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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1:50:57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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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3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物资局,重庆、南京市物资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84)物基字533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并结合一年来的实践,特修定《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得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告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以日臻完善。

附件:重点建设项目承包供应物资收取承包业务费的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物资局(84)物基字533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材料承包供应办法》的通知”附件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业务费的收取范围与标准
(1)由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承包供应的物资均收取业务费。
(2)凡承包供应订货合同规定由生产单位直达供货的物资均按这些物资的各地预算平均价收取业务费;经物资部门中转供应的,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不再收取业务费。
(3)承包业务费的收取标准,按照(84)物基字533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基建物资配套承包公司按当地材料预算平均价款收取8‰的承包业务费(个别地区是承包办公室的暂按4‰收取)。
(4)试行按材料概(预)算包干供应办法的,其费用收取办法,另行商定。
(5)承包供应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业务费的收取标准与范围,可参照本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二、关于业务费的结算办法
(1)承包项目按规定应付的业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按照直达供应物资的实际到货数量和费率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于当年六月与十一月统一结算两次。十一月份以后到货的承包物资,转到次年办理结算。
(2)各承包公司收取的业务费,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83)物基字618号文件规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统一办理财务收支。
三、关于业务费的分配和使用
(1)在所收取的承包业务费中,按8‰的费率进行结算的,6‰的业务费留归地方承包公司,2‰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按4‰的费率进行结算的,2.6‰留归地方,1.4‰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
(2)上缴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的承包业务费由当地承包公司统一办理财务结算后,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部门)与中国基建物资配套承包联合公司直接办理上缴收支和结算。
(3)各级承包机构所得的承包业务费与有关单位内部的分配问题,可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商定,并报公司董事会或有关部门批准。
(4)承包业务费,主要用于承包机构人员的工资、奖金、办公费、会议费、旅差费、工地现场服务费和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以及公司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等。
四、各级承包机构要确实搞好承包服务工作,建设单位要做好业务费的结算与上缴工作。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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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二、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四、原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七、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殖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啊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3、“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牧渔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做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成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民政部关于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民政部、财政部研究决定,一九八九年拨给你省××院补助经费××万元,已由财政部专项下达。在国家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安排此项经费,是为加强优抚事业单位工作所采取的一项必要措施。为了管好用好这部分经费,充分发挥使用效益,特通知如下:
一、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促进优抚医院、光荣院改善办院条件,加快事业发展,改进住院人员生活设施,更好地为优抚对象服务所提供的补助性经费,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加一九八九年优抚事业费的通知》[(89)财文字第602号]中明确的使用单位和用途? ㄏ钍褂谩?因特殊情况需改变经费用途或需调剂使用的,应事先书面报请民政部、财政部批准。
二、使用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经费的用款单位,需填写《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民政部、财政部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要加强对此项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对于贪污、挪用、浪费和不按规定办事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附件: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略)



198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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