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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2:38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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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是国家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司法统计对于党和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法律,对于人民法院掌握情况,改进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统计工作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特作如下规定:

一、司法统计工作的任务
(1)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法院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积累和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审判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2)上级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全国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统计工作中应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在业务上接受指导。
(3)上级人民法院应具体布置统计工作的任务;经济检查各项工作完成的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情况;推广经验,表彰先进,采取措施,帮助后进;利用多种形式培训司法统计人员。
(4)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司法统计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主管。
(5)司法统计工作由研究室(处、科)管理;尚未设立研究室(处、科)的法院,由办公室管理。

三、司法统计机构和人员
(6)最高人民法院设统计处;高级最高人民法院除个别暂不需要的外,应设统计科;中级人民法院一般应配备两名专职统计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应设专职统计人员,有的只设兼职的,其兼职不能过多;人民法院应由一人兼管本庭的统计工作。
(7)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备工作责任心强、熟悉审判业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统计人员,并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统计知识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8)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必须调动时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并慎选合适的人接替,做好交接工作。

四、司法统计人员的职责
(9)统计人员负责汇总统计数字、填写和报送统计报表;建立统计台帐;开展统计分析;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积累和归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司法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统计人员有权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统计卡片、报表及台帐的填写情况;有权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按时报送报表或者其他统计资料;发现错误时,有权要求填报单位或者填写人纠正。
(11)统计人员要事实求是,如实填写报表,不得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任何人不得侵犯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如有违反,应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情况,追究责任。

五、司法统计的原始记录和报表
(12)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均应以收结案登记卡片为统计的原始记录。来信来访统计,以登记簿为原始记录。
(13)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收案人在统计卡片上填写案号、案由、收案日期等项目后,分别将收案卡片和结案卡片交统计人员和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结案后把结案卡片填写齐全,及时交统计人员。
(14)统计人员收到收结案卡片后,要认真进行核对,对漏填、错填的项目要及时查清补正,不得将错就错或者随意填写、涂改。
(15)各级人民法院月报表统计数字的起止时间,均应从当月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天止。
(16)统计人员在汇总填表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核对。在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填表日期、签名盖章交核表人。
(17)基层人民法院主管统计工作的院领导,中、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办公室)的领导应亲自审核报表,在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
(18)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表,应于次月二十日前寄出。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的报送日期,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六、司法统计资料的积累和分析利用
(19)各级人民法院应按月将能够反映法院工作情况的基本数据及其他常用的统计资料加工整理,建立统计台帐,以便日常掌握和使用。
(20)各级人民法院对建院以来的历史统计资料,应抓紧时间整理,建立健全司法统计资料档案。
(21)统计人员应每季、半年、一年开展综合性的统计分析(有的还可以逐月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地开展专题性的统计分析。
(22)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应注意通过统计资料了解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对从数字中反映出来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组织力量进行深入调查。

七、司法统计工作的考核
(2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要进行考核,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增强统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开展。
(24)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报表的质量和报送时间,以及统计工作其它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标准。对于成绩突出者,可给予适当鼓励或者奖励。
(25)上级人民法院可将下级人民法院统计工作情况及时通报,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司法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26)司法统计工作要逐步实现国家对统计工作统一提出的要求,即: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27)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配备微型电子计算机和传真机,注意做到统一机型,统一软件,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计算体系。
(28)在逐步装备先进设备的同时,要注意组织统计人员学习电子计算技术的基本知识,掌握电子计算机的操作技术,充分发挥现代化设备的作用。

九、司法统计资料的对外提供和保密工作
(29)司法统计报表是国家的机密和绝密资料,要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和遗失。对泄密和失密行为,应依照国家关于保密的规定,严肃处理。
(30)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司法统计资料档案由档案部门保管,但不负责提供统计资料。
(31)各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报表,应由机要通信寄发或者由专人报送,以免遗失;使用电话报告统计数字时,可用报表的顺序编号(即行、列号)代替项目名称,以免泄密。
(3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等较大范围的年度综合性统计资料,特别是死刑案件的统计资料,要严格控制发送范围。
(33)索取统计资料,必须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各单位需要统计资料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批准;本级党政领导机关及有关政法部门需用统计资料,必须持有该机关的正式介绍函件,并经本院领导批准;其他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原则上不予提供。确有必要时,应具函说明所需内容、指标范围及用途,由该单位领导签名批准,并经本院领导批准。上述批准证明和介绍函件由统计人员登记留存。
(34)司法统计资料,一般仅供内部使用,未经提供资料的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批准,不得在公开的文件中引用或者对外发表。有关单位抄录的统计资料,一律不准转给其他单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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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 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
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
任。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条 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六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5日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黄帝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帝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黄帝陵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黄帝陵保护区内从事保护、管理、建设、开发和经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黄帝陵保护区北至黄帝陵陵冢以北海拔1021米高地南侧,东至刘家川以东的东山岭岭脊,南至汉代周家洼遗址北,西至老虎尾巴村西。

  第四条 黄帝陵保护区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是指黄帝陵园、轩辕庙院以及所处的桥山山体与山前空间;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包括桥山周围山体、沮水两岸沟峪、黄陵县城以及周围景区景点。

  第五条 黄帝陵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黄帝陵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六条 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黄帝陵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等重大事项,组织实施公祭活动。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黄帝陵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黄帝陵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延安市人民政府对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建设事项,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延安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帝陵管理局,负责黄帝陵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黄陵县人民政府行使对黄帝陵管理局的代管职能,组织、督促黄帝陵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做好黄帝陵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黄帝陵是中华民族的人文始祖轩辕黄帝的陵寝,是海内外炎黄子孙寻根祭祖的场所。祭祀、参观活动应当庄严、有序,有利于传承中华文明,有利于促进中华民族的团结。

  第十条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有关文献资料、书法作品等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黄帝陵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桥山古柏林属于重点保护文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损毁。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移动文物;

  (二)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造、扩建与文物、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规划外的人造景点。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和美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黄帝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黄帝陵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保护陵区植被和地形地貌,维护自然生态,陵区内严禁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制定绿化规划,增加绿化面积;

  (三)林区禁止捕猎活动;

  (四)合理控制游客的数量,保持生态环境承载力平衡。

  第十五条 黄帝陵区应当保持宁静、肃穆,不得使用汽笛,不得利用敲鼓鸣钟进行经营活动,限制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六条 黄帝陵保护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方便游客的原则实施管理。

  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黄帝陵保护区应当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制定防火措施,完善消防系统,提高灭火能力。
林区内禁止吸烟、野炊以及动用明火。

  第十八条 黄帝陵现有各类碑(碣)是珍贵的历史遗存,应当实施保护管理,古碑(碣)不得随意拓片、修饰和迁移。

  第十九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新立碑(碣):

  (一)国家主要领导人为黄帝陵题词;

  (二)纪念中华民族重大历史事件;

  (三)颂扬轩辕黄帝、中华文化的名家书法、绘画作品;

  (四)黄帝陵捐资、整修记载。

  第二十条 新立碑(碣)置放区域范围:

  (一)前条第(一)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东侧;

  (二)前条第(二)项碑石立于轩辕庙古柏院西侧;

  (三)前条第(三)、(四)项碑石立于登陵道两侧或者轩辕庙碑廊。

  第二十一条 黄帝陵保护区新立碑(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黄帝陵保护和建设等专项资金,必须按照统筹规划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财物,应当用于黄帝陵的保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在黄帝陵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陕西省公祭黄帝陵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黄帝陵管理局及时予以制止,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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