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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53:15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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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4〕1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市总工会、市地税局拟定的《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市地税局代征的实施办法



(市总工会 市地税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保障各级工会工作的正常经费,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收工作,经研究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事业单位应缴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一、代征工会经费意义

工会经费由地税机关代征,一是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全社会依法缴纳工会经费的意识,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和维权工作;二是有利于工会经费征收的规范运作,提高工会经费征缴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三是方便各缴费单位在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的同时一并缴纳工会经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四是通过地税部门征收工会经费,有利于各级工会组织活动的开展,从
而较好地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代征工会经费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凡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且已建立工会组织,应按规定缴纳工会经费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和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单位除外);开业或设立已满一年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但应上交工会筹备金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上缴市总工会(包括按规定比例上解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的部分)的工会经费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代征。

三、征缴经费缴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上级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建立工会,工会建立后,按照规定比例将筹备金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厅(79)10号〕和江苏省总工会〔苏工发(79)3号〕文件规定:“行政拨缴的工会经费的分成比例,基层工会留用百分之六十;省、市、县总工会百分之三十五;全总百分之五。”

四、征缴工会经费办法

(一)征缴基数。企业、事业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根据全国总工会工财字(95)11号文件和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精神,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等;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二)征缴比例。缴费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工资总额的2%比例提取工会经费,并将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上缴上级工会,地税部门征缴数额为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部分,即指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四十部分;不按上述比例上交的部分金融、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总工会审核认定,并凭市总工会出具的证明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暂按其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三)征缴方式。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市地税部门每年分两次征缴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征缴期为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工会经费月上缴额=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40%。各单位按半年应上缴的工会经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申报缴纳手续,由地税部门从缴费单位的涉税账户扣缴款项。少数工会经费数额较大的企业,可向市总工会申请核准后,按季度申报缴纳。

(四)征缴票据和财务处理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行政拨给基层工会的百分之六十部分,由工会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工会经费凭上述票据在税前扣除。

(五)处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企业、事业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和工会负责催报、催缴。经催缴无效,地税机关按《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1号司法解释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代征工会经费的划解以及拨缴

地税部门在每个征收期结束后的次月,将各单位征收情况报市总工会,并同时将代征的款项划解至市总工会的经费专户。基层工会留用百分之六十部分,仍由企业、事业行政直接拨款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六、高淳县、溧水县、江宁区、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除外)、浦口区的工会经费代征事宜,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原工会经费收缴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的解释权属南京市总工会和南京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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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三年二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集体经济的退出机制,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全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的行为;
  (二)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资产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三)深圳市属上市公司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策,对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服务性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经委托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检;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募、招标、拍卖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转让方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的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期满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潜在购买方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购买方候选者,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受让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准予产权转让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转让企业集体产权,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购买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齐备材料后的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及时挂牌公布,定期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入市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购买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求购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企业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产权的购买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公开挂牌期内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谈判、提供咨询等方式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促进成交。
  第二十五条 公开挂牌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四)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五)转让方的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因产权交易而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完备的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产权情况的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供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和产权转让合同后,应就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鉴证:
  (一)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转让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转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到国资、税务、外经贸、工商、银行、国土、劳动、社会保障、公安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及国家秘密的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政府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因特网(国际互联网)上网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因特网(国际互联网)上网信息管理办法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直属学院:
为加强我行在计算机国际互联网上的信息宣传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因特网(国际互联网)上网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工商银行网上信息宣传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工商银行网上信息宣传应当遵循统一信息出口、统一宣传口径、统一企业形象和统一审核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总行管理信息部负责上网信息的收集、审核、编辑、制作和发布工作;技术保障部负责上网信息运行管理和技术保障工作。一级、准一级分行的管理信息部门负责分行上网信息的组织、编辑及报送工作。
第三条 工商银行在因特网上发布的主页信息,应当以工商银行形象识别系统规范为标准,以业务介绍为主要内容,方便国内外同业和客户查询有关业务信息,树立和维护工商银行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 工商银行在因特网上的主页网址是:
http://www.icbc.com.cn.

第二章 上网信息管理
第五条 上网信息范围。工商银行的上网信息以业务指南为主,着重介绍工商银行业务品种、服务方式和管理特色,并提供有关的业务发展动态和信息。
第六条 上网信息收集。
(一)上网信息栏目分为固定信息和动态信息两类。固定信息主要有工商银行简介、组织结构和业务品种等,保持相对稳定;动态信息包括工商银行的重要业务动态等,不定期进行更换。
(二)总行各部室的上网信息,由各部室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编写和登记,经部室总经理(主任)审核后,报送管理信息部。
(三)一级、准一级分行上网信息,由分行指定专人负责收集、编写和登记,经分行行长审核后报送总行管理信息部。
(四)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报送的上网信息材料应当内容完整、打印清晰。固定信息要保持相对稳定,动态信息要准确、及时。
(五)总行管理信息部对上网信息统一审核、编辑、登记和定稿,经行长审核签发后上网发布。
第七条 上网信息审核。
(一)上网发布的有关数据应当按照总行有关规定,送经统计部门审核把关。
(二)总行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在审核上网材料时,应当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对所采用的文字、图片、声音和图象材料进行把关,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对工商银行的特有标识和业务宣传材料,要注意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第八条 上网信息报送。
(一)凡是连通工商银行内部信息网的单位,应当通过Notes内部信息网报送上网信息,同时向总行管理信息部报送文字材料和图片。
(二)没有连通Notes内部信息网或内部网不畅通的单位,在向总行管理信息部报送文字材料和图片的同时,应当报送电子文件软盘,其中文字材料以纯文本格式(.txt) 报送。
第九条 形象规范。上网信息的图文形象应当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形象识别系统规范标准(CI)执行。
第十条 上网信息制作。各单位的上网信息由总行管理信息部统一安排制作和上网发布。一级、准一级分行信息放入工商银行主页下的分支机构栏目。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安全管理依据。工商银行因特网上网信息安全监督,遵循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关于因特网上网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因特网上网信息的管理,不得利用因特网泄露工商银行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工商银行的利益,对于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总行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管理。
(一)技术保障部负责网上信息运行的安全技术保障。
(二)上网信息应当遵守保密和安全的原则,凡涉及对外发布的数据、文字和图象,必须有专人负责审核登记。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工商银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职责。
(一)总行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应有专人负责因特网的上网信息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二)总行各部室和一级、准一级分行应当对所辖单位的上网信息和已采用信息建立上网信息档案,进行安全管理和备案统计,并按照总行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三)一级、准一级分行应当督促辖属单位加强上网信息管理,并监督、检查辖属单位网络信息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工商银行海外分支机构计算机上网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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