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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1:41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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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发〔200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原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现将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经济普查,主要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含编码)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经济普查,对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标志、从业人员、财务收支、资产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及科技开发的投入状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事项,请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及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曾培炎(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汪洋(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央编办副主任)
姜力(民政部副部长)
李勇(财政部副部长)
宋兰(税务总局总会计师)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忠海(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林贤郁(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2003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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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



  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体育事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树立公民自觉参与健身的社会风尚,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体质进行监测。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考核、资格认证、颁发等级证书和日常管理。在各种体育健身站、院等场所进行社会体育活动指导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利用节假日、农闲开展适合不同层次、不同年龄阶段的居民、村民参加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并为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创造条件。
  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学生特点的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施行办法》规定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每学年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运动会。各类学校每天应当至少安排一次早操或课间操,每天保证一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建立学校体育运动队,开展课外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和健康状况的监测,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体质状况分析和改善体质状况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组织选招运动员、聘任教练员、选调裁判员和组建体育运动队,应当遵循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应当对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对体育运动队应当进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组建、联办体育运动队,开展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训练。
  鼓励兴办各类体育项目俱乐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俱乐部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安排在本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按照国家的授权管理。
  省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和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市、县也应当定期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具体承办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十条 发挥各级体育总会联系、团结各单项体育协会、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作用。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管理该项体育竞赛、训练;受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组队参加国内外体育比赛。
  第十一条 各级单项体育协会在协议的基础上,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在上级单项体育协会进行注册。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代表本地区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
  第十二条 运动员流动实行有偿转让。运动员跨省流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竞技体育实行依法管理、公平竞争、提高水平、确保安全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运动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比赛规则,教练员必须文明执教,裁判员必须按照裁判规则公正裁判。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四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待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为本省作出突出贡献的退役运动员。
  第十五条 各级体育、工商行政管理、专利、版权等行政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举办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和取缔一切利用体育项目或体育设施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面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公园、广场等群众晨练场所,应当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体育设施定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确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征得公共体育设施产权所有者同意,签订租、占用协议,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对于长期失修不能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限期修复,投入使用。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的管理。体育基金和体育彩票收入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事业的支持和保障,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加强对体育资金和各项奖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体育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新址体育场地的规模、设施应当优于原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


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统计局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统计局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各主管部门除按第四条规定外,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下列数量的现职统计干部为兼职统计检查员:国家统计局的业务司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业务处各一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统计局各一至四名;县级统计局各一至二名;国务院主管部门各一至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主管部门各一名。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组织填发。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
  二、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 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必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统计检查员岗位责任制度。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条 省(自治区)辖市、行署以上统计局可向下一级统计局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统计法规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大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法规检查要与统计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每年应进行总结。对执行统计法规好的人员和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写出书面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抄报上级统计局。
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




 第十四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县级以上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 由其主管机关会同同级统计局查处。
  二、县级以下所属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地的县级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三、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市、县统计局会同其主管机关查处。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局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五、地方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局查处。


 第十六条 在全国或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或该地区统计局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规定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五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主管部门受理的统计违法案件应迅速进行认真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情节较重,须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予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须追究其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统计局或者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统计局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调查人员必须取得有关本案件的证据。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场作出笔录,并交本人核对后签章。


 第二十五条 统计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调查后,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须进行行政处分的,提出处分意见。凡是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政府部门任命的企事业领导人,随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对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 应即行销案。


 第二十六条 查处机关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统计违法者提出的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部门。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部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三十天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分不服,可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申诉。受理行政处分申诉案件的机关必须在三十天内复议,作出决定。
  复议决定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查处机关对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报上一级统计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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