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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7:42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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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4号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函[1998]9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月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 契税税率为4%。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办学,包括单位办学、私立学校等,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纳税款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报县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以下的报市级征收机关审批,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级征收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 纳税入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征收机关印章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退税。


  第十九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契税征收机关应实行直接征收。征收部门根据征管实际,可以委托土地、房管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应严格履行代征手续并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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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增强政府调控市场的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依法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为调控市场价格、抵御市场风险、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在一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价格调节基金要坚持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使用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做到取之有道,用之有方。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审定批准基金投向和数额。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等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收,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它有关部门代征。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旅店业、餐饮业(含咖啡厅、茶座、酒吧等),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等场所,洗浴业、美容美发业、照相业,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游览参观点,按其门票收入,缴纳营业税的按4%,未纳营业税的按8%计征。
(三)城区建筑施工(安装)、装饰、装修行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2%计征。
(四)用于工、商业用途的房屋出租行业,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五)广告经营企业和有广告收入的单位(含从事制作、代理、媒体发布等业务),分别按广告营业额和广告代理额的1.5%计征。
  上述行业出现难以核算营业收入或帐薄不全等情况的,可实行定额征收。
  对其它高消费行业,将适时开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被征单位确因经营困难,可书面提交减、缓缴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审批后执行。缓缴的价格调节基金于经营好转时全额补缴。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票款分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征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截留、坐支或挪用。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开封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否则,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按月征收,也可据实征收。被征收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将应缴基金缴到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或所属负责征收的单位。征收单位也可到被征单位征收。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或在发生水灾、旱灾、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
(二)对城市生活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救助,补贴本市生活贫困居民。
(三)城市旅游、文化产业建设,就业和扩大再就业项目的扶持投入。
(四)市政府为调控市场投放的其它项目。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所有权和使用支配权归市政府。使用时,由使用单位编制使用计划,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对应上缴价格调节基金而逾期不缴的单位,依法加征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单位坐支、截留价格调节基金,要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征收人员利用职权,不经批准随意减、缓、免征的或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为加大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力度,积极鼓励征收单位的征收工作,可在实际征收金额中留取10%作为代征手续费和奖励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汴政〔1994〕49号、汴政〔1997〕37号、汴政〔2003〕3号文同时废止。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根据国家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国家建设部第162号令),结合我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施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的分配、配租对象的公示和审核等工作;市监察局负责配租对象的抽查和举报查处及配租过程的监督工作;市民政局负责配租对象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市物价局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区房管局负责配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入户调查核实、配租对象的评分、配租对象的确定、投诉事件的核实以及配租过程的协调服务等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配租对象的入户调查和动态管理工作;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城区低保家庭;
  (二)无住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本数)的。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实物配租应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二)《城市低保证》、家庭收入证明;
  (三)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现住房证明或无房证明;
  申请人有法定抚养、扶养或赡养关系的人员参与申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的配租资格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在各区房管局领取《十堰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如实填写申请表上的相关内容,并到社区、街办、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加盖公章的部门应对审查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将申请表与相关证明文件资料报送区房管局,区房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社区居委会等相关人员进行入户调查。
  (三)经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管局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公示后有异议的,区房管局再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提出异议的举报人。经公示与再次核实后无异议的,将资料报市房管局。
  (四)市房管局审核资料并加盖公章,对资料有疑问的,由区房管局通知申请人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五)经市房管局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房管局在《十堰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查无实据的,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并确定申请人的配租户型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配租程序:
  (一)市房管局根据拟配租房源数量和每个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按比例将房源数量和房号下达给各区房管局,作为区房管局确定配租人数的依据。
  (二)区房管局对所有符合条件的配租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评分标准进行打分,并将评分结果及相应的资格顺序号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申请人对评分结果有异议的,由区房管局进行核实并重新确定申请人的得分情况和资格顺序号。
  (三)区房管局根据申请人的配租资格顺序号确定配租人数,配租人数与房源数量一致。符合配租条件但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靠后、没有配租到住房的申请人,将作为轮候对象等待新房源。
  (四)申请人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依次选择房号,所选户型标准与其配租户型标准一致。
  (五)各区房管局将配租对象的配租房号及户型标准上报市房管局,经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
  (六)申请人在入住前应与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十堰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八条 廉租住房配租对象的评分标准(最高得分为100分):
  (一)住房困难程度评分标准(以房屋产权面积为准,最高得分30分)
  1、无房户计30分;
  2、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计20分;
  3、现人均住房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的计15分;
  4、现人均住房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计10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二)按家庭人均月收入评分(最高得分30分)
  1、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城镇低保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家庭计20分;
  2、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另加10分。
  (三)按户口在十堰城区年限评分(最高得分25分)
  申请家庭户主或配偶的户口(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在十堰城区超过30年的计25分;超过20年不足30年的计20分,超过10年不足20年的计15分,不足10年的计10分。
  上述所称“超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四)按家庭成员组成结构评分(最高得分6分)
  申请家庭成员为一代的计2分,每增加一代人加2分。
  计算家庭成员结构时,必须是申请人的直系亲属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且户口在十堰市城区,并与申请人实际居住在一起。
  (五)有特殊贡献家庭的计分标准(最高得分5分)
  家庭成员为烈士遗属或因革命战争、卫国战争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5分。
  家庭成员中有曾经获得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或有军队离退休人员、现役军人、转业复员军人的,或有因公导致1-6级伤残的,每户计2分。
  申请家庭中符合上述多项条件的,按照最高分计算,不重复计分。
  (六)属于鳏、寡、孤,且年龄在60岁以上的,每户计4分。

  第九条 资格顺序号的确定:
  申请人的资格顺序号依据第八条的评分结果,按照得分高低进行确定。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时,则按照申请人是否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进行比较,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或者更多的,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提前:
  (一)少数民族家庭。
  (二)严格遵守计划生育政策。
  (三)家庭成员中有以下三类残疾人的:双目失明、智力障碍、四肢残疾的(需提供家庭成员的《残疾证》)。
  当申请人的得分相同,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其资格顺序号的排序时,则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廉租住房户型分配原则:
  家庭成员为两人(属于夫妻关系或其中一人为其子女、且年龄在10周岁以下的)或两人以下的,配租35平方米左右的一室户型;家庭成员为两人,其中一人为异性子女、且年龄超过10周岁的,可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三人以上(含三人)的家庭配租50平方米左右的两室户型。

  第十一条 申请人具备配租资格、按照资格顺序号的排序能够选择房号而不接受实物配租的,市房管局可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并在5日内书面通知该申请人,且一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的实物配租申请。该套住房由其它申请人按资格顺序号依次替补。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其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本市低保家庭收入标准;或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又购买或通过其它方式获得产权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0平方米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或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改变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屋结构或有其它损坏房屋行为的。
  (六)有其它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个人,由市房管局责令其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的,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的;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有其它违规行为的,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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