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1:16:18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投资者投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顺市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投诉办)负责受理投诉工作。
各县区要设立相应的投诉机构、设立公开投诉电话,负责本辖区内的投诉工作。

第三条 安顺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投资者,均可按照本规定进行投诉。

第二章 投诉办的职责

第四条 受理投诉并督促全市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工作,定期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对全市招商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投资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对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

第五条 投诉办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章 投诉受理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投诉办进行投诉:
(一)投资方面的争议;
(二)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三)劳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原则上不予受理; 投诉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办受理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办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办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责令有关行政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事实不清或者情节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并交有关行政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三)对须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办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
(四)对重大投诉事项,由投诉办组织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办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提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向投诉人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办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者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投诉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办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投诉领导小组报告对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办理或办结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或申请投诉办复议。投诉办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章 办理责任

第十四条 被投诉单位的职责:
(一)办理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
(二)解决投诉人投诉的有关问题;
(三)执行投诉办处理投诉的最后决定;
(四)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投诉办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及时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由投诉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投诉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办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文〔2008〕34号

各区文化局,光明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办:

  《深圳市文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文化局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深圳市文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出版物领域违法经营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出版物领域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查获非法CD、VCD、DVD、CD-ROM和非法图书的(以下计量单位含张、本、册),实际查获的数量必须在3000张以上,按每张0.1元予以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5万元;

  (二)举报查获非法录音带、录像带和非法报纸、期刊、杂志的(以下计量位含张、本、册),收缴数量在3000张以上5000张以下的,奖励300元;收缴数量在5000张以上的,奖励500元。

  第四条 举报出版物领域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奖励的其他具体操作措施,按《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原《深圳市奖励举报非法光盘生产线和音像领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