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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4:37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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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

2005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包括公共征信机构和商业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负责建设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商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安全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资质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八)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转自湖南在线::http://www.hnol.net/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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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张家界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河道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和取土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统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组织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牵头组织考核考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只、砂石运输船只管理及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分级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区县之间的边界河道,其他河段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一级支流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求同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后实施。

区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求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要求;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十条 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和禁采期的划定:

(一)河道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与禁采期的划定,按分级许可权限,由行使河道许可证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公告。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年度可采区与禁采区、可采期与禁采期,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划定张家界市可发采砂许可证的河道、河砂可采区的基本程序。

1.测量。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三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备选地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河道大断面测量,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量成果。测量成果应包含测量地点周边的详细名称、河道基本情况、测量的数据、断面图、断面前后对比情况、河势分析以及该范围的河道图。河砂可采区备选地点涉及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的,应事先征求其意见。

2.专家论证。在测量成果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勘查,召开评审会,形成专家意见。专家意见中应包含划定的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以及应标明的可采区的地点、长度、宽度、采砂高程控制、可采砂量、采砂作业方式、采砂作业工具、数量控制、采砂期限等情况。

3.公告。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砂可采区,报政府批准后,正式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可采区以外的河道公告为下一年度的禁采区。全市统一于每年12月份公告下一年度的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相互监督”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方法按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河道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费,具体操作方法按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

(二)符合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

(三)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八)有科学的废砂余渣处理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依规划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要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砂船舶、机具适当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清理至满足航道通航规范要求,禁止向河床弃置尾堆;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不妨碍通航安全;

(五)服从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采砂船上进行分筛;

(二)在河道内弃置尾堆;

(三)在采砂船上安置吸砂设备;

(四)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

(六)违反防汛调度命令;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十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除经国家批准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并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和监管队伍的监督检查,明确河道采砂管理的量化考核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评议,全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对工作不负责任、消极执法的,要实行停职待岗培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对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进行整改,经多次考核仍不达标的,有关责任人要调离水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整合监管力量。

(一)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河道采砂监管的合力。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开展对河道采砂的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违法采砂行为。

(二)各相关部门的执法(巡查)人员分别履行职责,经常开展河道采砂现场的执法(巡查),并将执法巡查基本情况记录在案,相互通报。

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专项审计调查工作,促进宏观调控,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就与煤炭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领导交办的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向派出调查组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时,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本单位内部管理部门和下属单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国家有关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内部审计机构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办理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审计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由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并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单位授权及审计程序进行处理、处罚或依法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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