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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5:21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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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国家发改委《天然气利用政策》(发改能源〔2007〕2155号)、《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天然气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4〕37号)和《山西省煤层气(天然气)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26号)的要求,为把我市煤层气(天然气)切实管理好,保障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使全市煤层气(天然气)有序经营和安全运行,保证社会公共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坚持科学发展与统筹规划的原则。按照国家煤层气(天然气)产业政策的要求,煤层气(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促进煤层气(天然气)科学利用,合理发展。
第二条坚持先抽后采与治理、利用并举的原则。加快煤层气抽采利用,采取各种鼓励和扶持措施,防范煤矿瓦斯事故,充分利用能源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条坚持区别对待与有序发展的原则。明确煤层气(天然气)利用顺序,确保煤层气(天然气)优先用于城市燃气,逐步推进焦炉煤气的利用向煤层气(天然气)过渡。积极引进煤层气(天然气)精细化工,鼓励高端冶炼、铸造、不锈钢、陶瓷、耐火材料等行业使用煤层气(天然气)。
第四条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经济效益等各方面的因素,鼓励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采取“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统一管网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拓宽投融资渠道,增加煤层气(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六条按照省政府统一要求,市政府成立长治市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领导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煤层气(天然气)勘探、开发、利用工作的协调与指导工作。
领导组办公室职责:
(1)制定煤层气(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
(2)负责编制煤层气(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3)负责全市供气区域的划分和全市煤层气(天然气)供应量的调配;
各县市区煤层气(天然气)综合开发利用领导组及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层气(天然气)的协调与指导。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科学编制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负责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设项目范围包括:A、城镇居民生活用气和公共服务设施用气;B、工业生产用气;C、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气站。
市规划勘测局按照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要求,负责编制、审批全市及各县市区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包括使用焦炉煤气、焦炉煤气向煤层气、天然气置换等)。
市建设局负责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工作,将城市煤层气(天然气)纳入城市燃气行业的管理范畴;对进入城市经营煤层气(天然气)的企业进行审核;加强对城市煤层气(天然气)工程的建设、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煤层气(天然气)输送压力管道和系统压力容器及计量器具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消防支队、工商局、物价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煤层气(天然气)的安全、工商、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符合全市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不符合煤层气(天然气)利用与发展规划的新建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煤层气(天然气)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层气(天然气)经营、管理和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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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6号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城市污水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管理、财政、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通过城市排污设施(含构成城市排水管网的排水管、排水沟、排水渠、排水泵站,下同)排放污水的,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时开始收取。在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在该企业运营后为经营性收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之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经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污设施的,分别按照正常污水处理费标准的30%和40%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已经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交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八条 单位通过城市排污设施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核定原则和方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下列规定计收:

  (一)排水口安装了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污水排放量计收;

  (二)排水口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按照用水量的80%计收;

  (三)用水户将污水再次利用或者在用水过程中由于大量消耗而明显减少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当地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据实核定的用水量的折算比率计收。

  第十一条 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供水部门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城市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金额的5‰,向代收机构拨付手续费。

  第十三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自开征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水的水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其申报的污水处理价格所对应的污水处理级别;

  (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企业建设期,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拨付。

  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后,当地财政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质和建设部门监测的实际处理水量,以及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价格,按月拨付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代收机构应及时报告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该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给污水处理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征收污水处理费,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恢复征收排污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其实际处理后的水质等级,重新确定污水处理价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审计、财政、监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6号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城市环境,合理规划用地,优化产业结构,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双阳区除外)市属以下国有、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搬迁调整。

第三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坚持合理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实施搬迁调整要与改革、改制、改造和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五条 企业搬迁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搬迁企业的重建应当与开发区和乡企工业小区规划建设相结合,形成高标准、专业化、配套合理的工业格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均须搬迁:

(一)在二环以内,可通过搬迁取得比较效益的;

(二)处在二、三环之间,地理位置好,比较效益明显的;

(三)在三环以内,进行技术改造,需改建、扩建厂房、办公楼,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四)在三环以内,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40%以上的;

(五)在三环以内,被确定为污染城市环境,不能实现治理达标的。

第七条 企业搬迁方向:

(一)化工、热处理、电镀类可造成水污染和铸造等类污染空气的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迁移,并结合技术进行,推行“三废”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按照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达到环保标准;

(三)汽车零部件类企业主要向双丰工业小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迁移,充分发挥距离一汽较近、配套半径小、运输费用低、信息传递快的优势;

(三)光机电类企业主要向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移,建立高起点、高标准、高技术含量的光机电工业园区;

(四)纺织类企业主要向第一毛纺织厂(以下简称一毛)集中,利用一毛现有厂房和占地,把除银龙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它涉及纺织、染整等专业的企业相对集中起来;

(五)轻工类企业主要向奋进乡几个乡企小区转移;

(六)原料药生产企业主要向兴隆山方向转移,发挥兴隆山现有原料生产基地作用,营造我市新的原料药工业园区;

(七)生物制药类企业主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转移;

(八)粮食加工类企业主要向大成集团周围转移,发挥大成集团在同行业中的带动作用;

(九)建材类企业主要向金钱堡方向转移,搬迁企业的建设要加强粉尘治理和综合改造,减少污染;

(十)其它行业的企业,包括老企业和预新建的企业,分别向各区在44个乡企工业小区中所建的园区转移。

第三章 企业搬迁的审批

第八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向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提交实施搬迁调整报告,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论证后,方可批复。

第九条 实施搬迁调整的企业,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请示;

(二)搬迁调整方案和可行性报告;

(三)搬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重建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部门对新建项目审批的环保报告书。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立项而擅自实施的,不享受搬迁调整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土地、房产的处置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搬迁调整企业,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原厂区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的,市政府收回后,从招标拍卖所得金额中支付土地转让金,经市政府批准后也可直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要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地上物的补偿按拆迁有关规定办理或者依法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益的使用:

国有企业的土地出让金(转让金)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为鼓励和支持企业搬迁,将市留用部分除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返给代征部门5%外,85%返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集团公司),作为企业重组资金,但用于原企业部分不得低于70%;10%作为政府搬迁调整专项资金,用于全市工业企业结构调整。由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组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使用。

对集团企业,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搬迁的企业,出让(或转让)土地时涉及到市管公房的,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等搬迁补偿费用中支付拖欠的房租。对一次性付清的,可按70%支付;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给予适当减缓。

第十五条 企业在实施搬迁调整过程中的拆迁行为,属拆迁部门负责管理的,应按有关程序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原厂区土地按合法手续抵押的土地、房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坚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对抵押资产给予保全的原则;

(二)搬迁调整企业要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商讨抵押资产的处置办法,新厂区建成后,要及时用等值的资产和土地变更抵押给债权人,并签订有关协议,解决好变更抵押的“时间差”和“价值差”问题。变更抵押的评估费和公告费按规定标准的20%收取;他项权利证不收登记费。

第十七条 在确保银行信贷资金的优化,搬迁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拿出一定比例的搬迁补偿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为支持企业搬迁调整,对积极还贷、并符合信贷条件的企业,银行可按还贷数额发放新的贷款。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企业,可从土地收益中按不高于5个百分点的比例增加搬迁补偿金:

(一)进行技术改造或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的;

(二)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

(四)利用本系统现有土地和建筑物达到60%的。

第二十条 异地建厂的国有企业,重组后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三年内给予一定扶持,但最高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搬迁企业在腾出的原址兴办第三产业,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对聘用下岗职工新办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地税部门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搬迁调整期间,应按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实施搬迁调整企业房产过户所涉及的税金,按长发(98)10号文件及市企业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搬迁中,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管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省直及外地在长企业的搬迁调整,经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执行本办法中相关条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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