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07:15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团结,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领导本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把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每年五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宣传月活动要和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民族自治地方办实事结合进行。根据需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和依法享有的变通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并视情况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中行政职责的实施。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中行政措施实施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工作需要健全民族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八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信息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组织、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建立和完善省直部门,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应办法,制定支援规划,落实支援责任,确定支援项目,加强督促检查,取得实际效果。

  鼓励、引导大中型企业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对口帮扶和支援工作。

  第十条省和市、州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时,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优惠措施做出专门的规划与计划,并在项目申报、审批、投资等方面给予照顾。

  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

  省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筛选、论证和建设一批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项目,优先安排基础设施、社会公益、资源开发及民族工业发展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解决重大或重要项目前期经费。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提高补助资金比例。国家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的资金,民族自治地方无力承担的由省政府给予支持;省政府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

  在自治州、自治县成立每逢十周年时,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应当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边境地区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争取国家专项支持,并尽力予以配套,帮助其改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推动兴边富民计划的顺利进行。

  采用多种方式,尽快解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村通电、通邮、通电话和安全饮水问题。

  第十一条省和市、州经济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工业,大力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民族特色产品,拓宽融资渠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地方民族工业项目及少数民族特色产品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省和市、州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出口商品的生产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扶持。

  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贷款实行优惠利息补贴政策,并适当放宽补贴种类和享受企业范围。

  第十三条省财政、税收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上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省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增幅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实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财力补助,确保民族自治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国家财政没有明确补助范围由省级财政分配的资金,以及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优惠和支持。

  省级财政应当扶持发展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项目,对其贷款给予贴息。

  省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少数民族补助资金、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资金和牧区专项建设资金,应随省级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国家财政对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财力补助资金、民族地区扶贫开发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省级财政应当安排配套资金。

  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以及因宏观调控、经济结构调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财政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正常运行发生困难时,省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或临时性财力补助办法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在省对乡镇统一的财政补助之外,每年给每个民族乡由省财政拨10万元,市州、县(区、市)财政各配套5万元。

  第十五条省、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和国土整理资金投入。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从民族自治地方新增的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部分,应当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

  省政府在民族自治地方批准征收、征用农用土地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当按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中低产田改造。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全额返还给矿产资源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按照国家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费省留部分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返还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六条省、市农牧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牧业。从项目、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牧业,扶持农牧业的产业化经营。开展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输出,拓宽农牧民增收渠道。

  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牧民定居点建设,加大对草原沙化、退化的治理,增加对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草基金、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七条省、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调整林业结构,扶持林业产业化经营,增加林业保护、建设的资金投入。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水源涵养林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对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和奖励。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森林植被恢复、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十八条省和市、州水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加大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江河水电资源的开发力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电网建设,提高电力输送能力。安排专项资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实施电网改造低压入户工程和增容建设项目。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部分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

  民族自治地方因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而使财政收入减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时,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时,要保护草原、森林和水资源等生态环境。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国家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和省列贫困县中的民族自治州所属县和民族自治县给予重点扶持。优先把民族自治地方特困村纳入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计划,落实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事业。进一步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力度,实现自治州通高速公路或高等级公路,县通二至三级公路,乡通油路,村通公路。

  对民族自治地方公路养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通乡镇的公路便捷、通畅。加快其运输场站、水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干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制定和实施少数民族干部培训规划。有计划地选拔民族自治地方干部到经济发达的地方交流任职,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或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在省级机关干部队伍中要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厅局级领导干部中要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配备,使其所占比例比较合理。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时可以划出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辖有自治县的市、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要重视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做好东乡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较少民族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设立少数民族适用人才培训专项资金,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市场,加强市场网络建设,连通国内外的人才信息,强化市场服务和监管功能,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制定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措施,采取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投资人才培养、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有效办法,培养当地适用人才。坚持省与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制度。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库。强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承担县级以上部门立项的科研课题和任务的,由项目主管单位给予补贴。制定对当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的奖励和补贴办法。

  在民族自治地方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中,适当放宽职称外语考试的条件。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核定。中专毕业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本专业工作25年以上的人员可以申报副高级职称。

  第二十四条省直部门、民族自治地方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当在名额和条件上给予照顾,使其所占比例与民族工作需要相适应。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省、市人事行政部门在确定编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事业的投入,使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生均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在校舍危房改造、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等教育专项经费的安排上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免除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杂费和贫困家庭学生的教科书费,并对寄宿制学校的贫困家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人才培养步伐,确保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培养工作持续有效进行。

  省内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东乡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要办好各级各类民族班、民族预科班,采取降分、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扩大招生规模,逐步满足少数民族学生升学的需求。

  在省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当地需要又能安排就业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采取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定向招生和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省、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民族师范教育,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培训,提高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水平。

  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工作。

  应当建立支援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制度,定期安排省内外优秀教师和优秀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支教,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到发达地区的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进行培训。

  第二十九条省、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安排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加大科技基础条件改善、技术开发项目的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合作,选派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技术服务,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省和市、州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保护、抢救少数民族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利用少数民族民间文化,搜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化汇展和文艺汇演。

  第三十一条省和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改善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条件,挖掘、整理和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二条省和市、州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广播影视和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入户率。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发展及信息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当地群众的疾病。

  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及设施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

  培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安排省内优秀医疗卫生人员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卫生工作,选派民族自治地方卫生工作者到发达地区卫生机构和医学院校培训。

  保护、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医药学。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要严格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省和市、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省和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救灾应急机制和社会救助制度,对防灾救灾基础设施建设、灾害预防和紧急救助等给予重点扶持。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五保户、残疾人等应当优先给予社会救助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 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0]1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优惠,是社会福利企业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是一项有关残疾人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政策,必须长期坚持。因此,国家在目前财力困难的情况下,在调整产业结构、制定税收政策时,仍然充分考虑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给予了特
殊的优惠照顾,并把一些关键性的、已经成熟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固定下来,重申严格执行,要求各地不得任意变动。这充分表明国家十分重视和关心残疾人劳动就业,也再次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个文件的出台,对于今后巩固和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地民政部门要速将文件精神通知所在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针对本地区存在的实际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国家的扶持保护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不断巩固和发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反应,请及时报部。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27号1990年8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一直实行十分优惠的税收政策,这对支持福利企业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社会福利生产目前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国家
对社会福利生产的扶持保护政策,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过与主管部门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以外,仍按原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缴所得税; 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 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 除酒类产品外其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 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各地要下功夫调整社会福利生产的产业结构,严禁发展国家明确规定限制生产的产品。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种特殊消费品、 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后
建成投产的,一律不再享受减免税照顾;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对这些企业按原规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可以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五、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照顾,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1990年9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现将《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已经开展4年。实践证明,执法检查是加强执法监督,保障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也是带好税收队伍,加强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组织税收收入、维护执法刚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各地应当结合《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抓好执
法检查工作,特别是要布置、落实好日常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的全面情况,其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三)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预算级次入库,是否占压税款。
(四)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情况也应进行了解。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开展的各专项执法检查,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计划,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统一部署实施。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执法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全国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国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具体执法行为实施的日常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法。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制定、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有关税收法律规定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限期整改和回报整改结果。
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酌情给予表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9年6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