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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9:49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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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6〕3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一级稽查”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办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资料报送、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清算等纳税事宜具体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进行管理,税务稽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开具税务发票,然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方便纳税人的目的。

第二章 建设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配合地方税务机关采集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契税缴纳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时,及时将土地转让双方、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四)市建设部门及时将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五)市规划部门及时将建设规划许可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信息定期向上述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要对纳税人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立分户和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税源监控台账必须具有建设项目法人、建设项目规模、建设项目时间、建设项目坐落地点、建设项目土地面积、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税款缴纳等详细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涉税资料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自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签订合同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所有银行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五)项目经理(负责人)及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六)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纳税信息发生变更、补充、修改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对纳税人发出《涉税事项告知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同时报送《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其格式和内容由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所涉及地方税务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等。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企业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其他个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一次,其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并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二)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调查后,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按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且转让房产90%以上时,到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进行征收,其中建筑业的计税价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收入确定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按规定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具发票和税票金额明显不符合同地段、同楼层、同期销售价格的,应向市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联合办公,实行房地产税收管理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少缴税款的,应及时追缴。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销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管理,严格执行征免规定。

第五章 税票和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所需建筑安装发票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填开,一律不发售给建筑施工单位填开使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依法缴纳有关的税款;未缴清税款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建设单位一律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使用《淮北市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在开具正式发票前应使用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淮北市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款项结清后,销售方必须为购买方开具《淮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和预售发票时一律实行“先税后票”的操作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税票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号码,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上登录税票号码。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建筑房地产税收征管的 “先税后证”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出具完税或免税证明而进行权属登记,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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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销售、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科研、鉴定、推广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田基本建设的机械及其设备。
前款所指农用运输机械及其设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指的机动车(不含在公路以外作业的拖拉机)以外的农业运输机械及其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加强服务、严格管理、保障安全、促进生产、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在农业发展各类资金中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
鼓励进行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农业机械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训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渔业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逐步形成以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械为主,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教育培训机构以及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相结合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推广、服务和管理工作,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为主的
管理体制。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步建立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发展农业机械专业户、示范户。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机具维修和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等工作,积极推广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指导群众性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以机耕、排灌、抗旱、植保、收割、运输
、加工和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研究、开发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前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或者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农村,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机构、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合法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三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相应专业技能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具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警示标识。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主机的经营者应当经销与主机相配套的零配件,生产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保证零配件的供应。
第十六条 销售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的经营者,其销售的旧农业机械及其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使用标准。禁止销售国家规定应当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做好售后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发生质量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使用农用动力机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保障安全,并注意节约能源,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救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抵御自然灾害等活动,但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技术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承修的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负责返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装机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专门从事道路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道路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试、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农业机械的牌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变更、异动手续。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用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驾驶、操作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制度,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原发证单位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参加补审;补审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年度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使用农业机械发生安全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不得隐瞒事故真相。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实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或者未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遵守农业机械牌证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不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理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逃逸、破坏和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当事人和事故责任人,尚未触犯刑律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1996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作用与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城市工业事故灾害,进行人员掩蔽、物资储存等功能的各种坑道、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地面配套等附属设施。
  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人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属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
  (二)各区、县(市)人防办负责辖区内除市属工程外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的人防工程。
  (三)市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县(市)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区、县(市)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人防办和所在地区、县(市)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未经公安、消防、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堵、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各种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
  城建部门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部门应参与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的会审,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并无法采取补救的,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连通地道和3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由市人防办批准;非市属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事先向区、县(市)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市)人防部门上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凡拆除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区、县(市)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
  (一)凡拆除等级人防工程须按原面积和等级标准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防工程须按等级人防工程(6级)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在工程拆除前须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拆除赔偿费,由人防部门易地建造。赔偿费的标准由市人防办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简易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并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予以封绪。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由产权人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属人防工程报市人防办审批;区、县(市)人防工程报区、县(市)人防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两级人防指挥所等特殊人防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三)利用外资开发使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人防办审批。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由人防工程产权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人)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经批准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人)必须凭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人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与维护





  第二十条 本着“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必须遵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与人防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遵守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的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人防工程使用的需要,使用单位(人)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增建进出口部等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人防部门批准。
  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消防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护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应根据不同工程和地下劳动条件,按有关规定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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