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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3:18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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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第三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区域和领域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协调、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集中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主干道及两侧、广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等区域内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他区域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养犬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无燃煤区范围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
(二)在市区建成区内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
(三)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未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尘扬尘污染措施的;
(五)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的;
(六)在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或者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八)餐饮服务场所未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致使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或者设置的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明确责任人员和责任地段,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决定和监督职能分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中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被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对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违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标准、效能评价体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属其职责范围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其及时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使用法定统一票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或者擅自使用封存、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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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档案工作中的保密

张智涛


一、做好档案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一 档案库房管理中的保密工作

  档案的库房管理是档案保密的重点。从总体上讲,档案库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兴建,但是有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往往将库房附设在机关办公楼内。应注意的是,不是任何一间办公室都可以用作库房的,从档案保密的角度来看,不宜将库房设在办公楼的最底层,库房门窗等应专门加固,以防盗窃。还应尽量做到库房与办公室分开,库房与阅览室分开。档案库房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制定严格的库房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一律禁止入内。实践证明,档案库房的科学管理,是做好档案保密、维护档案安全的基本保障。

二 绝密档案的管理和保密

  绝密档案是党和国家的核心秘密,它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安全,关系到国家的政治活动、军事活动和经济发展的成败,关系到四化建设的进程。因此,为确保国家核心秘密的安全,必须管理好绝密档案。
  1、绝密档案应与非绝密档案分别保管。要设保险柜、保险锁、防盗器,从保管条件上确保绝密档案的安全。
  2、提高绝密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绝密档案管理人员具有特殊的地位和身份,有知密早、知密多、知密深的特点。他们对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负有比一般工作人员更为重大的责任,因此,档案保密工作好与坏,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是个关键。绝密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有较强的责任心、事业心和高度的保密意识,不仅要有严谨的工作作风,经手的事情件件有头有尾,手续清楚,而且要防止“无形”?储存在头脑中 秘密的泄露。由于档案管理人员经常接触党和国家大量的秘密,这些秘密随着主人的社会活动被带到各个复杂的场合,往往一句话,说者无意,听者有心,在不知不觉中就泄露了秘密。所以档案人员无论在什么场合,都应做到守口如瓶,万无一失,把保守国家秘密做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和应尽的义务。
  3、加强绝密档案的日常管理。绝密档案的调阅、移出、销毁等应严格按规定手续办理,必须经指定领导人审批,认真履行登记、签字手续,任何人无权擅自调阅。绝密档案使用完毕后应及时清对、检查,发现失密、泄密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进行补救。

三 做好档案的保管期限与保密期限的区分工作

  确定保管期限的原则是,正确分析和鉴别档案内容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根据本机关工作的需要和为国家积累历史文化财富的需要,全面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准确地判定档案的保管期限。而保密期限是根据国家秘密事项在一定时间内,如被泄露,将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的危害来确定的,它表示该国家秘密事项在其确定的期限内,受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保护,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限。《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中规定:除有特殊规定外,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过10年。保密期限在一年及一年以上的以年计,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这里所说的“特殊规定”是指制定保密范围的中央、国家机关可以规定有关保密范围中某类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对规定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在授权机关作出解密前,其他机关、单位应当对其采取长期的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决定解密和随意对外提供。

四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就是要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这既是档案保管工作的基本任务,也是档案保管工作的目的。档案保管工作的具体任务就是做到不坏、不丢、不散、不乱。不坏,就是使档案保管得完好无损,不致因各种不利因素而使档案损坏。对已经破损的档案,要及时抢救。不丢,就是使档案绝对安全,不致因工作疏忽而使档案遗失或被窃,不仅保证档案实体安全,也要保证档案内容的安全。不散,就是要求档案的保管相对集中,不致因档案的分散保管而使档案管理不便,甚至造成档案损坏或丢失等严重情况。不乱,就是要求档案保管工作有条不紊,档案排架整齐规范,有规可循,有目可查。档案保管工作的任务是艰巨的,也是光荣的,这是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档案保管人员要持之以恒,时刻警惕,防止档案的损坏,确保档案的安全,为档案工作提供物质基础。

五 档案涉密情况的变化

  档案在保管过程中,其密级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文件贯彻的情况变化的。基本变化是升密、降密、解密。其中升密是极少数的,也是暂时的;大多数的,总的趋势是降密,直至解密。其变化原因有三:一是保密范围的变化;二是密级文件作用的变化?原来的密级文件指导作用与现在工作不相适应,已失去了指导作用,为此立档单位废掉了此类文件,密级自然消除了。 ;三是保密时限的变化。原馆?室 所存档案涉密文件,只标有密级而没有保密时限,多数都是超期服役,例如,50年代的绝密文件大都需要按照《保密法》关于划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要求去做,这既反映了历史上划密工作的不足,也说明进行档案解密划控工作的迫切,因此应依据档案涉密内容的变化掌握划密标准,严防密级偏高或偏低,密期偏长或偏短。

六 做好档案密级的调整工作

  1、要贯彻落实《保密法》以及1991年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发的《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在广泛宣传、提高认识、大力协调的基础上,重点解决好两个问题:一要严格执行解密划控的时间标准、有关涉密内容标准及保密规范标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二要主动接受保密部门对调密工作的监督指导,齐心协力搞好档案涉密文件的清查鉴定。严格划清密与非密的界限,确定哪些档案能开放利用,哪些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利用,哪些还不能提供利用,为今后进一步搞好规范化、标准化和涉密档案建设奠定基础。
  2、要建立起法制的新秩序。对涉密档案的变化调整,不仅要立足于当前的实际工作,还要着眼于长远。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以往关于档案保密的制度还不健全,适应不了《保密法》的要求,需要完善增加新的内容。为了适应涉密档案调密工作制度化、正规化的需要,应建立以下三个制度:?1 建立划定密期制度,以便届满自行解密;?2 建立调密通知单制度,对保密期间提前解密或发生升降变化的密级文件,要下发通知单告知档案馆?室 ,以便衔接工作,及时掌握,适时变动;?3 建立涉密档案接收标准制度,加强涉密档案的规范化建设。
  3、要加强涉密档案的科学管理。在调密工作中我们发现,过去经常把密和非密文件混合组卷、混合保管、混合提供,造成了扩散机密的漏洞。对此,可以采取分段治理的办法。以1991年贯彻国档发28号文件实施馆?室 藏涉密档案解密划控工作为界,对以前大量混订在卷内的密级文件可以原封不动,但在今后一般查档中只提供所查内容,不提供含涉密文件的原卷;外供卷时,可采取对与所查档案无关的涉密文件进行密封等措施。今后对密级文件特别是绝密文件应当单份盒装保存,彻底解决密与非密的文件材料混卷问题,堵塞过去那种因混卷在提供利用中造成机密扩散的漏洞,以及涉密档案文件分散不集中,日后调密不便的问题。同时,要按立档单位档案中的文件密级编制目录或卡片,建立涉密文件统计台帐和存放地点索引,为科学的管理,准确的掌握,有效的保密,及时的提供创造条件。

二、做好档案利用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一 做好档案利用中的监督工作

  档案利用监督是做好档案利用过程中保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它能有效地发现并制止纠正档案利用过程中不利于档案保密的各种不良行为,从而做到既能利用档案,又能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具体说来,档案利用监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施:
  1、制度建设。档案利用规章制度一般有阅览制度、外借制度、复制制度等。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层次的利用人员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使提供利用工作有章可循,在大力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的同时,确保不失密、不泄密及文件的完好无损。各项档案利用规章制度的条文应严密而简明,便于执行,并在实践中认真加以总结,不断充实和完善。
  2、队伍建设。担负利用服务工作的档案管理人员,是利用制度的直接贯彻者,对档案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具备较高的素质。一是政治素质,要有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热爱档案和档案事业;二是业务素质,要具备专业知识,熟悉所保管的档案内容,熟悉档案法规;三是文化素质,要有较高的文化知识,能总结和分析利用工作中的经验与问题,从中掌握利用工作的规律。此外,还要有敏锐的工作能力和观察能力,善于做利用者的工作,能独立处理利用中出现的一般问题。
  3、监督措施。在利用中,要根据不同的利用对象的不同目的,掌握其心理和思想动机,加强重点监护。有条件的档案馆室还可以安装摄像监视器。对某些为获取凭证而来馆查阅档案的利用者,要防止偷撕或涂改档案;对一些平时养成看书划线或翻书沾口水之类习惯的利用者,要及时提醒。做好利用监督,还要做到三勤:一是嘴勤,勤宣传利用档案的制度与规定,勤与利用者交谈,掌握其利用目的与动机;二是眼勤,勤观察动态,置每个利用者于视觉之中;三是手勤脑勤,勤分析利用者的情况和利用效果,勤检查被利用的案卷,勤督促利用登记制度的落实。要在利用者离去之前,仔细检查翻阅被利用过的案卷和文件,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在利用登记簿上备注说明。对于损毁档案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报告有关领导,以便及时查处,挽回损失。

二 正确处理好档案保密与利用的关系

  保守国家机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更是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神圣职责。日常工作中,档案管理人员十分重视档案保密,工作尽心尽职,但由于在传统的保密观念影响下,档案工作普遍存在着重保轻用、利用不足的现象。由此产生一些弊端:大批档案得不到充分的利用,甚至有些很有价值的档案长期被束之高阁,变成一文不值的废纸,造成档案浪费;领导不能及时全面地了解情况,有效地利用档案;档案管理人员的管理价值也难以在利用档案的效果中体现出来。上述情况表明,档案部门改变传统的观念,在严格做好保密工作的同时,切实完善工作职能,为领导决策服务势在必行。机密档案应该保密,但保密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利用,是有时间、地点、范围限制的利用,保而不用只会失去保的意义,失去档案的价值。当然,利用必须是在保密基础上的利用,无限制的利用会给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所以,对档案工作来说,保密与利用两者都十分重要,决不可偏颇。

三 进一步做好档案开放中的保密工作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发展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3月29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执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遵从旅游发展规划的管理。
第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
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范围划分可分为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地方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条 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三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的发展规划;地方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市场前景、资源条件、环境因素进行深入调查,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从市场需求出发,注意生态环境和文化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延续,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
(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
(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
(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
(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
(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
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
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
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组织有关地方旅游局编制,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家旅游局审批。
地方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旅游局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家旅游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征求地方旅游局意见后批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复后,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的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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