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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2:51:54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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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以下简称“福建土楼”)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福建土楼”,是指永定县初溪土楼群、洪坑土楼群、高北土楼群、衍香楼、振福楼,南靖县田螺坑土楼群、河坑土楼群、怀远楼、和贵楼,华安县大地土楼群。
第三条 “福建土楼”的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加强监督、永续利用的原则,确保“福建土楼”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福建土楼”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建土楼”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保护“福建土楼”。
第五条 “福建土楼”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有权参与“福建土楼”涉及所有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楼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土楼保护知识,增强当地群众的土楼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福建土楼”,有权举报破坏“福建土楼”的行为。
对保护“福建土楼”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福建土楼”保护规划,明确“福建土楼”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福建土楼”保护管理和展示 利用的依据。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福建土楼”申报文本,划定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福建土楼”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福建土楼”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福建土楼”,应当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并与“福建土楼”的历史和文化属性相协调。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场所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注重维护当地群众的权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在“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确因需要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福建土楼”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与“福建土楼”及其生态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批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福建土楼”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责令限期清理、整改;对周边已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福建土楼”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按照规定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依法管理核心区内“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损毁“福建土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福建土楼”核心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的景观风貌、危及“福建土楼”安全。
“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二)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福建土楼”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或者移动、拆除“福建土楼”标志、保护设施;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鼓励在“福建土楼”所在地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福建土楼”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历史文化作品。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福建土楼”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福建土楼”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发现“福建土楼”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福建土楼”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并将修缮及经费使用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保护专项经费,用于“福建土楼”的修缮、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保护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设立“福建土楼”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获得的收益用于“福建土楼”的保护和对所有权人的补偿。对所有权人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所有权人三方协商决定。
“福建土楼”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福建土楼”开辟参观游览及设置服务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所有权人通报。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保护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在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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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止违规建设电站不力并酿成重大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止违规建设电站不力并酿成重大事故的通报
国办发〔2006〕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4年以来,国务院多次要求各地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坚决制止电站项目无序建设。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制止违规建设电站方面工作不力,违规建设的丰镇市新丰电厂发生重大施工伤亡事故。为保证中央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得到落实,增强宏观政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经调查,内蒙古自治区违规建设电站情况十分严重,其规模高达860万千瓦。新丰电厂属于内蒙古自治区有关部门越权审批,有关企业违规突击抢建的项目之一。内蒙古自治区违规建设的有关电站项目被国家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按国家要求认真组织清理,有效加以制止,致使一些违规电站项目顶风抢建、边建边报、仓促施工,最终酿成2005年7月8日新丰电厂6死8伤的重大施工伤亡事故。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执行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方案有偏差,允许专营电网的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新的电站项目,形成新的厂网不分。
  二、新丰电厂违规建设并发生重大伤亡责任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漠视法纪、顶风违规并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极坏的事件。目前事故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已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国务院同时责成对项目违规建设负有领导责任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杨晶,副主席岳福洪、赵双连向国务院作出书面检查。
  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没有认真领会和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电力体制改革规定,未从全局高度认识电站盲目布局、无序建设的危害性,对国家宏观调控的全局性、重要性和严肃性缺乏深刻认识,按程序办事的意识不强,这是内蒙古自治区违规建设电站总量较大、无序建设得不到有效制止的重要原因。为严肃政纪,现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所有违规电站项目一律停止建设,认真进行整顿。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要以此为鉴,提高认识,切实整改。
  四、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这起事件中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要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全局观念,认真贯彻中央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坚决维护中央宏观调控的权威性,加强纪律,确保政令畅通。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海洋局
国海环字(2000)305号


(项目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国家专项投资项目和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国海洋环境监测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建立和落实项目领导人责任制。项目各承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为本单位项目实施的领导责任人。项目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明确项目各具体实施单位的责任,做到层层负责,责任落实到人。
第三条 项目责任人对本单位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管理负全面的责任,并接受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签批制,严格按合同和计划支付项目经费。各级财务和审计部门有权对项目的经费支出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严格遵守项目的双月报告制度,在报告中应报告本单位项目建设情况、进度、经费支出和项目建设质量状况。对弄虚作假和隐瞒不报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条 对项目建设质量的管理,贯彻“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化、计量为基础”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项目建设中,要严格遵守有关质量管理的规定、标准及规范,充分发挥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采取有效的质量保障措施和监督手段,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七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对仪器设备、材料、器件的采购要严把质量关,严禁采购不合格的产品,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
第八条 项目建设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做到精心勘察设计、认真组织施工。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要按国家或地方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项目建设中凡能以合同方式落实的各项内容,一定要依法订立合同,并加强合同管理。各类合同中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和违约等有关条款。
第十条 建立项目的监督管理制度,对项目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的使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项目办公室及各项目承担单位要对项目建设有关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及项目建设任务的执行和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对重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现场检查;对合同单位的仪器设备检测、检定、考机等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对被监督检查的项目内容出现质量问题或事故的,提出返工、不能安装使用、不得竣工、不拨付进度款等处置意见,并报告项目责任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项目办公室要及时发出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一次中期检查。项目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各项目承担单位的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做出项目的中期检查评估报告,并报告项目领导小组。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各项目竣工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验收,并由验收入员签字负责;合同项目的验收按有关合同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要追究项目责任入的责任。
项目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项目各承担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从项目筹划到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在项目建设中,如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或延误项目进度,不遵守质量管理制度造成质量事故,除追究具体实施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项目承担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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