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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27:37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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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发展商品蔬菜生产,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蔬菜基地,按照稳定面积、保护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好基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照我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银川市蔬菜种植计划指标内的菜地,包括有计划的实行粮菜轮作的耕地。
第四条 蔬菜基地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发展保护区,由郊区政府绘图标志,逐块登记造册,给菜农颁发菜地证,严格加以管理。
银新乡、红花乡范围内的菜地和粮菜轮作地为控制保护区。
芦花乡的平伏桥村、顾家桥村、芦花村,良田乡的烟囱墩村、保伏桥村、盈南村,满春乡的满春村、八里桥村、雷庙村,大新乡的燕鸽村、大新村、塔桥村等共十二个村的菜地和粮菜轮作地为发展保护区。
第五条 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国家重点建设和城市规划的市政工程、水利设施需征用、占用菜地时,应按土地管理法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除支付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承担规定的义务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红花乡、银新乡的菜地,按被征(占)前三年郊区菜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支付。
平伏桥村、盈南村、保伏桥村、大新村、八里桥村、满春村的菜地,按被征(占)前三年郊区菜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支付。
顾家桥村、芦花村、烟囱墩村、塔桥村、燕鸽村、雷庙村的菜地,按被征(占)前三年郊区菜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支付。

第七条 菜地可实行承包经营,承包者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菜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准撂荒,不准改作他用。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菜地持续一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闲置费,并可将该地暂借给蔬菜生产者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持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转让菜地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的,处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罚款,并限期恢复种菜,逾期不种菜的,收回菜地使用权。

将菜地撂荒一年的,每平方米收取撂荒费一至二元,并限期恢复种菜,逾期不种菜的,收回菜地使用权。
第十条 罚没款由乡政府负责收取,交郊区财政。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撂荒费、闲置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交市财政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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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6]7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6年7月18日第三十四次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河池市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以工代赈工作,确保以工代赈项目在加快本市农村基础设施及农业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巩固扶贫攻坚成果,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2005年第41号令),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8号),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以工代赈有关工作的通知》(计农经[1996]144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以工代赈管理的通知》(计农经[1998]2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县级发改部门)是县级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条 监察、财政、扶贫和审计部门是以工代赈项目的监督单位。交通、水利、农业、林业、水产畜牧等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是以工代赈项目协作单位。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全市以工代赈的管理职责,组织全市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订,审查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自治区安排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实施项目,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二)县级发改部门承担县域范围内以工代赈的具体管理职责,组织本级以工代赈项目前期工作、项目规划、年度计划的编制和修订、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项目实施。

第五条 监察部门负责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监督和处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及时下达、拨付、报帐和项目建设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全程监管。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申报、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扶贫部门负责中、长期扶贫规划目标的确定,保证以工代赈年度项目的申报符合本市实际,确保以工代赈工作围绕本市年度扶贫工作重点开展。参与项目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年度计划申报、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审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财务审计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的决算、竣工审计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项目实施监督和项目竣工验收。

第九条 交通、水利、林业、农业、水产畜牧等部门负责以工代赈项目中本行业对应项目施工图纸的审核、审批和项目建设的技术指导。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及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项目实施涉及的土地调整、林木调整、青苗补偿及房屋、坟墓拆迁及宣传发动等相关工作;组织项目区的群众参与项目建设;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抓好项目后续管理,确保项目发挥效益。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一条 以工代赈资金投向必须是与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农田建设。包括开发耕地、改造中低产田、坡改梯等工程建设。

(二)农田水利建设。农田排灌所需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渠系配套工程建设。

(三)乡村公路。由县城或公路主干道通往行政村的公路建设,乡村之间的连接路段建设,扶贫开发重点项目的配套公路建设,以及桥、涵等工程建设。乡村道路原则上按四级砂砾路面,村屯道路按等外公路标准安排。

(四)人畜饮水工程。解决农村群众及大牲畜饮水问题所必需的小型水源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小流域综合治理。通过建坝筑堤、护岸固土和造林种草等措施进行综合开发治理,改善小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六)草场建设。以围栏、种草、封育等措施为主进行的草场恢复和改良。

(七)林业示范工程。主要用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经济林果,促进品种改良、低产改造和农民增收。

(八)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主要是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群众的搬迁提供基本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安置地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九)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安排的其它建设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以工代赈规划。规划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由县级发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编制。以工代赈规划中的项目,应当与其它相关规划中的项目互相衔接。

建立项目库。要紧密围绕规划目标、任务和布局,充分考虑需要和可能,做好项目论证和排序。项目库分计划执行库和项目储备库。严把项目入库关。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第四季度可根据实际情况对项目库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由发改部门牵头组织开展。

(一)由项目所在地县级发改部门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分类捆绑编制;上级补助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单独编制。可研编制完成后报请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评审,通过评审后由市发改委审批。

(二)下一年度申报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上报审批要在当年11月底前完成。

(三)经市发改委审批的项目按要求报自治区发改委审查备案。未完成前期工作和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建设投资申报计划。

(四)项目涉及的土地、青苗、林木、房屋和坟墓拆迁等由群众集体内部自行调整和协商解决。此类影响项目实施的前期工作未完成的项目不予安排。

第十四条 年度建议计划由发改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

(一)编制年度建议计划,应当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指导,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群众积极性高的原则,做到扶贫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结合。

(二)计划的编制要根据项目优先程度、前期工作完成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从计划执行库中进行筛选。项目计划编制完成后,按上级规定逐级上报。

(三)县级发改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投资计划时,要严格按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规模开展,在新时期扶贫工作阶段,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整村推进”工作。

(四)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表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性质、建设地点、是否贫困村、总投资、以工代赈资金、地方配套、劳务报酬、建设规模、工程建设标准、主要工程量、主要建设内容和效益等。计量单位统一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要遵循“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确保质量和进度、确保效益”的工作原则。

第十六条 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县级发改部门要及时拟定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于技术复杂、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要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经县级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年度项目建设期为一年。

第十七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施工,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保工程质量。技术复杂、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可以实行招投标制,并按照规定开展工程监理。确定施工单位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邀、议)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自治区下达的投资计划。个别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要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待自治区发改委批准后方可调整和开工建设;计划外新增项目必须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政策。项目实施单位要优先吸收当地农民工,按当地同类工种的用工价格支付工资,并将该项支出登记造册。劳务报酬发放应当做到公开、足额、及时,严禁克扣和拖欠。

第二十条 县级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加强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项目的技术和质量应符合审批后的施工图纸及有关要求。发改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组织力量抓好工程建设,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时完成。

第二十一条 项目管理实行建设进度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项目进度实行季报制,每季度首月的3日前由县级发改部门将上一季度工程进度上报市发改委。全市项目建设进度由市发改委综合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市发改委定期在全市范围通报各县(市、区)的工作进度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以工代赈项目要设立项目标志牌,便于检查、管理和群众监督。标志牌的主要内容为:标题(××××年度以工代赈项目)、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受益范围、建设时间、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管护单位或人员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行年度总结和分析报告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在以工代赈项目年度执行终了时,于次年元月5日前将年度总结和效益分析报告报送市发改委;市发改委根据各县(市、区)报送的材料,形成全市以工代赈年度总结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发改委。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国家政策性扶贫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以工代赈项目地方配套资金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筹措以工代赈地方配套资金,并保证及时、足额落实到位。国定贫困县要求地方配套资金不低于国家补助以工代赈资金的5%,区定贫困县要求地方配套资金不低于国家补助以工代赈资金的10%,各县(市、区)以工代赈项目地方配套资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国家补助资金总额的5%~10%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以工代赈资金统筹安排、集中使用。项目的可研编制、评审,项目的勘测、设计和监理,项目审计、项目竣工验收等费用可在地方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项目所在县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拟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以工代赈预算支出通知后,要及时将资金转入本级发改部门在财政部门设立的以工代赈专户。

第二十七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统一实行财务报账制,所有项目必须单独列帐,单独核算。严格资金拨付程序。项目资金拨付,先由施工单位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和需要拨付的资金量提出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具体项目负责人审核,报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拨付资金。要严格按照工程进度和规定程序拨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延误项目资金的拨付,保证项目建设按计划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以工代赈项目结余资金,原则上可优先用于弥补同期同类其它项目的资金缺口,其次结转用于次年新建计划内项目,但必须按规定完善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工代赈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交通工具及通信设备;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管、所及住宅;各部门的经济实体;、大中型基建项目;小额信贷及基他性质的有偿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青苗和林木补偿等;其他与以工代赈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必须全额用于项目管理的各项工作,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严禁私分或滥用。

第三十一条 年度计划执行终了,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报表编制以工代赈资金使用情况表上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验收分市、县两级进行。市级的主要任务是验收下达计划的执行情况;县级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项目竣工验收。以工代赈项目经县级验收后,项目实施初步完成;经市级验收后,计划执行完毕。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发改部门督促施工单位认真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整理汇编技术文件资料。包括计划下达文件、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群众参与工程建设的劳务报酬原始凭证、施工图纸、施工图审批文件、工程预(决)算书等,分类立卷;核实实物工程量(应与会计、统计报表、施工合同相一致);送检报告单;工程质量等级的评定报告;施工总结;阶段性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对增减的工程量,提供由施工方、监理方、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原始凭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发改部门商财政、扶贫部门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一)县级验收由县发改局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审计、行业主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项目工程质量监理单位、项目乡(镇)政府等共同进行。

(二)县级验收的程序是:核实验收准备工作情况(包括实物工程量、档案资料等);处理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和有争议的问题;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书》和《验收鉴定书》。

(三)县级验收通过后,由县级发改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递交申报办理财产移交等相关手续,申报报告的内容包括竣工验收结果简述以及建议竣工验收后项目的管理单位、管理办法;向市发改委申请市级验收。

第三十五条 市级验收由市发改委牵头,会同财政、扶贫、审计、行业主管、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工程质量监理等单位共同开展。

(一)申请市级验收的条件

1、项目全面完工。是指被验收项目已按照施工图纸、实施方案、计划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在县级验收中发现需要整改的问题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任务,并按要求设立了项目标志牌;

2、项目资金管理完善。申请验收的项目要求满足如下条件: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问题,没有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劳务报酬,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审计。

3、建设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二)市级验收要求县(市、区)提供的资料包括: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以及与下达计划相对应的实际完成项目表;以工代赈计划执行情况及效益分析报告;县级验收报告、项目施工图纸、财务开支凭证等其它档案资料。

(三)市级验收的主要步骤是:听取计划执行情况及县级验收的情况汇报;进行工程项目现场复查和档案资料的审查;形成《以工代赈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验收意见》。

第七章 项目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加强项目后续管理。各乡(镇)政府负责建立村民养护村屯道路协会、饮水工程管护协会、水利渠道管护协会等各类协会组织,采取村规民约的形式明确项目管养责任人和具体责任、项目管养的资金筹措和管理、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等。建立责任制,对项目的后续管护工作进行全面负责和管理。以工代赈项目后续管理好坏,作为考核乡村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八章 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规范管理以工代赈项目档案。按照一个项目一个档案的要求,建立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可靠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资料主要分为卡片和资料(文字资料和电子资料)两部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档案卡片;电子资料(项目实施前的现状、受灾状况记录,实施后的状况、各类图片等);技术资料(施工图纸、项目实施方案、图纸变更说明、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意见等);文件资料(可研文本、审批文件、计划申报文件、计划下达文件、整改情况、竣工验收报告书、竣工验收鉴定书、验收通过批准文件、各种与本项目有关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或签字、向本级县人民政府递交申报办理财产移交的相关材料、项目总结材料等;财务资料(工程预决算书、资金帐目、出帐凭证、劳务报酬原始凭证、财务报表、未完工程明细表、固定资产构成分析表、阶段性和隐蔽性工程验收记录及原始凭证、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监察、财政、扶贫、审计等部门,加强以工代赈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建设和财务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如发现问题,要限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主管部门年底前要组织本年度以工代赈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的全面自查和总结,根据上年度各单项工程验收情况写出上年度项目总体评价报告,在申报年度以工代赈项目建议计划时一并提交市发改委。
  第四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公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资金规模和来源、工程标准和效益、农民参加施工和劳务报酬发放情况等,并明示上级主管部门举报联系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


第十章 奖 惩


第四十一 对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人员到位,管理到位,能按时上报工程进度报表的项目主管部门,由市发改委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对于资金能及时到位(包括以工代赈资金、地方配套资金)、项目按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工程质量好、进度快、能按计划及时组织验收、能及时足额兑现农民工劳务报酬、资金管理规范的项目县,在下一年度安排投资计划时应给予倾斜。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扶贫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以工代赈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的监督检查,发改、财政部门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项目和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申报项目计划或者扣除下年度以工代赈资金额度:

1、前期工作没有按要求完成的;

2、配套资金不按计划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和及时拨付到位的;

3、上一年度以工代赈项目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未能按要求予以整改的;

4、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以工代赈资金的;

5、计划下达后半年内仍然无法开工建设的;

6、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

7、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8、擅自调整建设计划、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降低建设标准、改变项目性质的;

9、上一年度不能及时兑现农民工劳务报酬的;

10、不能及时编报各类工作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滥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投资补助额度,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王康 阜阳师范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人类基因 基因权 人性尊严 人格利益 技术理性
内容提要: 人类基因本质上是一种人格利益,通过法解释的路径能够在私法上生成基因权概念。在私法上,基因权是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而享有的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包括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等。基因公开权具有财产权属性,是基因人格权在不可让渡规则下的延伸,公开只是基因人格利益的物化之利用。基因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自然权利的实质法源。基因权的法价值在于人性尊严之表彰、人格利益之维护、技术理性之历练等方面。


一、引言
基因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掌握了在分子水平上认识自身的可能,也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法学上的重大挑战:人类基因上到底蕴含着哪些可能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合理基础是什么?主体是否能够以及如何现实地享有这些权利?……这些追问表明对人类基因这一特殊的“人格财产”(在主体客体化的背景下,在现有法学理论和法律技术框架下,可以把(与人体分离的)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归于特殊人格财产。但不能忘记人类基因的首要属性是人格,其次才是其物化后适用不可让渡规则的财产属性。尚需进一步讨论的是:在一定的语境下可否将这种人格财产作为一种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间态”?参见王康:《位格伦理视角下人类基因的法律地位——基于主体客体化的背景》,载《北方论丛》2009年第6期。)上的权利的基础、内涵和价值等进行研究意义重大。不过,在我国已有研究中,大部分理论关注投向了基因技术的伦理分析。虽然从法学角度对基因或遗传资源进行研究的文献也已经出现,但往往是民法学一般理论框架在基因技术领域的施用,针对“人类基因上的权利”在事物本质上的深度分析有所不足。台湾学者在十多年前就已经敏锐地探查到“人类基因上的权利”的事物本质,从中提取出“基因权”的法律概念,但并没有对基因权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价值展开深入分析(就可以获得的现有中文资料来看,台湾地区学者颜厥安教授最早提出了基因权的概念。参见颜厥安:《死去活来——论法律对生命之规范》,载颜厥安著:《鼠肝与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9-42页。该文最早发表于阳明大学1998年4月主办的“张昭鼎纪念研讨会——基因心理行为演化与教育”。)。大陆学者新近虽然也进行了有关的理论努力,但主要是在基因权的属性、主体、类型等方面的分析(从基因权的角度进行研究的中文文献在近年也已出现,但对其名称表述不一,除了“基因权”的称谓外,还有的称之为“基因权利”、“基因上的权利”、“人类基因权利”或者“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等。本文对此不予分析,而以高度概括的“基因权”命名。需要提及的是,这些文献并不是专门针对“人类基因”所做的研究。),基因权(特别在私法意义上)的根本问题——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并没有得以深入的理论证成(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查找,截至目前这方面的文献为零。近期的一篇论文虽然涉及理论“证成”,但其实是在论证“人体基因财产权”之“人格性财产权”属性。参见刘红臻:《人体基因财产权研究——“人格性财产权”的证成与施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同时基因权的法律价值也没有得到认真的理论关注。在已有的文献背景下,本文将分析的前提建立在人类基因的人格财产的法律意义上,着重从私法角度对基因权的概念生成、理论基础、法律价值进行初步探讨。
二、基因权的法解释:概念如何生成?
在人对自其身体分离之细胞拥有所有权的认识前提下,颜厥安教授认为,人更对细胞中的生命潜能与基因讯息拥有某种权利,新取得细胞所有权的人,除非获得法律允许活细胞产生者之同意,不能任意运用科技去激发这些细胞的生命潜能或探知其基因资讯。这种权利我们可以将之称为基因权(geneticright),其中包括了基因资讯权(right to genetic infor-mation)与生命潜能控制权(right to control of life po-tentials)。[1]37这是基因权作为法律概念的最早出现。但是,或许由于论题的限制,他并没有对基因权概念做出更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也没有论述基因权概念生成的逻辑脉络和法理基础。
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的背景下,要想形成一种新的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并非易事。“当面临的问题乃是人类社会前所未有、无可比拟的人类基因工程,连‘人’的概念与存在本身都成为问题时,法律体系也无法立即做出反应,而毋宁需要先对自我内部根本的规范理念做一整理与反省。”[2]59当在法律内部的规范理念中建构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时,首先要考量的是这种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和前提——某一法益的存在及其现实性、妥当性和社会性。
法益即具有法律上可保护性的利益。那么,人类基因能够成为一种法益吗?人类基因之于人的意义不言而喻,人类基因上的“权利”问题其实就是一种人之为人所固有的生活事实。从生物学上说,基因携带了全部蛋白质的遗传信息,能够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和行为特征。虽然人类只有一个基因组,但是每个人的基因又各不相同,基因实际上起到了个人的“生物身份证”的作用。一般来说,人类基因序列是“定义人类”的物质,决定人的发育和衰老的模式与时间表。[3]17-47当人类的精子和卵子结成一个受精卵时,一个在基因上独特的个体的自然基础就呈现了。从位格伦理上说,人类既是human being(存在)也是human becoming(生成),一切拥有这些潜能的都是位格者。[4]也许我们不能说一个人就是一堆基因,就是一个受精卵的分裂和复制,但我们完全可以在一般意义上说人类基因是一个人的自然基础,并因此具有尊严价值和道德意义。[5]人类基因的利益内涵在于:无论是作为物质还是作为信息,它都不仅仅因为表彰一个特定的人格而具有人格意义,同时还因为可以产生巨大财富而具有财产意义。尽管特定的人类基因对于其“寄主”而言似乎毫无价值,但在技术专家和商业机构看来它却可能是价值连城的“富矿”。此一要义是法律规范建构的逻辑起点,也是基因人格利益的事实发现。当然,人类基因作为人格财产,首要属性是人格,其次才表现为物化利用时的财产属性,但后者其实只是前者的财产性延伸——“视为财产”而已。在这里,法律只是将这种需要保护的利益“视为财产”来保护,而这不必然就意味着它应具有通常“财产”所有的标准特性。[6]329因此,人类基因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现实性的人格利益。
那么,基因人格利益如何进入私法的视野,并进而生成一种在现有私法规范中不曾存在的权利概念——基因权?或如台湾学者所问,“将人类基因或基因信息视为财产法益,承认其具有财产价值而给予保护,其可能引起之法律释义学与法政策上的效应如何?将基因或基因信息视为人格法益的延伸,并给予相对化的人格自主保护,是否能够提供足够的权利保护?”[7]从法解释学上看,这是一个法发现的过程。“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一遗漏地包括进来。”[8]174所以,漏洞将是法律或法典的内在的永恒属性。不过,私法具有内在的可理解性。根据理解行为及其被理解的事物的统一性,私法是一个解释的对象,与此同时本身又是一种解释,既是理解的客体,又是理解的模式。[9]14-15在私法规范的内在秩序中,对新的法益的发现过程即体现了私法自我理解的构建性特征。可以说,私法对某一法益的发现过程,首先是对事物本质——特定利益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发现,其次是对规范价值——特定利益的可保护性的法律发现。考夫曼认为,在这种“意义关系的同一性”中,“当为”与“存在”——即法理念、法规范与生活事实能够彼此相对应。[10]103事实发现和法律发现的结合或者对应,就是规范意义的建构,就是法的生命的现实化。基于事物本质,从生活事实到人格利益的肯认,从人格利益到规范意义的建构,成为基因权概念生成的解释学脉络。
但是,这种理解似乎属于“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不过,“此种法的续造虽然在‘法律之外’(超越法律的规整),但仍在‘法秩序之内’(其仍须坚守有整体法秩序及其根本的法律原则所划定的界限)。”[11]287基因权法律概念的生成,正是一个从法到法律的游走过程。刘士国教授认为,从来就不存在无法根据的利益。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应有规则,存在于社会中,而法律是将法成文化。“我们必须承认有一个存在于社会中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最佳规范,这个规范就是法,法的解释就是发现这种规范的工作。”[12]在法源论上,“如同将空中的水蒸气凝结成水滴一样,水滴构成雨的渊源只是第二阶段的事物,蒸汽如同社会生活为被凝练成法律的规则一样是真正的第一渊源。真正的法源是社会生活,法律不是根本的法源而是形式的法源。……一切权利无不生成于社会生活中。”[13]在此,我们不需要理性的推演,而仅仅做出前已述及的事实的描述,就会发现:基因权早就存在于生活事实之中,法律只是妥当性地在规范意义上给它一个恰当的名号而已。
问题是,对人类具有意义的事物不一定都要进行“权利”的规范保护,作为具有法律上可保护性的法益,基因人格利益一定要获得一个权利的名份吗?根据法益保护的强度,是否将其上升为一种具体的权利,实属法政策的考量。德国学者哈贝马斯说:“法(Recht)的特有功能是稳定行为期待,只要我们从这个方面来考察法,它就表现为一个权利(Rechten)的体系。”[14]165我国学者在梳理哈贝马斯的理论时指出,权利是现代法治的产物,没有变成法律代码的权利不仅在认知上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而且在行动上也苍白无力。因此,只有法律化的权利才是真实和可操作的权利。权利通过法律得到具体化,被转译成法律代码,成为可识别的法律形式。[15]当然,基因权的法律概念的生成,是在表明一个明确的社会性价值倾向,即:在基因科技手段越来越渗透和控制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当下,在利益集团对人类基因富矿进行近乎疯狂的发掘而不顾及其巨大风险的时候,为了人类(不仅仅是作为私法主体的人)的尊严和社会正义的存续,除了宪法规范基于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的考量,更要在私法上对人类基因采取建构权利名份的强意义的法益立场。
三、基因权的法面目:意涵怎样描述?
颜厥安教授在提出基因权的概念之后,接着提出来的问题是:“人对于潜藏在其细胞中的生命潜能与基因资讯真的拥有如此绝对的权利吗?这种权利得以被证立的合理基础是什么呢?它是一种宪法保障的权利吗?如果是,它的保护领域为何呢?”[1]37基因权的属性和内涵是一个法学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在大陆学界,较早的观点采取了描述性的表达,认为基因权是与基因有关的权利,从直观上来看,它可以有不同类型:侧重于“资源”方面,形成基因物权、基因社会权(环境权和发展权);侧重于“技术”方面,形成基因知识产权;侧重于“信息”方面,形成基因人身权(基因隐私权)。[16]一种宽泛的观点认为,基因权即与基因的研究、利用和保护等有关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总称。[17]367一种观点基于基因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因技术的研发应用,认为基因权就是因此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参见王少杰:《论基因权》,载《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要说明的是,该文并非针对人类基因而提取出作为人格权的基因权概念,而是就人对一切基因资源的权利而论。)。还有观点从人对其基因的民事权利出发,认为基因权包括基因人格权(包括对尚在人体内的基因的身体权、对与人体脱离的基因的自己决定权及对基因信息的隐私权)和基因财产权(包括对其基因物质的所有权及决定对基因的研究与商业化运用并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18]当然,也有观点指出,把基因权仅仅当做是民事权利是不够的,它是在基因上产生的综合性的宪法基本权利。[19]可以看出,对基因权的属性和内涵的定位争议颇多。发生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研究对象的选择和问题的截取点不同,有的关注一切生物的基因资源的利用,有的则仅仅关注人类基因。
本文赖以提取基因权概念的事实依据在于从私法角度对人类基因的观察。在私法上,基因权主要指人基于自己的特定基因(人类基因)而享有的权利。人类基因的属性是人格财产。随着生命科技的发展,“现在必须承认献出的血以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这些东西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且首先是提供这些东西的活人的所有物。”[20]876-877人类基因的性质体现为三个观念:身体的一部分(body)、人格的延伸或人格(personality)的表彰、人本身(i-dentity)。不少人“直觉”上都会认为,基因确实不仅是一种物质而已,而有以往人们未认知的意义,即将人格延伸至身体,身体延伸至与身体分离的组织,组织延伸至基因,基因延伸至其所含的信息。[1]126按照这样的理路,我们可以把人类基因(一般与人体分离)归入人格财产的范畴。这种人格财产是人格权的客体。
基因权具有私法上的基本权利属性,即作为人格权而存在。其主要特征在于:(1)主体具有复合性,表现为特定自然人及其群体,因此它不仅是个体权利,还是集体权利,甚至还属于代际权利。因此之故,对共同基因携带者而言,基因权的行使可能需要复合主体一致的同意并分享惠益。(2)不是最小单元的权利,而是一个类概念、群概念,即作为一个综合性的权利群而存在(参见下文分析)。(3)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相交叉的新型法权。虽然本文主要考量其私权意义,但并不否认基因权具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属性,即作为人权而存在。基因权作为人权,主要表现为针对个体的人格权等,也表现为针对特定群体乃至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4)是兼具被动和主动性格的人格权(关于被动和主动的人格权,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一方面,在宣示意义上,每个人都享有消极(即在受到侵害时请求保护)的基因权,因为每个人在基因上都是独具特色的个体人格。另一方面,在公开(publicity)意义上,基因权也包含了“自我决定”、“公开”、“惠益分享”等的权能;当然也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够实际享有这些主动性格的权利,因为对个体而言基因人格利益的技术和商业价值具有潜在性。不同于生命,人类基因——不管是作为物质的还是作为信息的——借助技术手段可以与主体相分离,而这恰好就是基因权的悖论——基因不与主体分离,主体只能享有潜在的、宣示的、防御的人性尊严意义上的基因权;只有借助技术手段使基因与主体分离,即特定的基因得以读取、复制和解释,主体才能现实化、具体化这种具有技术和商业价值的基因上的权利。
作为私法权利的基因权属于人格权范畴,这一定位表彰了人类基因对于人作为独特个体的存在的根本意义。在维护人性尊严的主旨之下,基因权主要包括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等子权利(或可界定为平等、自主、隐私、公开之权能)。
基因平等权意指在法律上不存在好的或坏的基因之区别,人的存在价值在基因上一律平等,否定基因歧视行为。当一个人的基因信息被保险公司、雇主、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掌握,并且恰好携带了一些相关的“缺陷”基因时,基因歧视行为就可能发生(我国法院在2010年判决了“基因歧视第一案”:原告(3名考生)参加广东省佛山市公务员考试,在各自报考的部门里笔试和面试总分分别名列第一或第二名,但是却因为携带了不影响正常生活的地中海贫血基因,最终没有被录用。原告诉讼请求未获两级法院的支持。参见《南方日报》2010年9日6日的新闻报道。关于基因歧视研究的代表性中文文献,可参见何建志:《基因歧视与法律对策之研究》,(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基因平等权的保护就成为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此外,在一些情况下,基因平等权的行使可能会陷入某种困境。例如,如果认为基因治疗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除残障,但在客观上却又可能制造了一种非正义——强化了社会对残障的歧视。因而,这需要具体情境的利益衡量。
基因自主权意指在基因上的人格自由发展,人能够对自身基因材料或信息的所有、控制和合理利用做出自我决定,对自身的生命潜能能够在人性尊严和代际正义的前提下自主控制,否定基因“捕猎”、“海盗”和“欺诈”行为。基因自主权的核心在于自我决定。学者在人类基因信息资源乃是全人类所共同拥有、任何人都不拥有基因财产权和专利权的认识下,主张基因提供者个人享有基因人格权,在基因研究和商业利用时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在很多国家基因专利化现象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基因提供者可以通过许可研究者使用并约定报酬或利润分配比例等方式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21]219当然,基因自主权的行使不应违反人性尊严。如果基因自主权包括了孕育自主(repro-ductive autonomy)的权利,则生殖系基因改造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但这实际上是把胚胎或受精卵(而不是孕妇)当作了“病人”,并因可能侵犯未来世代人的基本人权和人性尊严,从而违背伦理上的代际正义。
基因隐私权意指人可以对自身基因信息做出“知”或“不知”(关于对基因信息的“知”或“不知”的权利,可参见Ruth Chad-wich et al.ed.,The Right to Know and the Right Not to Know,Ashgate,1997;Christoph Rehmann-Sutter,et al.ed.,Disclosure Dilemmas:Ethics of Genetic Prognosis After the‘Right to Know/Not to Know’De-bate,Ashgate,2009.)、披露或隐瞒以及所有、控制和合理利用等的选择。隐私权自从Warren和Brandeis的经典著述以来,逐步从私生活之维持、独处权(right tobe let alone)[22]等发展为更广泛的主动意涵,如避免置于不正确的公众理解、防止陷入令人窘迫的私事的披露以及禁止他人对其人格特征的非法利用。[23]通常,基因隐私主要是信息隐私(informational privacy),包括那些在基因检测、筛选、采样、研究过程中发现的事实,这些基因数据之所以能够被认为是“个人”隐私,是因为其可能揭示一个人的健康状况和家庭背景(基因信息隐私主要包括以下考量:confidentiality、secrecy、ano-nymity以及fair information practices。不过,除informational privacy外,基因隐私作为一个宽泛的概念(broader concept),还可以从physicalprivacy、decisional privacy和proprietary privacy等维度进行理解。AnitaL.Allen,Genetic Privacy:Emerging Concepts and Values,in Mark A.Rothstein,ed.,Genetic Secrets:Protecting Privacy and Confidentiality inthe Genetic Era,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p.41-59.)。此外,对具有物质和信息两重样态的基因样本而言,因其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所以多认为应归属于其来源者,即在法律上被“视为财产”。在通常情形下,基因权主体可以决定对基因样本的处分(如销毁、返还、复制、转让、商业利用等),还可以要求持有者(基因样本和信息的持有者往往是基因权主体之外的研究机构、基因银行(Genetic Bank)、基因信托(Genetic Trust)等政府或商业机构,如美国的The National Center for Biotechnology Information(NC-BI)。)提供必要的帮助(如合理解释),以了解、维护或者更正自己的基因隐私记录。[24]如同其他方面的隐私权一样,基因隐私权也是基于人性尊严和康德意义上的自我决定的哲学基础之上。[25]418
基因公开权意指一种对基因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包括基因惠益分享的权能在内)。在一定程度上基因权具有财产性属性,但财产性只是人格性的延伸,是人格利益的物化之利用。这种物化利用的权利可以称为适用“不可让渡规则”[26]之“基因公开权”。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是每个人对其人格标识(identity)的商业利用进行控制的固有权利。[27]7在大陆法中,将公开权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的观点占有主导地位。在美国,很长时期都是将其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但是现在将它作为财产权来理解的观点占据了支配地位(美国在1953年的一个案件中首次明确认可了公开权,法官指出,在对肖像享有独立的隐私权之外,人也对其肖像的公开价值享有权利,即公开权。这种权利是否可以称作财产权无关紧要,财产的标签仅表明一个具有财产价值的侵权请求权能够被强制执行。Hae-lan Laboratories,Inc.v.Topps Chewing Gum,Inc.202 F.2d 866(2dCir.1953).)。在日本,对此也存在着分歧,甚至有人引人注目地将其定位于知识产权。五十岚清主张,在目前的情况下应该把公开权定位于人格权,同时承认它在人格权中的特殊性,这可以一元性地解释其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情形。[28]146在我国,关于公开权的性质争议颇多(张民安认为公开权在性质上就是财产权,参见张民安:《公开权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而杨立新等认为公开权(人格商业利用权)是对意志自由保护的抽象人格权之一种(抽象人格权还包括一般人格权、自我决定权)。参见杨立新等:《抽象人格权与人格权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本文倾向于将其定位于一种不言自明的人格权(Thomas McCarthy曾经认为,公开权作为一种“常识性权利”(commonsensical legal right),是不言自明的法律权利(a self-evidentlegal righ),其存在的正当性不需要任何理性的证明。J.Thomas Mc-Carthy,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Clark Boardman Callaghan,1992.pp.1-46.)。对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正当性基础虽然有争议,但这并不妨碍其实践的推进。人格是据以确认个人身份的标志,每个人都有自主发展和完善其个人人格的权利,也有权决定其人格展示和利用的范围和方式。[29]242对基因公开权进行法律政策的考量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基础判断之上。因此,公开权对象化于人类基因上,参照学者对公开权的定义,[30]203-216意味着这样一种权利:任何人对其所有、创造或努力取得的基因人格利益的公开价值(publicity values)的控制和获益。在基因权主体同意将自身的特定基因材料或信息“公开化”——供他人研究、开发和商业利用时,一个公平、合理的惠益分享(fair and equitable benefit-sharing)的安排就是当然的结论,进而惠益分享权(right of benefit-sharing)成为基因公开权的基本内涵。基因权主体所拥有的特定基因往往具有医学或商业上的巨大价值,基因公开权(基因惠益分享权)的法律承认是对此种人格利益之财产补偿合理性的坦然面对。
四、基因权的法逻辑:私权何以可能?
每个人类个体的基因组中都存在着自身特有的基因构成。同时,每一个体细胞中的基因又均可以表达人类所有的基因信息。个体身上所具有的独特的基因迄今为止也并不是每一个人自我的、有意识的创造,甚至也不是整个人类自我的、有意识的创造。与其说我拥有我的基因,不如说我表现了我的基因。那么我们凭什么认为一个人能够对从自身分离出的基因拥有人格权呢?如果说人对其基因拥有的是一种不可怀疑的当然权利,那么其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在哪里?
其实,与其说这是对基因权的追问,毋宁说是对一切人格权的追问。从历史上看,人格权与自然权利概念相连,是人的根本权利,所以权利由此派生,因此,被理解为一切权利的源泉。[28]7有学者从人类基因与自身人格的连结的角度例证说:我们有很多与生俱来的特质,可能透过与我们自身人格同一性的连结,成为人格权的一部分。一个容貌姣好之人,其肖像可以具有高度的经济价值,然而这种经济价值也是基于其天赋而来,未必包含其个人的努力在内。就此观点而言,承认供应人体组织的病患拥有请求分享利益的权利之说亦有其道理。况且这些特质时常与人格权具备连结性,故而亦有可能透过对人格权保障的手段,来保护这些能力或特质不受任意侵犯,或在受到侵害时请求损害赔偿。[31]这样的分析,也为基因权的成立提供了一种逻辑可能。
从自然法观念来看,基因权的逻辑基础在于客观法——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自然权利一词源于拉丁文jus natural,中文多译为“天赋人权”。古希腊的自然法理论,经近代以来的学者如格老秀斯、斯宾诺莎、霍布斯、洛克、伏尔泰、卢梭等人的演绎,使得自然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自然权利不是由法律或信仰来赋予的,而是人生而有之的、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其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2]6洛克还说:“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32]18接着,洛克提出他经典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虽然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是只属于汲水人的呢?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了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这一理性的法则使印第安人所杀死的鹿归他所有;尽管原来是人人所共同享有权利的东西,在有人对它施加劳动以后,就成为他的财物了。”[32]20洛克的理论对我们分析人类基因上的权利基础有着一定的启发。从洛克的理论出发,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财产”的人类基因应该是归人类共有的。但是,基于劳动,则个体可以获得其私有财产权。这可能会给我们的分析带来麻烦:如前所述,人类基因的形成和发展并不是每一个人有意识的自我创造,在一般意义上应该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由此似乎可以直接认定人类基因就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的东西。如果这样,洛克的理论在基因权的理论证成时除了具有修辞意义之外,在实质上似乎相当无力。我们对于基因权的研究实际上也就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必须在具体的个体权利的语境下予以考量。实际上,在分析之前,洛克已经首先确信:“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32]19这也是个体意义上的“天赋人权”——对身体的所有权!故而,通过身体的劳动,在本来应“归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上面确定了个体的财产所有权。这样的解释似乎与洛克的理论并无矛盾。
黑格尔的自由人格理论的分析基础虽然不同于洛克财产权理论,但在“人对身体的权利”上的分析结论是类似的:“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我在这个有机身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我像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33]55-56他同样强调了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当然可以推演至身体所包含的人类基因——这一特殊事物的权利在自然法上的正当性。
人类基因作为人格财产的本质,蕴含着其应有的神圣和尊严。在此意义上,基因权的合法性基础是不言而喻的,这是不需进行论证的内心确信或者精神信仰,或者说这是一种“常识”。每一个人、每一个群体都在自觉的劳动(同自然界的互动)中,不自觉地改造着自己的基因,从而让我们每一个人才成为自己,成为具有同样个性特征的群体中的一员。因此,我们的基因并非生来就是这样的,而是由一个代际相传的群体和个体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所共同塑造的。基因权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在这些传统因子之中生成并得以强化的。
不过,“上帝厚赐百物给我们享受”只是“神的启示所证实的理性之声”,上帝给我们财产是以供我们享用为度的,自然法以这种方式在赋予财产权时也对其加以限制,即还留有足够多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一个人享用的东西超过他的必要用途和可能提供给他的生活需要的限度时,就不应再享有权利,“事情就是如此”。[32]19-26罗伯特·诺齐克也有类似的表述(他认为,通过劳动而取得财产权的正当性在于他人未因此受到损害。Robert Nozick,Anarchy,State,and Utopia,New York:BasicBooks,1974,p.182.)。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对人类基因上的权利来说,事情也是如此,有关人类基因上的各项权利(特别是财产权)都是有限制的,即真正要实现基因权的正当性,就必须在法律上承认一个谦抑的权利边界的合理存在。
虽然自然权利的观念是建立在虚构的基础上,但也并非神话般的理论建构,假设往往是理论的逻辑起点。当然,基因权作为自然权利,还只是法观念——客观法的存在,而非法律代码——主观权利的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观权利)总不是虚拟的,而是被合“法”地建构出来的。哈贝马斯从交往行为理论和主体间性的商谈论出发,认为主观权利应是平等自由的主体互相承认和授予的,是人们合作、人际沟通和主体协商互动的产物。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不存在地位孰高孰低的问题,它们本来同源同根,即都源于主体之间的交往互动和相互承认。[15]这种理论将主观权利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及其建构过程的合法性结合在一起,对基因权在法律规范上的成立和存在不无启发意义。
五、基因权的法价值:规范意欲何为?
(一)人性尊严之表彰
表彰人性尊严是基因权的根本法律价值。
也许出乎读者意料之外,颜厥安教授虽然提出了基因权的概念,但是他并不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上述意义上的基因权,每个人只拥有基因资讯权,而并不拥有对产生自他之生殖细胞的生命潜能控制权。这些可能发育成长出来“潜在人格(potential person)”应该被赋予生命最佳可能状态权(right to best possibleconditions of life),这种权利超越、对抗了生命潜能控制权。[1]38这种思考表明了基因权的根本价值目标:维护人性尊严!
人性尊严是定义人之为人的“元规则”。康德把人性尊严看做最高价值,“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34]52在黑格尔看来,“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即作为抽象出来的“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同时,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33]46这些都是对人性尊严价值的经典描述。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尊严,是经由德国学说的介绍而被引入汉语法学的。[35]《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了“人性尊严不可侵犯”,这是整体法秩序中根本的规范,被描述为“最高法价值”或“最上之宪法原则”,然而它的内涵却相当地空泛而不明确。从正面积极地为人性尊严所下的定义大都相当抽象,如“之所以形成人格者”、“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本质”、“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者”、“人的人格之核心”等。Dürig较为详密地指出了人性尊严的存立基础,即:“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Hofmann在1993年的一次演讲中认为,人性尊严的内涵在于“共同体成员相互间承认、尊重对方自我决定的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取了反面定义的方式,透过判决形成了所谓的“客体公式”,即:当个人被纯粹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时,就与人性尊严相违背。其实在德国,即使没有基本法的规定,依照普遍的国民确信,人性尊严也同样应被保护。因而论者认为,人性尊严的内涵凝聚为自我决定的保护,可对抗对人格形成的外来干预与侵犯。[2]68-77在基因权法律规范尚不具备的情况下,法律只能以人性尊严之维护作为最高主旨,来应对基因科技引发的问题。
在我国,人性尊严并不是具体的宪法规范,也不是具体的私法规范(《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严格来说,这几条中的“人格尊严”(dignity of personality或personal dignity)并非“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结合其他规定,可以认为,它主要是在人格的较狭意义上对“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反面表述。和人格尊严的突出的个体意义相比,人性尊严还强调了整体人类尊严。《宪法》第33条还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认为此条具有保障人性尊严的意义,毋宁说它只是一种并非具有明确和具体规范意义的宣言,人性尊严尚不能以此条为规范依据而成为一切基本权利和私法权利的核心价值和最高原则。)。但无疑,“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36]35所以一般不会否认它属于客观法秩序的范畴。根据人性尊严原则,人的主体性受到绝对的保护,在权利行使的正当范围内得以自律自决而不被操纵,不容许被当做客体被物化或商品化。但是,在基因技术条件下,“主体客体化”现象的强化又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因而法律规范的合理应对是国家必须的行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和《世界生物伦理与人权宣言》(2005)等文件中,多次申明在基因科技研究中人性尊严之维护的国家责任(如《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10条宣称:“任何关于人类基因组的研究或研究之应用,尤其是在生物学、基因学和医学领域方面,都不应该超越对于人权、基本自由、个人尊严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群体尊严之尊重。”UNESCO,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Ge-nome and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Declaration on Human Genetic Data&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Bioethics and Human Rights,available at ht-tp://www.unesco.org.)。国家提供有效的法律供给——基因权法律规范的建构,是确保人性尊严实现的制度基础。当然,在没有基因权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若以具有“完整生命之潜能”为标准来看待人类基因,则也可以进行特殊的保护。比如,在立法技术上将人类基因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在司法个案中采取利益衡量的策略,也可以提供法律上的保护。然而,当基因权作为积极的可行使的主动权利时,主体就能够更好地自我决定、自我实现,以维护和实现人性尊严这一客观法秩序。
人性尊严是一切权利的阐释依据和依归。当现代科技将人类基因操弄于股掌而可能颠覆人性尊严价值之时,建构一个具有合理边界的基因权,则可以在法秩序中积极抵御这样的颠覆。一切伦理的、观念的宣示和承诺,都必须得到规范的建构,才能具有执行力,才能真正有益于人性尊严的实现。作为主观权利的基因权,正是从人性尊严出发而获得深厚的道德基础,并因最终走向人性尊严而实现正当的规范价值。
(二)人格利益之维护
维护人格利益是基因权的核心法律价值。
在维护人性尊严的主旨下,基因权,不管是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等典型人格权,还是基因公开权等非典型人格权,都以人格利益之维护为其核心价值目标。基因权中的典型人格权的这一价值无需多说,争议主要在于基因公开权。
基因人格上的财产诉求并非都能够得到赞成,而通常认为人格商品化利用将会导致人格异化。不过,如果真正面对生活事实,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人格其实也抽象地内涵着财产的意义,基因人格权也同样如此。Madhavi Sunder认为,对人自身的权利的主张必然导致财产诉求,(正如Radin所指出的)财产是人格之充分完整的本质部分,我们不应过分担心人格上的新的财产权的出现,而毋宁从视其为人格之主张开始。[37]164这就是说,人格上的财产权依然是人格的一部分。斯蒂芬·芒泽把人格权分为不可放弃的权利、经一定限制条件可以放弃的权利以及依权利人选择可以放弃的权利,随着权利保护的重要性的减弱,其人格的可放弃性就会增强。[38]41-42当法律允许某项基因人格利益可以交易的时候,就是作为人格权的基因公开权的财产意义的现实化。正如学者所说,尽管人格特质经常有一个商业价值,并能有效地作为商品而流通,但它们不能被认为是纯粹的经济利益。[6]368-369其实,基因作为人格财产,基因公开权作为人格的财产性利用的权利,只是在抽象意义上使用财产的概念——如前所论——“视为财产”。在法律技术上,“将抽象意义上的财产视为人格的本身而非异己的存在,是对人性的正视和对事实的尊重,体现了法律的坦诚。就人格所包含的独立、自由、平等、安全、尊严等要素,人们可以先验地感知它们的存在;而人格中的财产要素,虽未由法律明确阐明,也未被学理上予以足够重视,但仍然是可以被感知和考证的。承认人格中的财产因素,并不是民法异化,更不是人格的异化,而正是展现了人格本来的样貌,真正体现了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39]
人格可以分为作为人性尊严的人格和作为交易符号的人格,而后者充分体现了人格利用的自主化。[6]367“自己决定自己的事,自己对决定了的事负责,他人无须置喙……”这一直是自主权的基本理念。立足于现代社会自主决定的多样性,特别是对私法上各种各样的强行法性质的构成予以放宽要求的倾向,“作为公序相对化原则的自主权”被提出了。“保护的公序”正越来越明显地被自主权予以相对化,但从社会伦理出发的“政治的公序”应予坚守。[40]在这里,基因公开权正是作为交易符号的人格在“保护的公序”中的作为财产的利用。当然,这一人格利用同样是一个混合性的问题,既涉及到经济性利益,又涉及到尊严性利益。[6]368在特定基因的采集、研究与商业利用上,基因权主体能够基于自主权决定其基因人格利益是否“公开”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并有权获得惠益分享。各国在这方面大都制定了相应伦理守则或法律规范(如1974年成立的美国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之人类保护国家委员会于1979年发表的报告,提出尊重人格(respect for person)、行善(beneficence)、正义(justice)三个原则。The National Commission forthe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of Biomedical and Behavioral Research,Belmont report:Ethical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of research.Available at http://ohsr.od.nih.gov/guide-lines/belmont.html.)作为“政治的公序”,以确保人格利益之维护。
(三)技术理性之历练
历练技术理性(technical rationality)是基因权的重要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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