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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0:51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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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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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铁道部


关于印发《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铁道部所属各单位:



现将《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铁道部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全国铁路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先进模范人物的带头作用,进一步规范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机关和部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全国铁路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全国铁路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



第三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一线;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必须是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立足岗位,勇于奉献,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深化铁路改革中,在积极推进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推动铁路科技进步中,在科研攻关、革新创造,积极推行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技能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完成运输生产任务中,在立足岗位,钻研技术,奋发进取,甘于奉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经营管理中,在积极开拓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增创岗位,维护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维护运输安全中,在落实责任,严格管理,认真执行规章,实现运输安全有序可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处理重大灾害和事故中,在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有效处置事故,确保铁路畅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促进企业文化建设中,在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客爱货,自觉维护企业形象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发挥领导干部作用中,在廉洁勤政、以身作则,依靠职工、联系群众,锐意改革、创新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一般五年评选一次。成立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人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简称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铁路总工会,负责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数量为职工人数的万分之一。其中企业生产一线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70%,各类管理人员不超过20%,铁道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不超过10%;在评选数量中铁路局和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不超过2%,铁道部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的司局级领导干部一般不参加评选,少数民族、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



第七条 评选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基层单位根据评选条件进行民主推荐产生人选,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的,逐级上报审批;



(二)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报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审核,并在《人民铁道报》等媒体公示;



(三)人事部、铁道部审批。



推荐人选是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征求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等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获得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由人事部、铁道部发布表彰决定,颁发奖章、证书,铁道部颁发奖金。



第九条 定期组织铁路系统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疗(休)养,按时进行身体检查。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积极为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创造教育培训机会,通过多种形式,提高他们的政治、技术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已出台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政策的,各铁路单位应按养老保险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相应的政策规定;未出台相应政策的,以及铁路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可继续执行铁道部有关规定;离退休荣誉津贴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



(二)申报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撤销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向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呈报,经人事部、铁道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证书,取消各种待遇。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等情况要及时记入本人档案。建立动态管理制度,对调离原单位、入学深造、长期出国、离退休、死亡的铁路系统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各单位应报铁道部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铁路系统的职工,获得以下荣誉称号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一)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纳入政府奖励的其他部级荣誉称号获得者;



(四)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军人待遇问题,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颁发的《铁道部部级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全国铁路劳动模范和先进

工作者审批表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填 表 说 明



一、用钢笔或微机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二、姓名必须准确,工作单位填写全称,不要简化,数字统一用阿拉伯数字,籍贯填写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



三、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要按铁道部有关规定详细填写;



四、简历从学徒或初中毕业填起;



五、主要事迹力求简明,重点突出;



六、此表上报一式四份。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籍 贯

民 族

政治面貌


学 历

何时参加工作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职 务

职 称

技术等级










































主 要 事 迹






所 在 基 层 单 位 意 见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机关
部属企业 意 见
企业单位




(盖章) 年 月

铁道部
意 见
人事部



(盖章) 年 月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第八条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修改为:
  凡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企业,按照本单位上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的20%,从业人员按本人上月工资收入的8%,按月向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之和大于单位工资总额的,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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