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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05:21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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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配合
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实施,我部在广泛调研和总结高级技工学校教学实
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经济发展对技能人才的要求出发,依据国家职业标准,
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第
二批专业目录中的30个专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进行
分类后确定的,其教学计划按照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职业性原则,注
重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和规范性,突出实践环节和技能训练,以确保
中、高级职业学校课程的相互衔接和沟通。

现将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印发给你们,请
以此规范高级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和教学工作,全面推进高级技工学校建设与
发展,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

上述30个专业的教学计划为高级技工学校指导性教学文件,各校在教学
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学内容、教学时数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幅度一般
不超过20%。请各地及时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反馈我部培训就业司。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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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现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历城区的其他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依法实施统计登记和统计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的其他组织、个人(以下统称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以及隶属于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统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的统计登记工作,有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统计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和统计登记单位冬名库,开展统计登记单位的信息、咨询服务。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必须接受统计部门依法实施的统计调查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依照统计部门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统计登记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登记。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隶属于本省但住所在省外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当到其归属的部门(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施行后设立或者迁入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设立或者迁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开工和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统计登记手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必须依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填报有关登记项目。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统计登记单位,因分立、合并、迁移、被撤销、宣告破产以及主要登记项目变化等原因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必须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统计登记单位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后,由统计部门发给统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灭失或者毁坏的,统计登记单位必须自灭失或者毁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按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比照《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关于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统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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