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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7:16  浏览:9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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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产品结构的近期实施方案》,加快企业技术改造,保证技术改造资金有稳定的来源,加快资金周转,提高投资效益。保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特设立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
第二条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的协作煤资金:包括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的集资煤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八五年以来的协作煤收入,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的协作煤资金。
(二)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五年以来拨入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拨入技术改造使用的拨改贷资金。
(三)省计划委员会管理的媒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六年以来拨入技术改造使用的煤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一九九一年后,每年拔入技术改造使用的煤改贷资金。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技术改造资金。
第三条 技术改造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促进区域经济及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优势产品为龙头,工艺技术为基础,大中型骨干企业为依托;必须以调整产品结构、节能降耗,提高
产品质量、增加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为重点;必须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技术,不断提高产品竞争能力,加快企业技术进步的步伐。
第四条 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结构调整、关系全省国计民生的项目,企业资金一时难以承受的,可视情况,经省技术改造领导组批准,给予减息或免息,但应严格控制。
第五条 技术改造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记帐的办法。
第六条 技术改造基金由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统一管理、使用,技术改造领导组下设基金管理组,具体负责资金的管理、平衡、协调和贷款的回收等工作。
第七条 技术改造基金使用时,原属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的协作煤、集资煤资金,省计划委员会管理的煤改贷资金,省财政厅管理的拨改贷资金,应分别与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等部门会签后,由省经济委员会下达资金计划。
第八条 技术改造计划由省经济委员会编制,经省技术改造领导组审定后下达。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的基金管理组,依据技术改造资金计划,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有关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与基金管理部门、专业银行签订还贷协议。否则,银行不予贷款。各部门应协办配合,保证计划按期实施。
技术改造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调整,更不准挪用。
第九条 为用好用活技术改造基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用率。在每年的利息收入中,可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对回收贷款好及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对于项目完成得好,能够提前还贷的企业,实行返还部分利息或奖励的优惠政策;对于不能按时还贷或贷款逾期的企业,实行罚息。
第十条 各委托管理银行及金融机构,应分别按规定,向省技术改造领导组、省经济委员会报送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决算,并同时抄送省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和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专业银行及金融机构,是指建设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和山西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
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地、市技术改造基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试行。



199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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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深工商联字〔2004〕4号

  为加强我市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招牌广告设置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现予印发。

深圳市招牌广告设置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招牌广告管理,规范招牌广告设置,维护市容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利用户外空间,在其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设置的与其法定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

  设置招牌广告和在建筑物上设置建筑物名称标识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设置招牌广告应当符合我市建设国际化城市的要求,反映我市的文化内涵和文化品位;

  (二)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招牌的设置,应当美化城市景观,具有序列性、规律性、统一性;

  (四)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提高招牌广告的制作水平和档次。

  第四条 设置招牌广告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利用住宅楼和综合建筑住宅部分(包括楼顶)设置招牌广告;

  (二)利用建筑物玻璃幕墙、窗户、通道和消防设施设置招牌广告;

  (三)在建筑物三层以上的实墙面设置招牌广告;

  (四) 在高层建筑物顶(24米或七层高以上)、高层建筑物裙楼顶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设置,破坏建筑物原有立面的划分和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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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招牌广告裸露支架;

  (八)招牌广告不得以闪烁光源影响居住建筑和城市道路的使用,不得发出噪音影响周围住户的正常生活。

  第五条 招牌广告的设置单位、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招牌广告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在建筑物的实墙面、楼顶可以设置建筑物名称标识,但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合理使用。

  第七条 平行设置于建筑物外墙的招牌广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层梁下沿与二层窗户下沿之间垂直距离定义为—— h 。

  (一)挑檐式

  1 — 1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h,厚度b≤1000mm ,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1 — 2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h,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二)檐下式

  一层梁下柱子之间可有规律悬挂小型招牌广告,同一建筑上的设置式样和悬挂方式宜统一,当底层商铺层高≤3m时,不允许按照此方式设置。其上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高度a≤500mm,厚度b≤80mm,下端距地面d≥25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三)壁面式

  3 — 1

  各开间采用统一形式,招牌广告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上沿高度为二层窗户下沿保持水平,高度为a=h,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



  3 — 2

  建筑一层立柱面可设小型招牌广告,其上沿与一层梁底沿保持水平,宽度c与柱子宽度相同,一层梁底与地面垂直距离定义为H,高度a≤1/4h,厚度b≤200mm。



  3 — 3

  当建筑二层无窗并拥有大面积实墙时,可以设置较大面积的招牌广告,其下沿与一层梁底保持水平,上沿高度为a,与三层窗户下沿的垂直距离为f≥600mm,厚度b≤200mm,宽度c应以建筑开间为单元,不允许覆盖柱子,相邻招牌广告的水平距离e≥400mm。



  3 — 4

  建筑立面拥有足够的实墙面,可以将小店铺招牌广告统一布置于一体,高度相同a,厚度b,宽度c。



  第八条 在具有连续商业界面的商业区、步行街区可设置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招牌广告,此类招牌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牌面的外沿距建筑物的立面不得超出1米,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设在有上盖的人行道上方的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

  (二)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10千伏高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牌面的外沿或下沿距低压导线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四)市区内街道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招牌广告;

  (五)招牌广告的厚度不大于0.2米;

  (六)牌面的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的上端。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设置的招牌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在建筑二层悬挑楼板下端或已设置招牌广告的下端可以另设吊挂式招牌广告。
  高度a≤300mm,厚度b≤200mm,宽度c≤1000mm,下沿距地面d≥2500mm,相邻招牌广告的水平距离大于6000mm。



  第九条  在多层商业用途建筑物(高度H,24米或七层以下)楼顶上设置的,用实体字式霓虹灯形式,其牌面高度不得高于3米,不得突出建筑物外墙面,宽度不得超出侧墙面,并须平行于建筑物外墙。



  第十条 独立式招牌广告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形式(立柱式广告的设置与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包括在内)。

  第十一条 在具有连续商业界面的商业区和步行街区,除本指引禁止性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鼓励招牌广告设置的个性化创意。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具有文化特色的招牌广告。

  鼓励采用特殊材料制作或以特殊形式设置能够反映出我市商业文化特色新形象、新理念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十三条 按照本指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平行于墙面、垂直于墙面、在多层建筑物楼顶的形式设置招牌广告,每种形式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块,总数不超过3块。

  第十四条 建筑物招牌广告应以建筑单体为基本单位,招牌广告的形式、形状、尺寸和材料质量等应与建筑立面和城市空间的整体景观保持协调关系。

  灯箱的边框及支架应采用不锈蚀的材料制作,并且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招牌广告如采用背板的形式,其背板色彩应与建筑物色彩保持协调。

  第十五条 招牌广告设置者应负责在使用期内的经常性维护,保持招牌广告在七成新以上;经市城管部门裁定为破损残旧的招牌广告,应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六条 招牌广告的照明设备应按照以下标准安装 。



  


  第十七条 招牌广告必须保障安全,能够抵御恶劣天气的破坏,保障行人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八条 本指引应结合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定期补充和修改。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本指引试行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制定的其他有关招牌广告的设置指引、规范等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 家 林 业 局 令

第 25 号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贾治邦
                         二○○八年八月一日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林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林业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担任。
  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会,并维护听证秩序;
  (四)针对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维护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权利,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林业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针对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确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在听证时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依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举行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等。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林业行政许可听证申请权利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事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林业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时间和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情况;
  (五)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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