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3:11:28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38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有关直属单位,双重领导科研院所,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局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工作。为了加强我局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通知

抄 送:科学技术部,教育部。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以下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重点实验室的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环境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称环保总局)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目的是:促进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开展创新性研究,解决环境保护的重大科技问题,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和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理论与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环保总局根据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国家环境科技中长期规划,编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通过组织申报或者招投标等形式有重点、有步骤地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

  第二章 主要任务

  第五条 承担国家环境保护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项目,解决环境保护重大和关键性难题。

  第六条 建设与发展环境科学重点学科和新兴学科,获取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 培养和造就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学术带头人,培训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员。

  第八条 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学术研讨和专题交流,掌握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向,向环保总局提供相关领域科技发展报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参与国家环境规划、法规、政策、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

  第十条 受环保总局委托,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与决策提供科学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凡从事环境科学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并在某一环境科研领域处于国际或国内领先地位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单位法人可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中、远期科研目标,学科方向属于环境科学发展前沿或优先发展领域,符合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有坚实的学科基础,有原始创新能力,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和业绩。

  2.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和结构比较合理的科学研究队伍,具有培养高级研究人才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管理及运行机制并建立了相关制度,具备良好的科学研究实验条件,包括必要的实验设施、仪器装备和技术支撑条件。

  4.学术思想活跃,学术气氛良好,具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5.有建设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能够保障重点实验室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报批程序

  1.凡符合重点实验室申报范围及条件的单位,可自愿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一)。环保总局直属科研院所可直接上报环保总局;国家部委和环保总局双重领导的科研院所、国家有关部门直属院所、高等院校要通过主管部门上报环保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城市管理的环保科研院所要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审查后择优上报环保总局。

  2.环保总局对受理的《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筛选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和初步立项计划。

  3.纳入立项计划的申请单位填报《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称《计划任务书》,编写提纲见附件二)。

  4.环保总局组织由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论证委员会,对《计划任务书》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论证委员会中以相关领域科研人员为主,论证委员会要提交论证意见。

  5.通过论证的《计划任务书》,经环保总局批准,申请单位按《计划任务书》组织实施。

  6.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应明确该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的依托单位。

    第四章 建设与验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依托单位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解决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气等配套条件。

  第十六条 环保总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支持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购置,以改善实验条件。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过程中,若需对原计划内容进行实质性调整,须上报环保总局,必要时组织专家重新论证,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调整计划。

  第十八条 环保总局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行定期检查,适时处理建设中的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调整或终止计划的执行。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按计划完成重点实验室建设任务后,应编写《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文件,由主管部门向环保总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条 环保总局组织验收委员会按照验收提纲(附件三)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予以命名和授牌。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按期进行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依托单位采取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或者终止建设。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指导和管理重点实验室工作,环保总局有关司(局)会同科技标准司指导重点实验室的相关业务,依托单位具体负责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成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鼓励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征得环保总局同意后,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主任要全面负责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支出等管理工作。依托单位对任职期间需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及时调整。重点实验室主任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名1到2名副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在科研、学术交流、外事、行政管理等方面协助其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职能是把握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议重大学术活动和科研计划,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其会议纪要应当作为重点实验室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附件。

  学术委员会由国内外优秀专家9—11人组成,其成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其中本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精干、高效的原则核定重点实验室的人员编制,固定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应注意稳定一支高水平的科研与技术支持队伍。流动的研究人员由学科带头人根据课题的实际情况,在征得重点实验室主任同意后聘任,报依托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的事业费和运行经费由依托单位解决;重点实验室应当凭借自己的研究水平和工作质量多渠道争取经费,利用各种形式,对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和技术加以推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环保总局从研究项目和任务上择优支持建设和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实行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向国内外开放,吸引优秀科技人才作为客座研究人员开展合作研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当采取网络、研讨会、专题报告等多种形式介绍相关领域学科的发展,宣传科技成果与业绩,促进重点实验室发展和环境科学的普及。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每年应当向环保总局报送重点实验室工作总结。

  第三十三条 环保总局每隔3年对重点实验室在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通报。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前列并且分数为优秀的重点实验室,环保总局给予表彰和重点支持。

  对综合评估排序处于末位并且分数为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取消其重点实验室的命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命名统一为“国家环境保护XXX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Key Laboratory of XXX”。各重点实验室可据此按照批复文件刻制印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重点实验室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编写提纲

  一、重点实验室名称、申请单位、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建设重点实验室的背景与必要性

  1.研究领域在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2.国际国内该领域研究现状、最新进展、发展趋势;

  3.目的、意义,对解决重大环境问题所起的作用。

  三、依托单位概况和现有研究工作基础条件

  1.依托单位概况

  2.具备的条件

  3.学科带头人与科研队伍情况

  四、重点实验室的主要工作规划

  1.主要研究方向与任务

  2.近中远期目标及水平

  3.发展战略与思路

  4.运行机制及开放、联合、流动运行设想

  五、建设方案与投资估算

  1.重点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能

  2.重点实验室负责人提名及情况

  3.建设地点、内容、规模与方案

  4.依托单位能够提供的配套与支撑条件

  5.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依托单位意见(配套经费、实验条件和后勤保障的承诺)

  八、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二: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编写提纲

  一、重点实验室名称、依托单位、建设地点、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联系方式

  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重点实验室的工作规划

  1.研究方向与主要研究内容

  2.近中远期目标

  3.发展战略与思路

  4.运行机制及“开放、流动、联合、竞争”运行设想

  四、队伍建设及人才培养计划

  1.学术带头人及优秀中青年人才情况

  2.人才培养能力

  3.稳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

  五、重点实验室建设规模

  1.已经具备的实验条件

  2.重点实验室拟建研究单元的构成

  3.建设规划,主要购置、配备的仪器、设备(附清单)

  4.基建或改善配套条件建设、落实情况

  六、重点实验室管理

  七、依托单位给予的支持

  八、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配套经费及运行经费落实情况

  九、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及介绍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意见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环保总局批复意见

  附件三:

  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验收提纲

  一、验收对象

  列入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已经按《计划任务书》完成建设任务,提出验收申请的重点实验室。

  二、验收依据

  1.《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2.环保总局批准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文件;

  3.环保总局批复的《计划任务书》;

  4.建设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批复的有关文件。

  三、验收内容

  (一)《计划任务书》执行情况及所形成的能力

  1.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

  完成了《计划任务书》提出的近期主要研究内容;近中期的研究目标明确;

  2.具备的实验条件及形成的研究开发能力

  拥有基本用房及安全、环保、消防等配套设施;仪器设备到位;支撑条件落实;

  3.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和组织机构;

  4.合理的各类人员的规模、层次和结构;

  5.人才培养及“开放、流动、联合、竞争”成绩显著;

  6.建设经费使用合理合法,财务账目清楚。

  (二)建设期的主要业绩

  1.完成了《计划任务书》提出的基本建设任务;

  2.承担了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计划项目;

  3.发表了重要论文,科研成果有创新及突破性成就;

  4.为国家环境管理与决策提供支持与服务;

  5.向社会提供了技术培训、咨询和服务;

  6.基本实现了经济良性循环,环境、社会效益明显,自我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四)今后的发展思路与设想

  四、验收方式

  1.被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应根据上述验收内容,提供建设总结报告和经费决算报告以及各种附件附图和附表。

  2.由环保总局提出验收委员会委员名单(一般不少于9人);名单中有关政府管理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验收委员的三分之一;被验收的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参加验收委员会。

  3.验收委员会要听取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进行实地考察,对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发展、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实验条件和管理规范等进行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

  4.在审核全部验收文件,落实解决验收过程中提出的各项问题后,环保总局对通过验收的重点实验室予以批准、命名授牌。

   五、验收文件

  1.《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2.重点实验室验收申请报告;

  3.《重点实验室建设总结报告》等验收材料;

  4.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及验收委员签名名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市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本市对销售、运输烟花爆竹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销售并储存。销售储存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运输。

  承运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应当携带许可证件,按照核准载明的品种、数量、路线、有效期限等规定运输。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销售、储存、携带、燃放。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重要军事设施;

  (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二条 本市五环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正月初二至十五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环路以外地区,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国家、本市在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的临时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规格、品种,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包装标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采购、销售。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的期限届满后,其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处理,不得继续存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存放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30公斤的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违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烟花爆竹,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放、存放烟花爆竹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收缴烟花爆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劳动部转发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转发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当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正在进行,切实加强各项保险基金的管理十分重要。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是解决职工养老和待业期间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属于全体职工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占、挪用。管好用好这两项基金,是各级劳动部门的重要责任。为了加强对
两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维护企业和扩大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审计署已发出通知,在1992年开展两项基金专项审计。现将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你们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审计机关对两项基金进行审计。附件: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
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

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
根据全国审计工作会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1992年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的地方,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专项审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目的
通过审计“两项基金”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肯定工作成绩,查处违纪事项,促进财务管理,健全各项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审计范围
对各级劳动部门集中管理的“两项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时间以1990年和1991年两个年度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审计的重点
1.基金的收缴情况。收缴基金依据、比例和有无扩大比例情况;有无欠缴和任意免缴情况等。
2.基金的发放情况。离退休费用和待业职工生活费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发放;有无扩大或缩小范围、数额等情况。
3.基金的管理情况。有无挤占挪用、贪污私分问题;有无非法金融活动;各种存款利息及其他投资收入是否计入基金,调剂基金的上缴下拨是否一致、有无隐瞒、漏报问题。
4.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比例提取上交、使用管理费,有无挤占挪用、铺张浪费滥发钱物等违纪问题;管理费的结余和结余的处理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少数市、县结合审计,对“两项基金”的管理制度进行调查研究,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五、几点要求
1.此次审计尽可能于1992年7月底前结束,8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将审计情况汇总,写出有情况、有数据、有典型、有分析、有建议的综合报告报本级政府和审计署。
2.对违纪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有些政策界限不清和带有普遍性难以处理的问题,可向上反映,统一研究处理。
3.各地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通知的基础上制订审计实施方案并报署备案。
“两项基金”审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希望各级审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抓出成果。



1992年3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