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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7:56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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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类产品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目前卫生材料及敷料(包括医用纱布、脱脂棉等)有关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方面的
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在使用中的安全、有效,
现对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明确以下规定,通知如下:

  一、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含医用纱布、脱脂棉、绷带、一次性手术衣等)产品均应按
医疗器械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我局医疗器械司统一归口,有关规定与技术要求应执行《医
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配套法规和相关标准。

  二、根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的规定和要求,目前我局医疗器械司正在研究编制“医
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在“目录”未公布实施之前,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暂按第二类
医疗器械管理,对可吸收性的有关敷料类产品暂按第三类医疗器械管理。
  凡对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已按第一类医疗器械办理产品注册的,请尽快通知生产单位
予以纠正,并重新办理产品注册(2001年6月30日截止)。如有判定不清或有疑义的,请提
供该产品的标准、产品说明书、有关产品技术特性及适用范围等资料,报我局医疗器械司
判定。

  三、为规范对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产品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局已开始对该类产品分批
列入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计划,并将尽快发布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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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内涵与外延

龙城飞将


  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一款界定何为正当防卫,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所以在适用正当防卫的情形时一定要把这三种情况综合考虑。马泰斗脱离第三条,又没有证据证明邓玉娇的案件属于第二条,他的发言就是不严谨、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也就是Oldfrankly所说的半截和笑林广记所说的半截。适用法律应当是全面地适用相关的法律,不能“半截”。
  我的博文在网上发表后,引起一些讨论。其实,第一款和第三款没有问题,焦点集中在第二款,防卫过当到底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我觉得,产生这些疑问的博友主要是逻辑学需要补课。
  在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防卫分为两个部分。正当的部分和过当的部分。实际上,正当防卫这个词,可以对应不正当防卫,也可以对应防卫过当。不正当防卫是指这种防卫不正义,带有攻击性。此时与之相对应的正当防卫就是正义的,被动的。这是从防卫的质的方面讲。
  从量的方面说,正当防卫就是适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的防卫,就是防卫过当。所以,在防卫过当案件中,整体的防卫事件从量的方面看,包括适当的部分和过当的部分。《刑法》20条第二款主要是从量上进行规定。从这个角度看,我仍坚持防卫过当仍属正当防卫。即作为防卫这个行为的总体,包括适当和过当这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不能截然分开。
  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款中防卫适当的部分,肯定属正当防卫,没有任何争议,不负刑事责任。问题出在过当部分,法律考虑到这是总体防卫的一部分,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而在量上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所以才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过当部分负刑事责任时,就与《刑法》第234条发生了联系。刑事处罚也是针对其过当的部分。所以,从“正当防卫”这个概念外延的角度看,第二款的过当部分与234条就竞合了。在逻辑学中,这种竞合的部分就是两个概念,即“正当防卫”和“故意伤害”在外延上相交的部分。
  正因为如此,若发生单纯的主动攻击的行为造成人员伤害,应当直接适用234条。若发生正当防卫的案件,应当先适用20条,在确定是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再适用234条。这也是刑法的精神,也是刑法的逻辑思路。20条在刑法的总则中,234条在刑法的分则中。总则中法条的概括性更高于分则,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当先总则后分则。

  简言之,正当防卫中的“正当”,从质的方面,包含正义的意思。从量的方面,包含不能过当的意思。完全符合这些要求,就是第一款和第三款,超过一定的限度,就是第二款特殊规定的情形。

  正当防卫与防卫是近义词。正当防卫,是法律专用术语,防卫是普通术语。但根据逻辑学的一般规则,正当防卫是正当的防卫,似乎此外还有不正当的防卫。其实,法律术语“正当防卫”完全可以和普通用语“防卫”重合,当做同一事物。
  在我国的辞典中,防卫的基本释义就是防御保卫,一般情况下防御保卫是正义的,被动的。防卫的同义词是保卫、警备、卫戍、防备、注意、预防、提防、防范、防止、防守、抗御、防御,反义词是攻击、进攻。南朝 宋 谢灵运《诣阙自理表》:“及经山阴,防?彰赫。” 宋 秦观 《东城被盗得世字》:“野人无机心,触事少防?。” 丁玲 《母亲》:“他时时都不忘记防卫自己,他预备着厉害的回击那些敢来侵犯他的人。”当然,从军事上讲,也有不正义的一方进行防卫的,比如苏联红军在进攻柏林时希特勒是处于守势,处于防卫的态势,但在此前是希特勒指挥德军进行不正义的进攻在先。

2010-4-1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已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厦门市社会劳动保险服务公司管理的人员由该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机构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原用人单位缴纳的比例及个人缴纳的比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职工因病假、产假,用人单位未按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设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帐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及上年度工资总额和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后,于每年6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发出《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核定单》。企业于每月15日前将本
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月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机关、事业单位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存入缴费帐户,由银行将本季度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划转。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可暂停该单位在职职工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名称、地址、职工人数、银行帐号等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凭有关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参保人员从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缴清医疗保险费,将职工医疗保险IC卡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应在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当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录用人员于当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在办理手续时,应了解其医疗保险缴纳情况,凡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原用人单位缴清。
被录用人员已参保的,由录用单位按调出单位核实的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缴费至本年度未,第二年度按录用单位核实的上年度工资总额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被录用人员未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该缴费年度内个人和单位为个人实际缴费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于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属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直接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部支付,不计入年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
(一)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过市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确认的后遗症;
(三)见义勇为负伤。
第十三条 在职工医疗保险计算年度内发生医疗费用必须在8月1日前结算完毕。
异地工作人员、安置外地退休人员医疗费半年结算一次,遇有重大医疗开支或其他特殊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及时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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