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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6:27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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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体育训练单位及广大教练员培养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市竞技体育运动水平,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安徽省体育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体育局所属各训练单位,各县、区体育局所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普通中小学、民办学校的教练员(含体育教师)和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对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及其以上训练单位,且在省体育局注册或备案,能代表我市、我省参加全省、全国正式比赛(或实行双向计分、计牌)的运动员,以及输送该运动员的教练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体院招生大表学生名单为准,并代表我市参加省十三运会;输送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我市与基地所在市签定的正式协议为准,并代表我市参加省十三运会;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解放军队和国家队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正式文件通知和正式入伍手续为准。输送上述运动员的教练员,其身份确认以运动员注册登记为准。

第五条 对输送到国家队和解放军队的运动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每名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0元和5000元。

第六条 对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的长训队员和正式运动员分别奖励3000元和5000元(如在成为正式运动员之前,已享受过长训队员奖励的,则予以扣除)。

第七条 对输送到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运动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2000元,其中2011年奖励300元,2012年奖励300元,2013年奖励1400元。后一年度输送的运动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八条 对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运动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500元,其中2011年奖励100元,2012年奖励100元,2013年奖励300元。后一年度输送的运动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九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国家队和解放军队的教练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0元和5000元。输送多名运动员,可累计计算。

第十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的教练员,属正式队员的奖励5000元,属长训队员的奖励3000元。

第十一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教练员,均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总额为2000元,其中2011年奖励300元,2012年奖励300元,2013年奖励1400元。输送多名运动员,可累计计算。后一年度输送所带训运动员的教练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至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教练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500元,其中2011年奖励100元,2012年奖励100元,2013年奖励300元。后一年度输送所带训运动员的教练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训练单位于当年12月底,将推荐输送的运动员名单以正式文件上报市体育局,市体育局、财政局会审批准后向各训练单位公布。

第十四条 各训练单位输送的运动员,若出现中途停训等情况,取消该名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的奖励。

第十五条 输送奖励按年度计算,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发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安徽省第十三届运动会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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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市区行道树种植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3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行道树是城市绿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种好、养好、管好行道树,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和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区行道树应该着重种植耐烟尘、耐水湿、耐修剪和抗风力强的品种。园林管理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培育规格合用和质量优良的树苗,力求品种对路,提高行道树树苗的质量。在近期内除继续培育目前生长较好的树种外,并应积极试验培育
其它品种。
第二条 对行道树和公用事业管线的位置,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应该根据下列原则,进行统一安排:
一、新建道路的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必须保持适当的间距,地下管线的外缘一般应该距离行道树中心零点七五米以上;如有特殊困难的,至少应该保持零点五米的距离。架空线和行道树一般应该错开三米;不能错开的,架空线高度一般应该不低于八米,高压输电线应不低于九点
五米。
二、行道树的株距,市区为六米,近郊为五米。在现有超高压输电线路下面和离电杆中心三米、离消防龙头一点五米以及道路转角弧线范围内,不种行道树。
三、新设电力、电讯线路,应该尽可能采用地下电缆。现有公用设施进行改建和维修时,应该尽可能加以改造或改进装置。
四、现有行道树位置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在改建和拓宽道路时,适当调整或重新安排,尽可能使行道树和各种公用事业管线等保持适当的间距。
城市建设部门在核发管线执照时,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取得一致意见,园林管理部门种植行道树,应该向城市建设部门申请执照。
第三条 行道树的种植应该不误季节,适时进行,并按照下列要求,提高种植质量:
一、新种和补种行道树,市区树干胸径应该在七厘米以上,在主干三米处分叉;近郊树干胸径应该在五厘米以上,在主干二点五米处分叉。
二、在同一条道路上一般应该做到品种统一,规格一致,如果条件上有困难,可以分段安排。
三、新种和补种行道树的树穴应该不小于一立方米;原有土壤不适合树木生长的,应该调换;种植时,应该施加基肥;根部需要带土的树种并应注意挖树的质量。
现有行道树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逐步进行调整。
第四条 对行道树必须按照季节适时修剪整枝,做到树冠圆整,树势均衡,整齐美观,并力求避免树枝接触架空线,在可能条件下,争取保持零点五米至一米的距离。在郊区道路两旁无干扰的地方,应该尽量让行道树向上生长。
行道树和公用设施发生干扰时,公用事业部门应该通知行道树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剪枝、移植或砍伐;如遇紧急情况,应该由双方立即派员到现场协商处理。在道路、公用设施和房屋修建施工中涉及行道树时,有关部门应该和园林管理部门联系处理,切实避免损坏树木。
行道树和架空线发生严重干扰,园林管理部门用正常修剪方法不能解决时,可将树冠开叉,留出空道,使线路畅通。公用事业部门应该加强架空线的防护工作,并尽可能结合改装,提高架空线高度,以减少干扰,确保安全。如果树冠影响路灯照明,除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适当修剪外,
供电部门应该有计划地、逐步地将路灯灯臂改装伸长。
第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对行道树应该定期松土、加土,尽可能定期施肥,以利树木生长,并积极做好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于因虫害侵蚀而造成的树洞,应该及时堵塞,防止树木枯死。在台风季节,应该加强保护工作,事先及早加固,事后修整,减少树木损失。
公用事业部门在管线工程竣工复土时,必须使用好土,不得将三合土、煤渣、石灰、柏油等杂物填入树穴;如原土较少,必须增添新土,以利树木生长。
第六条 对行道树的管理应该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适当划分。市区主要道路行道树和重点绿化地段的种植、养护、管理,由市园林管理处成立专业队负责,其它道路的行道树和街头绿化地段,由各区负责。
第七条 严格制止任意砍伐行道树和折树枝、剥树皮、挖取树下泥土、倾倒垃圾等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对破坏行道树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赔偿、补种,或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该教育职工、青少年学生和人民群众爱护树木和绿化地段,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的上海市树木绿地保护管理办法,树立保护树木、热爱绿化的良好风气,对于保护树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该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卫星城镇和近郊工业区、郊区主要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养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试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63年1月22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建筑物使用设备的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的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实施细则,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对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与新产品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系统和热电联产系统,使用先进成熟技术建设热源、一次供热管网系统和换热站,整体优化供热系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八条 新建居住建筑围护结构应当符合节能标准,并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制冷)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用热(制冷)计量装置、供热(制冷)系统调控装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内配备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设计方案时,确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体形等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和日照采光等规范及标准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热、制冷、照明,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要求和任意删减建筑节能措施,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等规范及标准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明确节能率,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在方案设计、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具体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当含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建筑节能专项审查意见和综合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一同报施工图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施工,保证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查验具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并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节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改正,重新组织验收;对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物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率、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具体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应定期将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资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建筑物质量、安全和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在审查意见中设置民用建筑节能章节、未在审查意见书中单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结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进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审查或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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