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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9:20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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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


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进一步强化评价机构依法开展评价工作,提升对评价机构技术人员及评价能力的要求,我部组织对《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卫办法监发[2003]55号)等2个文件进行了修订,并依据审定条件制定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资质(甲级)审定标准》。现将《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资质(甲级)审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领导,保证资质审定工作的有序开展,要明确资质审定程序及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部指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的受理、资料审查、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作。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和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分别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资质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申请的受理、现场考核和评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作,并作为技术评估单位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甲级)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的通知》(卫办法监发[2003]55号)和《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八月十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审定工作程序.doc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审定标准.doc
审定条件.doc


附件1
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

一、 申报与受理
第一条 申请单位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时,应向卫生部指定的受理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附录1);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5、主要技术人员名单及简介;
6、实验室有关资料;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总结报告;
9、曾经完成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1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承诺书。
第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可向卫生部指定的受理单位索取或从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jdzx.net.cn)。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三份,其中原件1份,复印件1份、电子版1份。
第三条 申请资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所有申请资料原件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申请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清楚并与原件一致。
第四条 受理单位对申请资料核对无误后,由资料接收人和呈递人双方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资料接收单》(附录2)签字,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一份交申请单位,另一份存档备查。
第五条 受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资料的合法性、完整性、及规范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由审核人和复核人签字。
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受理单位在5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专家评审期限。受理通知书一式四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报卫生部,一份交技术评估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受理通知书应加盖受理单位公章。
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受理单位应向申请单位出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录3)。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写明不受理原因,并加盖公章。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报卫生部,一份归入档案备查。
第六条 受理单位应在受理之日起的5日内,将申请资料(复印件)及受理通知书转送卫生部指定的技术评估单位。
二、 技术评估
第七条 技术评估包括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第八条 技术评估单位在收到受理单位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在15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受理单位联系。
第九条 技术评估单位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后,应及时与申请单位联系,确定现场技术考核日期。
第十条 技术评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在60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资料技术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完成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现场考核时间一般为2~3天。技术评估单位应当制定现场技术考核计划,备齐现场考核所需考核样品、有关资料和表格。现场考核盲样应经过实验室比对或人员比对,或采用标准物质,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于考核前交接给专家组成员。
第十二条 现场考核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卫生部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员的专业应当满足现场技术考核工作的需要。卫生部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对现场技术考核工作技术上负总责。
技术评估单位应当在现场考核前2日将专家组人员组成情况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如对专家组成员有异议,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提出需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
技术评估单位应安排1名工作人员具体承担考核专家组与申请单位有关现场考核的联络工作,协助专家组做好现场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考核专家组应按照审定标准,依据现场考核计划,对与申请项目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考核。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四条 现场技术考核程序和内容
(一)模拟评价试题、考核样品的交接。考核组成员到达申请单位后,及时与申请单位进行考核样品及职业病危害评价模拟试题的交接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二)召开现场考核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现场考核专家组成员、技术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现场考核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介绍考核专家组成员和分工;
2、宣布现场考核日程安排和应遵循的原则;
3、申请单位负责人报告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4、申请单位介绍资质审定准备工作情况。
(三)书面考试。考试方式为开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参加书面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应少于申请人数的80%,管理人员、评价人员、检测人员分别答卷。60分以上(含60分)者为合格。
(四)模拟评价。申请单位组织评价人员写出模拟评价报告。模拟评价报告应在48小时内提交。
(五)考核样品。申请单位应组织检验检测人员独立完成样品的检测,并在48小时内提交检测报告。
(六)口试。由考核组从参加书面考试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抽取两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口试。
(七)资料审查。由考核专家按照分工分别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录:
1、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专业技术人员聘用资格证明;
2、职业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原始记录及检测(监测)报告;
4、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书;申请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的,还应审
查卫生部规定的对大型辐射装置的审查意见;
5、教育培训证明文件或记录;
6、现场考核应审查的其他资料。
(八)实验室考核内容
1、仪器设备种类、数量、运行状态;
2、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放置、标识、使用记录;
3、实验室环境及警示标识设置;
4、样品保管;
5、人员操作技能;
6、现场考核专家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九)召开现场考核专家组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现场考核专家组成员和技术评估单位工作人员。会议由现场考核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现场考核专家分别报告书面考试、资料审查、实验室考核、样品分析等结果,提出评估意见;
2、填写现场考核表;
3、起草技术评估报告;
4、按照审定标准给出评估结论。
评估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十)召开现场考核反馈意见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考核专家组成员、技术评估单位工作人员和申请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会议由考核专家组组长主持,会议程序及内容如下:
1、考核专家组组长宣读技术评估报告和评估结论;
2、考核专家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3、申请单位负责人发言。
第十五条 技术评估单位应在结束现场考核之日起5日内将考核原始记录、技术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移交受理单位。技术评估报告应由考核专家组全体专家签字,经技术评估单位认可后加盖技术评估单位公章。
三、 报批和批准
第十六条 受理单位对技术评估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于评估结论为“建议通过”和“建议不通过”的,受理单位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将资料上报卫生部批准。审核结论分为“建议批准”、“建议不批准”。
对于评估结论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受理单位应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单位整改意见通知书》(附录4)通知申请单位,并注明是否需要进行现场复核及现场复核时间。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要求整改的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受理单位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七条 受理单位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核。资料复核和现场复核由原现场技术考核组成员完成,并提出复核意见。
受理单位应在接到复核意见之日起5日内做出审核结论,并将有关资料上报卫生部。
第十八条 卫生部在收到上报资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于通过卫生部资质审定的申请单位,受理单位在接到卫生部批复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证书印制工作,并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归入档案备查。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凭“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领取人身份证到受理单位领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领取证书时,申请单位应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交回受理单位,并在资质证书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未通过卫生部资质审定的申请单位,受理单位应在接到卫生部的批复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对卫生部不予批准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受理单位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未通过资质审定的申请单位,1年之后可以重新申请。
四、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资质证书的,应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原件。申请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单位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身变更、合并等):凭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法定代表人变更:凭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即任命决定(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资质证书期间,应暂停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受理单位申请续展,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续展申请表》(附录5)。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审定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附录1:
卫职技申字( )第 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申请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写 说 明

1、本申请表由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填写后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填写时,文字要简练,不得涂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并用A4纸打印。
3、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要填写全称,勿用简称。
4、“单位性质”一栏填写国有、集体、个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5、“申请证书级别”一栏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甲级”或“乙级”,申请其他项目的不填此栏。
6、呈报申请表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单位简介;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主要技术人员名单;
(5)实验室有关资料;
(6)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7)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总结报告等。
7、本申请表一式二份。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地 址
成立日期 注册经费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联系人 职 务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申请证书级别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录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资料接收单
申请单位名称
申 请 项 目 申请级别
申 请 类 别 初次申请 □ 年检 □ 抽检 □ 续展 □
申请单位地址 邮 编
申请单位电话 联系人
提交资料:□ 1、申请单位简介□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4、主要技术人员名单□ 5、实验室有关资料□ 6、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7、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总结报告□ 8、承诺书□ 9、其他
申报者(签字)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以下由受理单位填写:
经审核,申请单位提交资料与上述申报资料一致,予以接收。申请表编号:卫职技申字( )第 号接收者(签字):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盖章)
注: 1. 本表一式两份,受理单位和申报单位各执一份。
2. 申请单位凭本表查询资料受理情况和领取受理通知。
3.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单位自申请之日起5日后领取受理或未受理通知单。
4. 受理查询电话:64047878
附录3: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核,你单位 年 月 日申报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资料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
具体审核意见如下:







受理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录4: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单位整改意见通知书



你单位受理编号为 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已经卫生部审核。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下述整改意见向受理单位提交整改报告,逾期不予受理。
具体整改意见如下:








受理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录5:
编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续展申请表







申请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写 说 明

1、本申请表由申请续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填写后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2、填写时,文字要简练,不得涂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并用A4纸打印。
3、单位名称、地址等项目要填写全称,勿用简称。
4、“单位性质”一栏填写国有、集体、个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
5、呈报申请表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总结报告
(3)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4)现有仪器设备清单
(5)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6、本申请表一式二份。






单位名称
单位性质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 真
资质证书号
证书级别 有 效 期 年 月 至 年 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提交资料□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副本□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总结报告 □ 3.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4.现有仪器设备清单□ 5.现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6.其它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资质(甲级)审定标准


目 录


一、职业卫生考核项目及内容
二、放射防护考核项目及内容
三、职业卫生评价机构判定标准
四、放射防护评价机构判定标准






















一、职业卫生考核项目及内容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与方法
1.组织机构 法人资格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部门(科室)设置 相关部门设置文件
*评价部门
*质量管理部门
检验部门
仪器设备管理部门
后勤保障部门
负责人任命文件
岗位职责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
质量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校核人
*质量监督员
评价、检测人员岗位职责
授权签发人
经费保障 台帐及经费保障措施
2.人员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质量控制) *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不得外聘、有上岗资质
职称证书、相关工作经历证明材料、在职证明
评价、检测技术负责人必须经过培训
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专业人员总数的40%
*检测人员不得少于5人(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的经历,高级技术职称1人以上)
卫生工程人员不少于2人(高级技术职称1人以上)
*公共卫生人员不少于5人(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的经历。高级技术职称2人以上)。
*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不得超过专业技术工作总人数的20%(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的经历,经培训考核合格)
专业技术人员资质 *申报单位必须具有10名以上经卫生部指定单位组织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评价、检测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证明,资格证书
技术人员年度培训计划
组织实施及相关证明材料
现场笔试考核 管理人员4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必须参加)以上
评价人员4人以上
检测人员4人以上
*参加考试人员不得少于申请人数的80% (外聘含返聘技术人员必须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2人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3.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配备 见附录1
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证书和标识
自行编制校验和检验的资料
仪器设备管理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检定期间运行核查
使用维修保养记录
仪器设备档案
仪器设备放置
精密仪器和加热设备隔离放置
4.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 评价
检测
质量管理
档案管理
评价和检测工作场所的管理制度或规定
安全卫生设施管理 评价和检测工作场所的水、电布局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尘、毒分析室具备有效的防护设施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能力 检测方法依据 *国家标准方法
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方法
国际标准方法
非标方法确认
检测能力 申报材料中提供的项目检测能力
*计量认证项目
抽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或相应证明资料(10-20份)
物理因素检测项目见附录2,重点检测项目应达到75%
*化学因素检测项目见附录2,重点检测项目应达到60%
操作规程及运行 物理因素操作规程
有毒化学物(化合物、粉尘)操作规程
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的规范性
*采样记录
*可溯源性
数据处理
原始记录归档情况
检测与评价报告 *报告的规范性
评价依据
引用标准
现场操作考核 *现场检测操作
采样操作
采样记录规范性
*检测评价报告
考核样测试 *6个考核样定量检测(有机化合物样品2个、非金属化合物1个、金属元素样品2个和农药样品1个)。考核样应当全部合格。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 评价能力 *抽查5份不同行业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其中至少应有2份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评价目的、依据、范围、程序、方法
评价内容
工程分析
*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
危害程度评价
健康影响评价(健康监护、生物检测)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评价
职业病危害管理措施评价
评价结论
评价过程管理 委托协议书
评价方案的制定与审核
现场调查与实施
评价资料的收集与分析
评价报告书的审核
原始资料 *可溯源性
准确性
完整性
现场模拟考核 卫生工程口试
卫生工程测试及测试报告
*评价报告书质量
评价过程管理
原始记录
7.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质量管理手册
*程序性文件
*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
记录表格、报告
文件控制 文件受控制度
*受控文件保管措施
质控措施
质量管理措施
监督记录 设置专职质量监督员和专职质量监督员的任命文件及职责
校核
*质控监督记录
抱怨记录
注:有*为关键项,无*者为一般项




二、放射防护考核项目及内容
考核项目 序号 考核内容

组织机构及办公场所 1* 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
2 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3* 固定的办公场所
4 相应的技术服务设施及环境
5 机构和岗位设置
6 人员职责
人员 7 有与其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8 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开展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9* 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10 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30%
11*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放射防护),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12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放射防护),放射防护评价人员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者不得少于5人
13*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放射防护),放射防护评价人员总人数不得少于10人
14* 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
15 现场考试人员比例
16*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17 管理人员口试成绩
18*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
仪器设备 19 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应具有申请检测项目所需要的仪器设备(见附录3)
20 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甲级)的,应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见附录3);共享仪器应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
21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能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能良好运行。
22 用于计量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定、校准或校验,并贴有相应的状态标志。对于自校的仪器设备,应有自行编制的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23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收集有购置、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检测工作 24 检测方法应尽可能采用国际、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必要时应备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25 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26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应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27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有参与技术比对等能力验证活动的证明或记录
28*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
29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工作场所 30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订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31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处理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2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3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建设项目评价 34* 抽查4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其中预评价报告书与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各两份
35 评价报告书的委托协议书或合同
36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的检测原始记录
37 评价报告书编制过程管理证明文件
38 评价报告书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39* 提供国家级检测机构对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40 现场模拟评价报告书中源项分析、防护措施等部分,要求分析全面、准确,防护措施符合放射防护原则
质量管理 41* 质量手册
42 程序性文件
43 作业指导书
44 技术负责人任命文件
45 授权签字人任命文件
46 设置有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47 质量控制记录
48 抱怨记录
注:序号有*者为关键项,无*者为一般项。


三、职业卫生判定标准


评估结论 关键项 一般项
通过 全部符合 不得有不符合,基本符合1-5项(含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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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6〕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感。推广节能建筑不仅是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的迫切需要,也是改善建筑功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省政府要求,从2005年12月2日起,全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新建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提高新型节能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比例,确保2010年全省新建建筑节能率达到50%。目前我市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的研究和实践以及建筑节能工作进展缓慢,建筑节能率很低,墙体材料单一,能源消耗较大。对此,各级各部门要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节能建筑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广节能建筑步伐。
二、加强引导,明确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政策引导,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规划和建设局、两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内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新型节能材料生产、流通、应用以及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建设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工程建设活动中各责任主体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职责,并建立必要的公示制度,确保建设活动的各个阶段公开透明,充分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等环节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确保国家和省节能标准规范的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强节能型墙体材料的研发力度,正确处理强制推广节能建筑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关系。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的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的技术水平。坚持立足现有成熟技术进行多层次技术改造,抓紧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不同层次的技术改造。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和建筑节能科普知识教育,努力营造良好的节能氛围,提高全民建筑节能意识,为建筑节能工作创造条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技术培训,使技术和管理人员都能熟悉和掌握节能设计标准,并在实施中得到落实。

附件:《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农村自建住宅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内江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凡国家投资的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节能的执行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及《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51/T5027-2002)等标准执行,同时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逐步形成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结合当地的地形、气候条件,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沼气、工业废料综合利用)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 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的节能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业主)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工程建设的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遵循建筑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给排水、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各个专业,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计为不合格设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将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国家、省、市关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查内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项目受管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认真、精心地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要严格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场检验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依据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节能标准进行复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必须制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理实施细则”,落实具体措施确保节能标准的贯彻执行,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结合平时的巡查或抽查的方式,在日常的监督工作中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和行为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必须以建筑节能审查的内容及结论作为备案的必备条件。对于违反规定不进行建筑节能审查,或审查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要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工程项目要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实施的项目,除对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按照节能标准设计、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履行建筑节能监理职责的,分别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予以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情况作为主要的验收内容之一进行评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监督报告中就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情况予以书面的评价。建设单位(业主)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的报告中应根据项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凡未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和未按照设计要求落实节能措施的工程一律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对民用商品住宅进行销售时应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应明确提出住户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对已有的节能设施应该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建筑节能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施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维修、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贩卖毒品犯罪的连续性分析

07法硕 刘红军 学号:K200702158


摘要:贩卖毒品罪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究竟成立单纯一罪还是连续关系的包括一罪,在理论和实务上仍有待澄清。连续犯的一般理论确立了认定连续关系的基本条件,具体到贩卖毒品罪连续关系的认定中,还需要考虑所贩卖的毒品是否种类相同、行为方式是否相同等因素。另外,贩卖毒品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不能成立连续关系。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单纯一罪;连续关系;行为类型
 
  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牟利性犯罪行为,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其罪数的认定则显得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待商榷。第一种情形: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系单纯一罪还是连续犯?第二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一样?第三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但是种类不同?第四种情形: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如何定罪?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研究不多,有必要在连续犯一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情况深入研究。
  
  一、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所谓连续犯,指场所上、时间上不接近,相当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被连续实施,这些行为基于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的一个故意的情况,包括也被认为一罪。”〔1〕(P780-781)连续犯作为一种包括的一罪,旨在解决这样一种情形的罪数问题,即数个犯罪行为,前后连续,且犯同一之罪名,则其行为相同或类似,主观上又出于同一故意的话。这类行为如果定数罪而数罪并罚,似乎有悖于法感情,因为其与通常的复数犯罪,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因此各国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通常把连续犯作为一罪论处。但是,连续犯本身在理论建构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指出:“其中争议最大,且迄今仍无定论者,当推连续关系,其不但在概念的结构上,充满矛盾,因为连续关系形成的内涵为独立之复数行为,此种复数结构要以任何行为单数加以说明,的确有相当困难的情形存在;再者,刑法‘犯罪’的概念,主要系针对行为而言,诚如李斯特(FranzvonLiszt)所言,复数的独立行为所产生者,在刑法上必定为复数之犯罪。既为复数的犯罪,何以可将之‘拟制’为一罪?此外如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观察,一个行为人所犯数罪,不论系以实质竞合或是连续关系加以处理,最终仍仅执行一刑而已,所不同者,乃在于刑的形成过程有所不同。”〔2〕(P299)但是,关于连续犯本身还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比如,一个人先后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和一个诈骗行为,则势必数罪并罚;然该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则只能做连续犯定性,以一个罪定罪处罚,很难说是合理的。尽管如此,出于诉讼便利和实际效果差别不大等原因,各国一般都肯定了连续犯在立法或理论上的正当性,只不过在连续犯的成立条件和范围上不尽相同。
  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连续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方式的同种性在客观上是必须的;具体的行为还必须侵害相同的法益;对界定连续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故意的单一性〔3〕(P870-871)。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四个条件: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行为的连续性、法益的同一性、犯意的继续性〔1〕(P78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把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区分为两类:客观要件应该具备结构性的三个条件,即行为形式的一致性、行为间的连续性、结果的一致性关系;主观要件则为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2〕(P323-324)。具体而言:
  
  (一)犯罪形式同类性
  连续犯的行为,必须要求有同种或类似的行为而连续进行,如何理解“同种”和“类似”呢?这仍然成为问题。其实,同种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上的拟制,很难说有一个准确而清晰的标准。耶赛克指出:“属于这种情况的有,相同的标准是以被具体的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定为基础的,从本质上看行为过程具有相同的外在和内在特征。”〔3〕(P870)如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可以认为具有犯罪形式上的同类性,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上是完全一致的,只是由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等加重减轻情节。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多数事实上的行为成立一个实行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继续实行,具有了连续行为的外观,但是诸事实行为之间缺乏独立的性质,所以不能说具备了多个同类的行为。德国学者Maiwald从判例的分析,以及融入规范的观点,得出了三种可能成为单一行为而非连续的同类行为的情况Maiwald分为三类:其一,所谓反复的构成要件实现,即在实现一个整体犯罪的过程中,所有个别行为乃形成一个单一行为。因为这种事实情状中,每一个个别行为均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而就整个事件历程观察,具有完整性关系,所以将其视为单一行为。简而言之,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始终都只被认定为单一行为。雅科布斯也指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始终都只有一个,且只有一个法规的侵害。如一拳打伤人,本来就足以成立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反复实施拳打脚踢,仍旧只成立一个伤害行为。Maiwald对于这种反复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判定基准置于一致性的行为认知,并辅以法益导向之考量,以及行为人罪责内涵的思考,如就个别行为的具体状况观察,足以揭露出行为人一致性的心理状况,则行为人单数即可成立。其二,逐次构成要件实现,即行为人对于一定之结果,以逐步达成的方式实现。如大搬家的窃盗方式,一次又一次地将东西搬空,虽然从个别行为观察,似乎有多次的行为存在,但个别的行为并非独立,而是整合建构成一完整行为。其三,同时的构成要件实现,即一个行为在实现一个构成要件的同时,同时更实现其他构成要件,此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数,并非决定行为数的基准,其判断标准必须从客观的事实情状上寻找,主要的是在事实上判断行为是否同一,亦即同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是否系由同一行为所致,从而观察所实现构成要件间的重叠部分之行为是否同一,Maiwald认为同时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必须至少具备部分同一时,方得成立,亦即行为具备有所谓“双重类型性”时,方能视为单一行为。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这些行为之所以不是连续的同类行为,乃因为在规范上,法的目的性不将其视为一个个单独的实行行为。如以多次投毒杀害他人的故意,每天投以少量毒品,数天后发生杀人的结果。就是由于这些事实行为如果都单独作为一个实行行为的话,则可能成立多个杀人行为,而人的生命是一种一身专属法益,多次评价似乎不妥。  (二)行为的连续性
  行为具有连续性是指各行为之间应该具备实施违反形式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而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非一个固定绝对的概念。判断连续性的成立,需要结合不同犯罪的罪质、行为方式等全面的情况。倘若能够认为是在同一机会内触犯同类或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即从时间及场所的接近、方法的类似、机会的同一、意思的继续及其他各行为间的密切关系来看,属于一个整体上的一个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连续性。但是,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指出,即使是时间、场所接近,在行为人的各行为不能被看成是一个人格态度的表现时,也不能认为是一罪。如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熊,用猎枪射击两次,命中下腹部,使被害人身负濒临死亡的重伤,被告人发现自己误射后,又用猎枪射击一次,命中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对此事案,判例认为是业务上过失伤害和杀人罪的并合罪。
  
  
  (三)法益侵害的相同性
  德国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连续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通说则把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根据法益的种类进行区分。像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的自由等那样的专属一身的法益,根据所侵害的个数决定犯罪的数目。因为这些法益涉及最高的个人法益,具体的行为人如果是针对不同的法益享有人,应排除连续行为的成立〔3〕(P870)。日本刑法也持与德国刑法相似的观点。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与此相对,不是专属一身的法益的场合下,即使是复数的法益被侵害了也还是成立一罪。例如,侵入某人的住宅行窃的时候,其中包含有不同所有者的财物的场合,虽然对所有权的侵害是复数,但是只要是由于同一个盗窃行为,就只成立一个盗窃罪。”〔5〕(P451-452)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依据法益的不同属性来区分,而是对于属于同一罪名的连续行为,无论其侵害的法益是否为专属一身的法益还是财产等非专属法益,均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
  关于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的认定,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德国理论界和实务上均认为,连续关系的成立,其主观要件需要具备连续行为的整体故意。整体故意的内容需要涵盖所有行为的形式、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客体及目的。整体故意历经了三个阶段的发展,最新的理论一般认为,整体故意即使在原始计划之行为全数完成前,在扩张其犯意,亦可成立整体故意。第二种观点即概括故意,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未设立明确目标,而结果所实现的目标,亦为其本意。第三种观点为连续故意,连续故意所认定的标准,乃在个别行为决意足以形成一个持续的心理线,即可确立连续行为主观要件之要求〔2〕(P325-328)。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连续意图确定与否,主要指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程度,以及具体犯罪的对象、结果、时空条件、方法、次数等因素认识的确定程度,而并非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及此种心理态度是否确定〔6〕(P575)。比较上述多种观点,其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应该以更宽泛的标准确立连续犯的主观故意上的连续性呢?从德国理论界的发展来看,连续犯的整体故意标准日趋松弛和客观,这说明追求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法的目的性和对于法官恣意自由裁量权的警惕在认定连续关系的故意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贩卖毒品罪中连续关系的具体认定
  
  对连续犯的一般理论有所了解后,对于贩卖毒品罪相关的连续关系认定则必须在一般理论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
  
  (一)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情形的认定
  此种情形在贩卖毒品罪中较为常见,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对此的认定形成了两种相对的学说〔7〕(P180-18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成立单纯一罪。其理由为: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在未卖出之前,罪已经成立。其后分次卖出之行为,属于行为之继续,故应该成立单纯一罪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为:贩卖行为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只须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或麻醉药品购入或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但是,这种对于贩卖行为的宽泛理解并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原则,也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精神。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也多不认同此说,司法界也有部分判例或解释不认同这种理论基础。本书所界定的“贩卖”的实行行为并不包括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或者说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而只包括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成立连续犯。其理由为:尽管贩卖不以贩入之后再次卖出为构成要件,但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应该包含贩入、卖出及贩入后复行卖出三种,故购入后分次于第一次卖出时,仍只成立一个贩卖毒品罪,其后的各次分卖行为与贩卖的构成要件相当,如果基于概括的故意而为之的话,则应该成立连续犯。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应该是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那么,为了贩卖而购入多量毒品行为还不能说是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贩卖毒品罪的完成,而必须要在第一次将毒品转让与他人或者卖出后方可谓符合了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么,其后的每次转让毒品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即是说转让了几次毒品就成立几个贩卖毒品行为。另外,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概括的贩卖故意而连续实施多次的贩卖行为,自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连续犯。  
(二)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相同
  毒品的种类相同的话,在规范的认识角度,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对于同一法益——人民健康的侵害,其人格态度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人民健康受到危险的一种放任,能够作为一个犯罪进行评价,即成立连续犯。日本最高法院曾做出一个相关的判例,肯定了这种情形成立连续犯。该案例案情为:某医生对同一麻药中毒者,以治疗疾病之外的目的,在某年9月至次年1月之间,隔几日给一次盐酸麻醉药,共计38次,每次给0.1克至0.2克,合计给与了5.75克。对此行为,判例认为是包括地相当于麻药取缔法第27条第3项、第65条第1项之罪的一罪〔4〕(P417)。  
(三)多次贩卖毒品,但毒品种类不同
  毒品是一个类概念,也是一个规范概念。不同种类的毒品具有不同的毒害性,对于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的危险不能说在程度上是相同的。正是基于此原因,我国刑法才在刑法中规定了贩卖不同种类毒品的不同刑罚配置。虽然贩卖各种毒品都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民健康造成了迫在的威胁,产生刑法所不能容忍的抽象危险,但是连续犯在客观上要求的是具有犯罪形式的同类性。犯罪的同类性既可以作宽泛的理解,如罪质相同的同一罪名;也可以作严格限缩的理解,如认为连续犯所触犯之数罪名,其构成犯罪之各要素,彼此皆须完全相同,而非只是各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同而已〔8〕(P255)。无论是采用宽泛还是限缩的观点,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能否说是构成要件相同呢?
  笔者认为,咖啡因与海洛因虽然都属于毒品这样一个类概念,但是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并不相同。如果把“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种的最低或最具体层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话,那么海洛因与咖啡因之间的区别就像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的区别一样。问题是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都不影响法定刑的配置,刑法设置法定刑时并不考虑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只是把这种区分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相对的是,在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二者间却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而不同法定刑的设置正是考虑到了毒品具体种类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设置法定刑时是在评价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不同设置,此时折射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类型,那么在立法者看来,作为抽象、一般的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是固定的,只有在符合该行为类型的具体事实进入刑法视野后,如何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选择宣告刑时才分析该具体事实的具体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但是,作为法定刑设置前提的抽象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则是法律所拟制的,是一个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既然刑法把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拟制成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类型,并因此根据其毒品种类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能够说还是同一个构成要件吗?
  倘若沿着上述的结论出发的话,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则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也有支持这种观点的,但是似乎并未形成通说。如在对一个连续多次吸食吗啡和海洛因的被告人的判决过程中,曾经有两种相对的意见。该案案情为:某甲染上毒瘾,遂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多次或吸食吗啡或吸食海洛因以解瘾。第一种观点把吸食毒品罪的最具体的构成要件视为“吸食毒品”,自然把吗啡和海洛因都视为刑法所称之“毒品”。那么无论是吸食吗啡还是吸食海洛因均符合“吸食毒品”这个构成要件,不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吗啡与海洛因的种类不同,行为客体也不同,无法成立连续犯。台湾地区司法界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参见元照出版公司:《刑事特别法特别刑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4页。第二种观点虽然不是通说,但其前半部分则具有合理性,即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故而认为毒品种类的不同会成立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是该说在认定连续犯时,机械地理解构成要件的相同性,并把这种构成要件在形式上的完全一致作为连续关系成立的前提。所以,该说否认了连续犯的成立。这是不妥当的。。但是,尽管贩卖咖啡因与贩卖海洛因的构成要件不同,也并不必然否定连续犯的成立。这取决于“同类性”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同类性的理解,不应该拘泥于客观、形式上的理解构成要件,而应该站在刑法所追求的目的性基础上进行界定。连续犯本身就是为了诉讼经济和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存在的,并非是一种机械的源于客观构成要件构造的推论。因此,“同类性”应该理解得更为宽泛一点,只要在罪质上具有相同的价值和罪名,则可肯定其同类性。是故,贩卖不同种类的毒品,虽然其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在本质上都是对于人民健康的侵害,且行为方式相同,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
  多次毒品犯罪,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运输、走私等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呢?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角度来看,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毒品明显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从罪质及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衡量犯罪的同类性的话,则可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如有学者指出:“近来实例认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并贩卖鸦片毒品,及营利设所供认吸用者,成立连续犯,其说曰‘以概括之意思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及贩卖鸦片毒品,并贩卖专供吸食鸦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营利设所供人吸食鸦片毒品,均系连续数行为,侵害人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质之罪,应成立连续犯’(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8〕(P255)但是,这种关于连续犯成立所需的同类性要件的观点过于宽泛,几乎无法起到任何限制作用,过度扩大了连续犯的适用范围,有悖于社会大众的法感情和罪责原则。笔者认为,尽管不能拘泥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相同作为连续犯的成立前提,但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该通过罪名和侵害法益及行为方式作为限制连续犯成立的条件。那么,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的客体和侵害法益虽然相同,但是行为方式并不相同,罪名也不一致。所以,不能认为可以成立连续犯。
  
  (五)行为人先后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基于概括之犯意多次贩卖毒品予某乙,某日乙再度求购,甲适无毒品,乃以帮助贩卖之意,转介乙向丙购买,嗣后为警察查获。对甲应该如何处罚?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因为连续犯之概括故意包括自己实施之正犯犯意,与帮助他人实施之从犯犯意,因而甲自行多次贩卖与帮助丙贩卖一次之行为,仍在其概括犯意之内,仅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应以连续贩卖毒品和帮助贩卖毒品二罪,数罪并罚。因为连续犯之概括犯意,不包括正犯和帮助犯〔7〕(P185)。争议就是: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德国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均否定正犯与共犯得成立连续关系。而我国刑法则一般承认正犯与共犯行为可以承认连续关系。笔者认为,否定说是妥当的。因为,正犯的故意是将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而共犯的故意则是将行为视为他人之行为,二者很难说是相同的。所以,行为人以连续的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和帮助贩卖毒品行为,不应该成立连续犯,而应该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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