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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5:09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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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5〕6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城市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粮食直接补贴是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促进粮食结构优化调整,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重大举措。为了做好2005年种植小麦、玉米、谷子直接补贴,现将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关于《晋城市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从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直接补贴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的领导。要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明确职责,分工负责,各级农业部门要负责种植面积的核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负责将资金直接兑现到农户。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现象的发生。对领导不力、措施不力、粮食直补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附件:1、晋城市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办法
     2、晋城市2005年粮食直补计划面积资金安排表
     3、晋城市粮食直补工作领导组成员调整名单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1

晋城市2005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实施
办 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粮食补贴政策,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地发放到种粮农民手中,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的种粮积极性,根据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农业厅晋财建[2005]21号文件规定,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补贴范围
  2005年补贴的粮食作物:实际种植的小麦、玉米、谷子三种农作物。
  二、补贴标准
  2005年补贴粮食作物的标准:小麦每亩补贴10元,玉米每亩补贴5元,谷子每亩补贴5元。
  三、补贴面积
  2005年农民实际种植的小麦、玉米、谷子粮食作物的播种面积。
  四、组织实施与管理
  1、各级农业部门认真核实2005年种植面积,上报到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
  2、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业部门核实上报的实际种植面积,逐级将补贴资金下达到乡(镇)财政所,由乡(镇)财政所直接兑现到农民手中。可以采取直接发放现金,也可以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或储蓄卡。严禁抵扣任何税费。
  3、直补计划面积的确定。根据省下达给我市的小麦、玉米、谷子直补计划面积,各县(市、区)小麦面积以2004年秋播上报面积为依据分解确定;玉米面积以2004年直补面积及2005年上报的春播计划面积为依据分解确定;谷子面积以2003年、2004年市统计局报表数据为依据分解确定。
  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责成农业部门及乡(镇)政府以村为单位,对农户种植的小麦、春播玉米、谷子亩数在5月底前,复播玉米、谷子在7月底前进行核实,造册登记,并在村务公开栏内公示一周。无异议后,由乡(镇)政府统一汇总上报县(市、区)农业部门和财政部门。上报的造册登记表要加盖乡(镇)政府、村委会公章,要有乡(镇)长、村委会主任及具体承办人签名盖章。
  5、为确保粮食直补资金安全发放到农户,各县(市、区)财政局和农业局要对各乡(镇)、村造册登记的农户播种面积进行核实。审核无误后,联合下文将补助面积和补助金额下达到各乡(镇)政府。各乡(镇)政府依据文件对种植小麦、玉米、谷子农户下达《直补通知书》。乡(镇)财政所要深入农村直接向农户发放储蓄存折、储蓄卡或现金,种粮农民也可以凭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到乡(镇)财政所领取补贴,不允许他人和集体代领。
  6、各县(市、区)若实际播种面积大于直补计划面积时,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但必须执行小麦每亩10元,玉米、谷子每亩5元的标准,按实际播种面积补贴农民。
  7、国营农场、原(良)种场实际种植的小麦、玉米、谷子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统计面积报县(市、区)财政局,拨付粮食直补资金。
  8、各县(市、区)要及时将所辖乡(镇)粮食直补面积、直补资金、补贴作物种类以及所涉农户数汇总后以文件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所附报表必须有本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政府公章。上报时间要求:小麦、春播玉米、谷子6月10日前,复播玉米、谷子8月10日前。
  五、直补资金管理办法
  1、直补资金拨付时间。根据财政部粮食播种后三个月资金兑现农民的要求,小麦和春播作物于6月20日前将补贴资金兑现到户。复播作物于10月20日前将补贴资金兑现到户。市财政局根据市农业局下达的各县(市、区)计划面积尽快将资金下达到县财政“粮食直补”专户,并督促县级财政拨到乡(镇)财政所“粮食直补”专户。各级财政部门从6月1日开始,按时上报《粮食直补周报》。
  2、资金管理办法。仍按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对种粮农民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建[2004]59号)文件执行,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3、粮食直补工作经费。为做好粮食直补工作,与直补相关的工作经费,如宣传费、资料费、纸张印刷费、培训费和核实种粮面积所需必不可少的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六、粮食直补工作要求
  1、为了避免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各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要公布举报电话,并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对农民举报的问题要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实。若情况属实,对造假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要严肃处理。
  2、对县级人民政府不能及时处理的举报事件,举报人可向市财政局、市农业局举报。市财政局举报电话是:2037803,市农业局举报电话是:6995580、6995569。
  3、各县(市、区)财政、农业部门要密切合作,及时将粮食直补工作进展情况、做法、经验和存在问题分别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
  4、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县(市、区)政府要对本地粮食直补工作全面负责,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分工协作,责任到人。对在落实粮食直补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附件2

晋城市2005年粮食直补计划面积资金
安 排 表


                               单单位:万亩、万元


划 小
麦 玉
米 谷

面积
资金
面积
资金
面积
资金
面积
资金

合计 230.8 1673.0 103.8 1038.0 104.0 520.0 23.0 115.0
城区 4.56 41.3 3.7 37.0 0.56 2.8 0.3 1.5
泽州县 59.6 522.0 44.8 448.0 10.0 50.0 4.8 24.0
沁水县 38.1 271.5 16.2 162.0 18.0 90.0 3.9 19.5
阳城县 52.1 379.5 23.8 238.0 21.0 105.0 7.3 36.5
高平市 47.1 303.0 13.5 135.0 30.4 152.0 3.2 16.0
陵川县 29.0 152.5 1.5 15.0 24.0 120.0 3.5 17.5
开发区 0.34 3.2 0.3 3.0 0.04 0.2 - -





附件3

晋城市粮食直补工作领导组成员调整名单

  由于人事变动,决定调整晋城市粮食直补工作领导组组成人员,调整后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夏振贵 市 长
  副组长:贾联亭 副市长
  成 员:梁宏堂 市政府秘书长
      莫文山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克平 市财政局局长
      李国继 市农业局局长
      王真荣 市纪检委副书记
      张茂林 市粮食局局长
      李 嵘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副主任
      连建平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子祥 市农业局总农艺师
      吴 璞 市农业发展银行行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办公室主任:李国继(兼)
    副主任:张茂林(兼)
        连建平(兼)
        张子祥(兼)
  办公室内设资金落实组、面积核实组。
  资金落实组组长:连建平(兼)
      副组长:李新民
          韩晋国
  面积核实组组长:张子祥(兼)
      副组长:张跃华
          常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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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同时废止。

  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消灭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协调,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实施,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教育、建设、城管、农业、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划分责任区域,明确责任单位,落实责任管理。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承担,公共无主地块由所在地政府予以补贴。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检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及各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除四害工作网络,积极宣传普及除四害知识,协同做好所在辖区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易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规定,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灭鼠。重点单位和场所包括农贸市场、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屠宰场、粮库、医院、机场、客运站等应建防鼠门、设防鼠板、安防鼠网、放毒饵盒、及时堵塞鼠洞,消除鼠迹。提倡采用鼠夹、毒饵、毒饵站等物理、生物方法灭鼠,一年不少于4次。严禁使用急性剧毒鼠药灭鼠。
(二)灭蚊。做好河、湖、塘、沟等各种水体改造,清淤治污,定期活水冲刷河道;填平各种积水坑、塘;经常疏通楼顶阳台和楼门水泥雨棚积水;密闭化粪池、翻放缸罐,严格控制蚊虫的各种孳生水体。提倡用养鱼、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蚊幼虫和成蚊。
(三)灭蟑。重点单位和场所应定期查找清除卵鞘,封堵蟑螂藏身的孔洞缝隙,密闭储放食物。提倡采用粘捕、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蟑螂的成虫和幼虫。
(四)灭蝇。按城市环境卫生标准修建改造足够的基础公共卫生设施,并加强日常的清洁和维修管理。生活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密闭化,生活垃圾和其它易招苍蝇的孳生物必须日产日清;人畜粪便、垃圾、污水处理应达到无害化要求。重点单位和场所必须配置防蝇、灭蝇设施。提倡采用灭蝇灯、杀虫剂等物理、生物方法杀灭蝇、蛆。
第十条 一切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有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苍蝇、蟑螂。
第十一条 除四害消杀业务,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代为进行。
除四害专业服务企业开展消杀业务,应当自觉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县(市)、区爱卫会任命。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建制镇(街道)可结合本地实际设置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建制镇(街道)爱卫会任命,并报县(市)、区爱卫办备案。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除四害所用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准予销售的药物、器械产品目录(包括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
第十五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剂、卫生杀虫药物和伪劣药品。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爱卫办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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