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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47:17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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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院中药饮片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制定了《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   生   部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中药饮片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中药饮片的采购、验收、保管、调剂、临方炮制、煎煮等管理。

  第三条 按照麻醉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和毒性中药饮片的采购、存放、保管、调剂等,必须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和《处方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第六条 中药饮片管理应当以质量管理为核心,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七条 二级以上医院的中药饮片管理由单位的药事管理委员会监督指导,药学部门主管,中药房主任或相关部门负责人具体负责。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职责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院应当设专人负责。

  第八条 直接从事中药饮片技术工作的,应当是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三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副主任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二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一级医院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中药师或相当于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

  第九条 负责中药饮片验收的,在二级以上医院应当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在一级医院应当是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饮片鉴别经验的人员。

  第十条 负责中药饮片临方炮制工作的,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炮制经验的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中药饮片煎煮工作应当由中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具体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尚未评定级别的医院,按照床位规模执行相应级别医院的人员要求。

第三章 采  购

  第十三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采购制度。

  采购中药饮片,由仓库管理人员依据本单位临床用药情况提出计划,经本单位主管中药饮片工作的负责人审批签字后,依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从合法的供应单位购进中药饮片。

  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察、选择合法中药饮片供应单位。严禁擅自提高饮片等级、以次充好,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医院采购中药饮片,应当验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销售人员的授权委托书、资格证明、身份证,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购进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验证注册证书并将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医院与中药饮片供应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

  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定期对供应单位供应的中药饮片质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供应单位和供应方案。

第四章 验  收

  第十八条 医院对所购的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

  第十九条 对购入的中药饮片质量有疑义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定的药检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以设置中药饮片检验室、标本室,并能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中药饮片常规检验方法。

  第二十一条 购进中药饮片时,验收人员应当对品名、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合格标识、质量检验报告书、数量、验收结果及验收日期逐一登记并签字。

  购进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检查核对批准文号。

  发现假冒、劣质中药饮片,应当及时封存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保  管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仓库应当有与使用量相适应的面积,具备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等条件及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中药饮片出入库应当有完整记录。中药饮片出库前,应当严格进行检查核对,不合格的不得出库使用。

  第二十四条 应当定期进行中药饮片养护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养护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单位领导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调剂与临方炮制

  第二十五条 中药饮片调剂室应当有与调剂量相适应的面积,配备通风、调温、调湿、防潮、防虫、防鼠、除尘设施,工作场地、操作台面应当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中药饮片调剂室的药斗等储存中药饮片的容器应当排列合理,有品名标签。药品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名称。标签和药品要相符。

  第二十七条 中药饮片装斗时要清斗,认真核对,装量适当,不得错斗、串斗。

  第二十八条 医院调剂用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定期校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应当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第三十条 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须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二级以上医院应当由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调剂复核工作,复核率应当达到100%。

  第三十一条 医院应当定期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记录检查结果。中药饮片调配每剂重量误差应当在±5%以内。

  第三十二条 调配含有毒性中药饮片的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应给付炮制品。如在审方时对处方有疑问,必须经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方可调配。处方保存两年备查。

  第三十三条 罂粟壳不得单方发药,必须凭有麻醉药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签名的淡红色处方方可调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三日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成人一次的常用量为每天3—6克。处方保存三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 医院进行临方炮制,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严格遵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并填写“饮片炮制加工及验收记录”,经医院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七章 煎  煮

  第三十五条 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服务,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场地及设备,卫生状况良好,具有通风、调温、冷藏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中药饮片煎煮的工作制度、操作规程和质量控制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药饮片煎煮液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无毒、卫生、不易破损,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范规定的医院,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给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其他医疗机构的中药饮片管理和各医疗机构的民族药饮片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本规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乡村医生自采、自种、自用中草药按照《关于加强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医疗机构中药饮片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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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

陈光中/张建伟

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二十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我国政府继1997年10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如何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以及如何参考这些准则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愿就这一问题一陈己见。

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括实体的权利也包括程序的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有很大比重,这些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要求“本公约第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2.司法补救。《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第三款要求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
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6
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并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其重要性仅次于生命权。《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同时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7.独立、公正审判。《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甲目);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戊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己目);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五项)。


8.辩护的权利。《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三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六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双重危险。《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职能。
鞍山市收费管理局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
(五)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批和管理
第七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原则,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向收费主管部门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收费主管部门对所设立的收费项目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调整国家、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经市收费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由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发,但必须加盖物价和财政部门公章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文件起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增项或变更收费标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对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资金上缴情况进行审查。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办法。收费收入主要用于发展经济。执收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六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征收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门
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应在三日内上缴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指定的收入专户,对零星收入不足1,000元的,可每十五日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征收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四章 收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市收费管理局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局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审定、印制和发放,其他单位不得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施行收费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如有遗失,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市收费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局核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执收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五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汇集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并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二十八条 收费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在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下达处理决定。如有必要,将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和信访者。
第二十九条 收费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涂改收费标准,转让和借用收费许可证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审查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票据领用证》和未使用收费管理局印制发放的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收费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印制、出售、伪造、涂改、借用、代开收费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领取、填开、保管、使用、缴销收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款的,收费管理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收费稽查和收费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执行原处罚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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