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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5:21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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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交通部 财政部


关于解释《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车证不符”问题的函
1992年7月11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财政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近接广东、新疆、西安等地交通部门报告,反映在执行《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过程中,个别当事人对车证不符受到处罚提出申诉的问题,现对此解释如下:
《处罚细则》第二、第十条所述“车证不符”是指驾驶员(车主)所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上所列内容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相符。例如:凭证上单位是西安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是西安古城出租汽车公司;凭证上的发动机号码是00004,汽车发动机上的号码是54230;凭证上有应该填写而未填写的项目以及在车购费管理机关栏未盖验证章等都属于车证不符。凡有车证不符的,应按《处罚细则》第十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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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5)17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集团公司):   现将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用人单位认真执行。为加强对本市用人单位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本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登记手续,由区、县劳动局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必须持有《上海市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察,对不按规定使用未成年工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   注:《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和《上海市未成年工登记证》由上海市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中心发行(地址:威海路665弄50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它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曲靖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3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一日






曲靖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曲靖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与省、市、县(市)区各类区域性规划相协调。

(二)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的原则。远近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实施,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用电的需求。

(三)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突出位置,提高安全用电和可靠用电。

(四)结合电网实际情况和用电需求的发展,优化电网结构,满足有关规程和导则规定要求。

(五)节约、集约用地。电力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占用或少占用农田保护用地,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六)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规划的变电站应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七)架空输电线路应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十条 市、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市或县(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等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合法的勘界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杆、塔基础占地面积计算原则如下:

(一)自立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外延1米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塔(杆):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需围堰或挡土墙保护基础的,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电力设施和部分改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强化服务,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注意保护森林。若确实需要砍伐出通道,必须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

第二十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用地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架空线路保护区边缘距离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以内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电力线路,系所有电压等级架空配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电缆通道,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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