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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1:00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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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1987年8月31日,(1987年8月31日,最高检
)
各级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各地参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汇集报告我院,以便作进一步修改。

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
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注解: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额,含本数在内。)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
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造成重大伤亡的。(注解:“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营。)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货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鉴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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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拟定的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体改委、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天津市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乡镇企业改革,规范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和行为,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保护企业、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劳动合作,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出资人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在其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企业因改制改变名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向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对乡镇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的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有规定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有生产或经营的主导产品。
第九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村自然人投资组建,也可由上述组织、自然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法人联合投资组建。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新建和改建两种。新建,是指由5名以上作为发起人,并按本办法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建,是指对原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权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和经营者审计制度;
(十三)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过资产所有者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公证书(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本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的决议或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书及股东大会通过的本企业章程);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原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乡(镇)一级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确认,以确保企业资产的真实性;不吸纳本企业以外的法人股和自然人股的,可以清产核
资数据为准,由乡(镇)、村负责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供资信证明,经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确认,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产权界定。原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根据企业资产的不同来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以下原则界定产权: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按照出资份额分别属于各投资者所有;
(三)农民合伙或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所有者权益属于投资者所有;
(四)对于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形成的所有者权益,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了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
动积累)的比例确定权属;
(五)对于完全由个人出资,但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挂乡村集体企业的牌子,由此享受到贷款息差、各种提留、税收减免和乡(镇)、村无形资产所形成的资产,界定为乡(镇)、村集体所有;
(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应由企业资产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产权界定的原则,会同乡(镇)、村负责乡镇企业的集体资产管理的部门认定,并报区县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原则上可分为乡(镇),村集体股,职工共享股,个人股、社会法人股。
(一)乡(镇)、村集体股为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共同拥有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其来源包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土地使用权投资,国家、地方政府、社会无偿扶持的资产,企业产权界定为乡(镇)、村集体的资产等,其股权由该乡(镇)、村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职工共享股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基础上,通过企业职工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并通过产权界定形成的股份。其股权为在职职工共同享有。
(三)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所有。
(四)社会法人股是指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所有。
第二十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职工共享股、乡(镇)村集体股设为普通股;企业吸收的法人股和企业以外的自然人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利,不参与企业管理。企业章程应对普通股、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一)乡镇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可以作为借入的资产,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费率由乡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与经营者协商确定,并依法公证。
(二)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的原则为准,须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同意,可以将企业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5%)划为企业职工共享资产作为职工共享股。
(三)企业职工共享资产归企业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不得提取、继承和赠予。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权自行终止。
(四)个人现金入股部分属该个人所有,有转让、继承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入股的比例、限额。
(一)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的股本金总额在总股本中应占大多数;
(二)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三)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股金的最低限额一般不低于改建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2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集体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股权证由区县体改部门会同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
股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股权证编号和核发日期。
股权证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职工股东离开企业时,其股权可列为优先股或在内部转让,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企业股东(包括非股东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具体办法由企业依据本办法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一年内,其所持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四)股东的出资额;
(五)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十一)企业章程未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控股权的股东请求时;
(二)6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结合的方式。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四)至(七)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三)项和(八)至(十)项所列情形的,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立。
(一)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一般为3至13人,董事长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二)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股东大会决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只设立执行董事和执行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 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股东数额的三分之二。
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者,可以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执行监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六条 董事的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在本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查阅。
第四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依法按一定比例提取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二)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的滞纳金和罚款;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三项后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益金;
(六)经股东大会决议可提取任意公积金;
(七)按股分红。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公益金,主要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用于企业的集体事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股分红,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从职工共享股分红中提取一部分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按股分红不得超过本金的25%,超过部分可用其扩股,也可用于职工的保险和福利事业。

第七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清算结束后,经具有资质评估资格的单位确认后,再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向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和鼓励措施,积极解决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中遇到的问题,促进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健康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1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已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培训,切实落实到执法工作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日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准确适用《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五条 对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经处理后重犯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药品系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标准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一般处罚,是指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节严重”处罚:
  (一)药品生产中非法添加药物成份或者违法使用原料,生产的药品为假药的;
  (二)药品生产中违法使用辅料,生产的药品为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销售的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不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假药、劣药、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本条所称的“造成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严重的情形。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是指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充分证据”,并依据该条规定,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且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般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的中限,从重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从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减轻处罚为法定处罚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证据。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裁量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裁量理由。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合理裁量。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开展典型案例分析和实务培训等多种方式,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发现裁量明显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制定和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裁量基准,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依据本规则,对裁量权行使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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