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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9:53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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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党(2002)26号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党委),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党委,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组: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是党中央在新时期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文件,是当前思想道德建设、宣传思想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纲要》,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烟草行业的思想道德建设,培养“四有”职工队伍,促进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纲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
  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对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烟草行业历来重视思想道德建设。特别是1994年以来,国家局党组在全系统部署并开展了职业道德教育活动。围绕烟草行业的中心工作,有效地开展了“五个三”教育,即增强“三感”(危机感、紧迫感、责任感),强化“三性”(系统性、理论性、层次性),狠抓“三观”(人生观、道德观、价值观),实现“三爱”(爱国、爱厂、爱岗),塑造“三形”(个人形象、企业形象、行业形象)活动。初步建立了各级各类人员岗位道德规范,干部职工素质不断提高,敬业爱岗蔚然成风,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大量涌现。但是,烟草行业的道德建设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单位道德建设基础薄弱,一些干部职工对道德全面建设缺乏认识;道德失范现象在行业内不同程度存在,一些单位和一些干部职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有所滋长,缺乏艰苦奋斗的精神,大手大脚、铺张浪费时有发生,生产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不规范、不讲信用等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行业内外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因此,各级党组(党委)要从全面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党中央制定《纲要》的重要意义,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落实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举措。要充分认识加强道德建设对提高行业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促进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树立良好形象,保证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行业“十五”时期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的重点,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要充分认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给烟草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的新形势,充分认识加强行业道德建设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出成效来。
  二、紧紧围绕中心工作,突出行业特点,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加强道德建设是一项长期而紧迫的任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的工程,我们要把道德建设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紧密结合新形势,围绕中心工作,突出行业特点,集中力量,提供有利条件,下定决心,毫不放松,把道德建设抓紧抓好。
  (一)指导思想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重在建设、以人为本,在全行业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试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行业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干部职工队伍,推动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奋斗目标
  认真落实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战略任务。认真贯彻中央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大力加强行业的思想道德建设,全面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增强遵守道德规范的自觉性,积极引导干部职工自觉遵守公民道德基本规范,争做遵守公民道德的模范。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实现以“服务、规范、诚信、敬业、奉献”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意识和以“优质”为基本要求的服务水平明显提高。树立“群众满意、社会称赞、政府放心”的良好社会形象,培育一批有说服力、有影响力的道德先进典型,杜绝严重影响行业形象的道德失范现象的发生,做道德建设的模范行业。
  (三)基本原则
  1、坚持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积极作用,破除干部职工头脑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保守、封闭、僵化的道德观念,增强自立意识、竞争意识、效率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使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要正确运用物质利益原则,反对只讲金钱、不讲道德的错误倾向,为行业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2、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结合。要继承中华民族几千年形成的传统美德,弘扬优秀道德文化遗产,反对封建道德观念。要发扬我们党领导人民在长期革命斗争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道德,大力宣传和弘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创新,知难而进、一往无前,艰苦奋斗、务求实效,淡泊名利、无私奉献的时代精神。要积极借鉴世界各国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先进文明成果,以我为主,洋为中用,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崇洋媚外思想,坚决摒弃西方颓废的人生观、价值观。
  3、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要把“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判断一切思想、行动和事物的价值大小和有无价值的最高标准。既要充分尊重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民主权利,鼓励他们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正当物质利益,又要引导他们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反对见利忘义,杜绝自由主义与极端个人主义的滋生和蔓延。
  4、坚持注重效率与维护社会公平相协调。公平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效率是实现社会公平的手段,要把效率和公平的统一作为烟草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目标。特别是在关系到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到行业前途与命运的组织结构调整中,要形成注重效率、维护公平的价值观念,促进行业发展,保持行业稳定。
  5、坚持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相结合。要坚持社会主义、共产主义先进性道德要求,不断引导,使之成为广大干部职工乐意接受的广泛性道德要求。同时要立足于行业实际,制定与干部职工思想认识水平相适应,具有现实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对干部职工起规范作用的道德准则。要大力倡导共产党员和各级干部带头实践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引导干部职工在遵守基本道德规范的基础上,不断追求更高层次的道德目标。
  6、坚持道德教育与日常管理相配合。要广泛进行道德教育,普及道德知识和道德规范,引导和帮助干部职工加强道德修养。要建立健全有效的道德约束机制、监督机制、奖惩机制,把思想道德贯穿于日常管理之中,规范干部职工的行为,为道德建设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
  (四)主要内容
  认真开展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为基本内容的新时期社会主义公民道德教育,重点对“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20字基本道德规范进行宣传教育,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成为行业全体干部职工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要大张旗鼓地倡导为人民服务的道德观,引导干部职工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竞争与协作、先富与后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关系,提倡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为人民多做好事,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要坚持发扬集体主义精神,引导干部职工树立大局意识,正确认识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关系,提倡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反对小团体主义、本位主义和损公肥私、损人利己。要深入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干部职工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提高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自豪感,以热爱祖国、报效人民为最大光荣,提倡学习科学知识、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科学方法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艰苦创业、勤奋工作,积极投身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反对好逸恶劳、愚昧迷信和歪理邪说。要大力倡导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鼓励干部职工在社会上做一个好公民。要大力倡导以敬业爱岗、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规范,鼓励干部职工在工作中做一个好职工。要大力倡导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鼓励干部职工在家庭里做个好成员。
  全行业要以“服务、规范、诚信、敬业、奉献”作为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全行业干部职工要进一步更新观念,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提高以敬业树立信心,以奉献树立形象,以服务开拓市场,以诚信赢得信赖,以规范增强内功的职业意识。各单位要结合实际,以“优质服务”为重点,进行分类指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职业道德建设的实效。要切实加强领导机关的职业道德建设,按照“敬业、务实、高效、廉洁”的要求,进一步转变作风,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要特别重视基层“窗口”单位干部职工的职业道德素质的提高,增强职业精神,养成良好职业习惯。
  三、营造氛围,教管并举,树立典型,深入持久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道德建设的方法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它是否科学,是否有吸引力。要把干部群众接受不接受、喜欢不喜欢、高兴不高兴,作为检验尺度。要认真总结烟草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结合新形势、新任务,提出新的目标和要求,进一步完善机制,狠抓落实。
  精神产品对人们的思想观念和道德情操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要强化阵地意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大力宣传体现时代精神的道德行为和高尚品质,满腔热情地宣传行业两个文明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反映新时期道德要求的新事物、新典型,激励干部职工积极向上,追求真善美;要坚决批评各种不道德行为和错误观念,帮助干部职工辨别是非,抵制恶丑。行业内的宣传机构和新闻媒体要利用各种形式,对行业两个文明建设成果进行广泛的宣传报道,为推进行业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把道德建设的内容和要求,融入到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之中。要在行业网站和各单位的内部网上设立道德建设专栏,发布相关信息,推动行业道德建设活动的开展。
  教育引导和习惯养成是影响人们道德观念形成和发展的关键环节。要通过有效的教育手段,坚持不懈的在干部职工中进行道德教育,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要求,把行业职业道德准则,不断灌输到干部职工的头脑之中,让干部职工分清是非、善恶、美丑。要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把思想引导与利益调节、精神鼓励和物质激励统一起来,把提倡与反对、引导与约束结合起来,通过严格科学的管理,培养文明行为,抵制消极现象,促进扶正祛邪、扬善惩恶风气的形成。在《纲要》的贯彻落实中,要抓好日常管理工作,把道德教育寓于人们的行为养成之中,避免就道德抓道德的现象的出现。要完善和健全岗位规范和职业道德标准,把职业道德作为岗前和岗位培训的重点内容;要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把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与工作任务指标完成情况结合起来考核;要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考核奖惩,确保道德规范在实践中得到落实。
  先进集体、先进人物是实践社会主义道德的榜样,一个典型就是一面旗帜,要广泛开展向典型学习的活动。要善于发现典型和运用典型,特别要用行业内和本单位的典型来教育引导广大职工,让广大干部职工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见贤思齐,从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对行业内的典型人物和典型事例,要大力表彰、广泛宣传,营造奋发有为、积极向上的良好氛围。同时,要充分运用反面典型案例对干部职工进行警示教育,对违反道德规范,给行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严肃查处。
  道德建设的过程,是教育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深入开展健康向上、形式多样、能吸引干部职工普遍参与的道德实践活动,是新形势下加强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要在全行业大力开展以“优质服务创效益”为主题的职业道德竞赛活动。各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继续开展文明单位评比和“五好班子”(理论学习好、团结协作好、勤政廉政好、基层管理好、企业效益好)、“五好职工”(思想品德好、技术业务好、遵纪守法好、劳动态度好、团结互助好)、“五好家庭”(工作学习好、尊老爱幼好、家庭和睦好、勤俭持家好、邻里关系好)为主题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四、切实加强领导,率先垂范,确保道德建设的实效
  各级党组(党委)要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单位“一把手”是道德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抓好道德建设工作。各级政工、人事、教育、科技、机关党委、纪检监察等党政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在党组(党委)的领导下,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要把道德建设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列入领导班子政绩考核之中。要认真调查研究,制定规划,明确目标,完善措施,扎实推进。要集中力量抓好影响大、示范作用强、受到关注的实事,促进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要加强对《纲要》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道德建设中发生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道德建设的实效。
  党员干部在道德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所决定的,是提高党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加强党的自身建设的治本之道。各级党组(党委)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党员干部的道德修养,增强他们做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表率的自觉性。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不断提高道德修养,自觉地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要自觉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十五届六中全会《决定》的要求,切实转变作风,不断进行自我修养、自我改造;要自觉地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用党的纪律约束自己,严以律己,追求高尚的精神境界和道德情操;要身体力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牢记党的根本宗旨,树立正确的权利道德观,做带头勤政廉政的模范;要自觉维护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问题,做带头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模范;要对党忠诚,对事业恪尽职守,一心为公,勤政为民,对同志以诚相待,做带头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模范;要坚持原则,以身作则,清正廉洁,自觉接受监督,做带头遵纪守法的模范。在干部考察中,要切实做好思想道德素质的考察,要将道德素质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提拨任用的重要依据。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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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
建成的高耗能的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统计和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节能产品认证办公室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用能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际明能耗指标。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年度能耗审计报告制度。重点用能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设备实行定期监测,其运行应当达到国家能耗标准。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能耗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非工业生产用能单位的采暖、制冷、空调、电梯、照明等耗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十九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煤、油、气、电等供能技术指标进行监督,保障用能单位使用的能源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由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县(市)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84 号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车货外廓尺寸和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源头管控和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发改、监察、安监、国土、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和违法管理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案件。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货运车辆(含挂车,下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改变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八条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虚假标定技术数据的货运车辆,相关部门应当通知违规生产企业自行召回处理。

  对销售超出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车型范围产品的企业,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质监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从事或使用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应当依法责令货运车辆的单位或者货运车辆所有人自行拆解。

  对驾驶非法改装、拼装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货运车辆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企业,或无营业执照从事非法拼装、改装货运车辆的企业,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或取缔。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质监、交通、公安、工商、经济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改装、维修、销售企业资质条件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执行国家许可的车型及技术参数标准和经营等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或者联合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查处违反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充装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车辆超限超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所管辖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货物运输站(场)、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的登记、统计、核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是指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等货物集散站(场)和生产加工企业装载现场。

  第十四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车辆装(配)载货物;

  (二)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标准和核定载质量,为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上行驶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

  第十七条 运输不可解体货物和超过标准确需上路行驶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载明的时间、路线、时速等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应当将超限超载检测站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超限超载检测站的交通和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进驻超限超载检测站。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对货运车辆实施路面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路面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由承运人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卸货场,由承运人与卸货场仓储经营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

  卸货场应当在3日以内对卸载货物免费保管。对需要保价保管或者超过3日免费保管期限的货物,保管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于超过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按时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混装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货运车辆,不得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现场实施卸载,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及安全监管部门引导至具有安全卸载设施和条件的场所卸载。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应当配备称重检测设备,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入口设立绿色通道,为符合规定的货运车辆提供方便快捷的通行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用、优先通行。

  经检测认定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公路赔偿费,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并将超限超载运输违法信息抄告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警示标志,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组织对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五)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超过国家限载或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警示标志标明的限载标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未达百分之五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过国家规定车货外廓尺寸标准或者交通警示标志标明限高、限长、限宽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同一运输行为既超过国家限载规定标准,又超过核定载质量,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处罚数额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拼装、改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拒不拆解改正的;

  (三)安装或者加装影响超限超载检测装置,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对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并放行上路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车籍不在本省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抄告车籍地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二)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三)未经卸载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相关责任管理部门的上级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抄报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故意堵塞运输通道或者检测站点通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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