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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30:58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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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应在拆迁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以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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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建构
              ——基于“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的考量

   □林一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破产法的公平理念以及侵权债权的非自愿属性,决定侵权债权具有从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中分立出来,并优先于一般交易债权受偿的正当性。基于侵权债权类型化以及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念——给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侵权债权在区分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的基础上,应做以下受偿顺位安排: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之外,人身侵权债权——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补偿金债权——财产侵权债权——国家税收——一般交易债权。人身侵权债权甚至有可能优先于担保债权,如果担保债权的设立发生于人身侵权债权产生之后。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债权视其保障范围可以先于人身侵权债权或财产侵权债权。


破产法的公平理念以及侵权债权的非自愿属性,决定侵权债权具有从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中分立出来,并优先于一般交易债权受偿的正当性。[1]

韩长印教授曾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破产分配顺位的思路:[2]其一,以权利产生过程中的自愿与否以及自愿的程度大小作为排定分配顺序的标准,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之外,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税款——侵权行为之债——一般债权;其二,以权利主体对风险的负担能力或者分散能力作为排定分配顺序的标准,可以提供的排序是:除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权之外,国家税款——社会保障费用——职工工资——侵权行为之债——一般债权。

但是,侵权债权显然具有再次类型化的基础;不加区分地将侵权债权笼统置于某一个受偿顺位,不利于公平理念的实现,也有悖于制度安排妥当性和科学性的宗旨和目标。在“三鹿破产案”后,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将人身侵权债权作为独立的债权类型优先于交易债权受偿。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同时认为,基于侵权债权类型化以及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念——最少受惠者最大利益,侵权债权在区分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的基础上,应作以下受偿顺位安排: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之外,人身侵权债权——工资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补偿金债权——财产侵权债权——国家税收——一般交易债权。人身侵权债权甚至有可能优先于担保债权,如果担保债权的设立发生于人身侵权债权产生之后。社会强制责任保险费用债权视其保障范围可以先于人身侵权债权或财产侵权债权。

一、侵权债权类型化的理论基础与具体分类

(一)公平的正义: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将侵权债权从普通破产债权中分离出来并使其置于相对优先的受偿地位,总体上,是基于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的考量。当然,在面对侵权责任的讨论时,不可避免对矫正正义的关注。但在破产分配制度中,论及侵权债权人的保护,目的不是为了在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确定或分配侵权责任,而是在侵权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确定利益分配关系。鉴于破产制度是一项确定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的社会经济制度,因此,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分配正义)理论更能满足对该问题探讨的需要和该制度设计的需要,并作为该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

就公平的正义理论作为破产分配制度的基础而言,最有价值的主要是用来调节社会和经济分配的“差别原则”。当然这种差别原则是建立在第一个正义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之上,即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据此,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对“最少受惠者”的偏爱,也就是尽力想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地位的愿望,是公平的正义理论的重要特色。而在自由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之间建立优先规则则是该理论的重要价值体现,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规则):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形:(1)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2)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我们可以发现,在罗尔斯的公平的正义理论中,突出了对于自由和机会的平等保障,强调由正义所保障的自由权利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和社会利益的权衡,不管这种有损于自由的交易多么有利或将带来的社会利益多么大;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的缘故被限制。[3](P8)

在公司组织行为过程中,存在诸多与公司利益产生利害关系的主体,弗里曼将他们定义为是能够影响一个组织目标的实现或者能够被组织实现目标过程影响的人。根据这样的定义,利益相关者可能包括股东、经营者、金融债权人、一般的交易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公众投资者以及受公司行为影响的社区或社会等。显然,这些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的关系并非处于同一阶位;他们对公司控制和影响所呈现出的明显差别性,将决定其对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分配。股东、经营者和金融债权人居于与公司关系的核心层,尽管仍旧存在契约的不完备性(事实上,这普遍存在于各类利益相关者中),他们对于公司信息的掌握是相对完整准确的,或者说他们有能力获得相对完整准确的公司信息,这使他们在对公司的关系上可能分配到更多的权利并承担更多的义务;一般交易债权人和劳动者有机会与公司建立较为内部化的关系,也就是说有机会以自身的能力获得公司的内部性信息,但是,这种机会的实现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的信息外部化行为。而消费者、公众投资者(不包括机构投资者)以及受公司行为影响的社区包括社会,则完全处于公司的外围,除了依赖公司的信息外部化行为对公司的组织行为作出判断外,别无选择。正是基于利益相关者在与公司关系中具有不同地位的基本现实,许多学者从各自研究领域的角度重新定义利益相关者的概念。例如,莱尔把利益相关者定义为:所有那些向企业贡献了专用性资产,以及作为既成结果已经处于风险投资状况的人或集团。并因此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可以参考的途径,因为利益相关者专用性资产的存在,利益相关者也就可以根据其资产的多少和它们所承担的风险来获得企业对其利益的保护,这样,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也就有了依据。

但是,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公司破产分配领域,并且遵循公平的正义理论中的差别原则,使最少受惠者得到最大利益,就会发现,越是那些在与公司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有能力影响公司并从中获得利益保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公司破产时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反,越是那些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处于边缘地位的利益关系人,越是那些没有能力影响公司反而可能承受公司行为不利后果的利益关系人,就越应该在破产分配时获得更大的利益支持。仅从这个意义上,公司破产时的分配顺序也许应该是:消费者、公众投资者、社区或社会处于第一优先的顺位,一般交易债权人、劳动者处于第二优先顺位,股东、经营者以及金融债权人应居于最后。

当然,从差别原则——“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角度,我们还要综合考量“最少受惠者”以及他们的“利益”所在,但是无论如何,消费者、一般公众投资者以及受公司行为影响的社区或社会(例如,环境或其他受公司侵害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秩序)都应该是相对优先的考虑,特别是他们虽然有时以合同的方式与公司建立联系,但更多时候是因为遭受公司不法行为的侵害而与之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明显非出于受害人的自愿。

不考虑侵权债权产生的非自愿性(不自由),将之与其他自愿债权人同等对待的破产分配规则,不仅违反了一系列重要且基本的法律价值,也丧失了正义的基础。[1]虽然我们并不能据此得出与这个规则有关的整个制度不正义——因为确实存在这样的可能,即一个制度的一个或几个规范可能是不正义的,但制度本身却不是这样;或者可能某一种制度是不正义的,而整个社会体系却并非如此。[3](P44)但是,如果我们无法找到相关的可能抵消其不正义的规则或制度,就会破坏整个制度的正义性。正如侵权债权人在各国的破产程序中虽然处于不利的受偿地位,但是,这种不利的受偿地位并没有普遍性的损害侵权债权人的利益,原因是有其他的可以抵消其不正义的制度存在;如果缺乏这样的抵消制度,那么就必须改变现有的制度,或者建立相应的抵消制度。[1]而将侵权债权与交易性债权相区分并承认其具有独立的破产分配地位是这样做的基本前提。

(二)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

在确定破产分配顺位规则的意义上对侵权债权进行类型化,与旨在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并给予受害人救济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化相比,其标准显然会有所差别。后者更关注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以“过错”为核心。而前者因以“给最少受惠者以最大利益”为目标,因此,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核心对侵权债权进行类型划分——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并进而将其作为受偿顺位安排的基础,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从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角度,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前者是指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性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因此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为人身侵权债权人;后者是指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以外的财产性权利或利益,因此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为财产侵权债权人。人身侵权债权和财产侵权债权的类型划分对于破产分配顺位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虽然侵权损害赔偿的结果都是以金钱来填补损害,但是毫无疑问,对于财产侵权而言,损害能够得到充分的填补,而对于人身侵权而言,只是填补了因为遭受损害而产生的有形财产损失,至于对人身所造成的不可回复的伤害和痛苦,即使在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也无法弥补。另外,在人身权与财产权的角逐中,必须承认人身权具有至高的保护价值。虽然在自由、平等、安全的价值体系中,人们所追求的不只包括人身的自由、平等和安全,也同样包涵财产的自由、平等和安全,但是不可撼动的是,生存权是人最不容侵犯的基本权利。自《魏玛宪法》以来,1945 年《联合国宪章》、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 年《国际人权公约》等都在强化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保障人的生存权、社会权构成了“20 世纪宪法最基本的重要特征”。[4]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是以财产罚代替人身罚或自由罚。因此,从破产分配制度的角度,如果受害人仅仅遭受财产而不是人身性损害,那么在受偿时,应让位于人身侵权债权。正是基于公平的正义理论对于最少受惠者(弱者)的偏爱,我们在对侵权债权的受偿顺位进行重新架构时,必须深入观察和比较不同类型的侵权债权与其他类型债权在权利实现方面的能力,避免失去客观和公正。因为破产制度是一项具有多元价值目标的社会分配制度,不论其他国家对破产分配顺位做出何种安排,我们都必须考虑到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选择。

二、人身侵权债权的特别优先受偿地位:相对于职工债权

三鹿奶粉事件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应该赋予人身侵权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我们不能在破产分配时给予人身侵权债权人以优先于财产侵权债权人或者税收债权人以及一般交易债权人以更优先的保护,那么应该承认那是一个需要弥补的制度性缺陷。但是,人身侵权债权与同样具有生存权价值的职工债权或者具有生存权之保障功能的社会保险费用债权相比,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性,抑或更加优先,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解构职工债权

在探讨人身侵权债权是否具有优先于职工债权的正当性之前,需要先剖析一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第 1 项所规定的职工债权的具体内容和属性。作为处于第一受偿顺位的职工债权,它实际包含了四种不同类型的与职工有关的债权:工资债权、工伤债权、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以及劳动补偿金债权。

工资债权,是指破产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应付而未付的工资总额。通常情况下,工资是对职工已经付出的劳动的对价,工资债权是职工基于劳动合同而享有的合同债权。

工伤债权,是指破产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所欠工伤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以及抚恤费用。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遭受职业病或工伤事故时,除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救济外,用人单位也要相应承担一部分支付义务。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就要由用人单位支付。虽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词并没有反映在《企业破产法》中,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将“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扩张解释为“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者的范围明显宽泛于前者。工伤债权是工伤职工基于工伤事故侵权而享有的债权,应归属于人身侵权债权的范畴。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

(2003年6月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及说明等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备案的上述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采取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其负责登记、分送、存档。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的;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配套规章或者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
(三)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报送备案的;
(四)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时,同时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由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工作程序第十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填写审查意见时,同时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表”,并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15日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该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汇总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工作程序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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